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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石有為曾明玉林晏如

上訴人
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美娟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63、565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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