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許明宗
- 訴訟代理人
- 連復淇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顏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有引起誤解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㈠ 原判決主文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參仟零捌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判決理 由 ㈠原判決書第10頁第31行至第11頁第3行:「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3,085萬4,0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判決書第11頁第10行至第13行:「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3,085萬4,0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更正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㈠ 原判決主文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就新臺幣參仟零捌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更正後之判決理 由 ㈠原判決書第10頁第31行至第11頁第3行:「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關於其中1,914萬6,0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判決書第11頁第10行至第13行:「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關於其中1,914萬6,0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