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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上訴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訴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參加人
林振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杉珊律師
被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關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參佰捌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參佰零伍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即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行)關於「150萬3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0萬305元」。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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