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曾紀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慶圖
- 被上訴人
-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如附表甲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乙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甲(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玖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點伍元,其中美金伍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點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另美金肆拾叁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乙(更正後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玖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點伍元,其中美金伍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點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另美金肆拾叁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