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6號
- 上 訴 人
- 賴林富美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複 代理 人
- 陳建至律師
- 被 上訴 人
- 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一0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所列次序十五被上訴人普通債權新臺幣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債權應受分配額、次序十六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新臺幣三百零三元及該部分應受分配額,應再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文鼎之執行債權人,而許文鼎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執原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230號支付命令(下稱4230號支付命令)所示6,083萬元之借款本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並將該債權本息、程序費用303元列入,而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087萬2,235元(次序15普通債權)及81元(次序16程序費用)。惟被上訴人對許文鼎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次序15之普通債權3,825萬5,556元本息、次序16程序費用普通債權303元,暨各該部分債權應受分配額,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次序15、16分配金額超過另案執行事件(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普通債權3,575萬元本息、程序費用之受分配不足額部分,應予剔除,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部分次序15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3,57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債權應受分配額、次序16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303元及該部分受分配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剔除超過上開債權及受分配額部分,被上訴人上訴後復行撤回,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剔除共同被告黃旭宏債權部分,經原審判決黃旭宏敗訴,黃旭宏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審理中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答辯則以:許文鼎自95年5月間起向伊陸續借款、還款,借多還少,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尚欠伊1億餘元,伊僅以自99年11月3日至104年9月14日間之借款債權6,083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另案執行事件獲分配不足額而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伊對許文鼎借款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均為債務人許文鼎之執行債權人,而許文鼎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定,並於107年6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以4230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368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系爭分配表以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分配表不足額列計,債權本金以3,825萬5,556元、程序費用以303元列入分配,而受分配1,087萬2,235元(即次序15之普通債權)及81元(次序16之程序費用),並經上訴人遵期提出異議,有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至24頁),堪予認定。
四、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以:許文鼎自95年5月間起向伊陸續借款、還款,借多還少,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尚欠伊1億餘元,伊僅以自99年11月3日至104年9月14日間之借款債權6,083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各該段期間借款明細表、匯款單、存款憑條、及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表、定期存單,暨載明99年至104年6個年度而於翌年1月1月簽立之借據共6紙為憑(並經整理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0至258頁、第266至308頁、第406至至440頁、卷二第15至25頁)。惟:
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所主張用以出借款項之帳戶,於同期間亦有自許文鼎帳戶匯入之資金,其款項共計2,768萬元,有各該帳戶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8至398頁);又其中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於99、100年間亦有自訴外人李雲青名義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匯入1,365萬5,000元,李雲青該帳戶亦有匯入許文鼎帳戶金額2,292萬1,84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存摺影本、許文鼎、被上訴人與李雲青各該帳戶明細表及匯款傳票、取款憑條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224頁、本院卷一第72、73頁、第79至137頁、第239至242頁、第341至352頁),而證人李雲青固曾到庭證述:伊係從事人力仲介,與許文正(被上訴人之子、許文鼎兄長)熟識,因為與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合資在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蓋房子,伊有跟原屋主買舊公寓,登記在伊名下,合建之後獲利就賣掉,印象中資金往來應該是有跟被上訴人、許文鼎間就該等房屋有買、有賣有關,但實際內容均不記得,伊帳戶都是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第287至289頁),已與匯款傳票上有由第三人林思瑩、簡嘉美簽章代其匯款乙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經上訴人質疑證人職業應無此等資力及涉及不動產買賣等鉅額交易事件不可能記憶不清後,李雲青除拒絕法院查詢其資力外(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且再經通知即以其嚴重失眠、焦慮為由拒不出庭(見本院卷一第453、473、481頁),及嗣經通知證人簡嘉美證述:伊曾受僱鼎仁公司(與樺資公司、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同以許文鼎、許文正為老闆)擔任出納,不太記得以李雲青帳戶資金所為匯款之實際原因,但都是主管指示交辦,沒有公司以外的人交辦領款或匯款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堪認上訴人質疑李雲青所述不實,其帳戶內之相關匯款乃係許文鼎調度資金支配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尚非不可採信。是許文鼎因經營建設公司,個人或公司有與第三人合資、買賣不動產等短期大量資金往來,並可能借用私人帳戶匯入、匯出款項,自不得僅以其與他人帳戶間匯款往來,即推認係基於借款原因之交付。是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存款憑條、匯款單、帳戶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許文鼎間有資金往來,尚無從遽認係借款之交付。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記載由許文鼎分別於6個年度所簽發之借據6紙,其上記載「本人許文鼎茲於…年度共向許榮輝先生借款…元,承諾在104年3月底以前,於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中正區成功段2小段86地號土地開發獲利清償。立借據人許文鼎…」,除借款年份、借款金額及簽立年份不相同外,其餘用語均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8頁),惟:借據上所載之土地,許文鼎於100年5月23日始因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2月9日遭查封登記等情,有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許文鼎於100年1月1日即簽立借據,承諾以該他人土地開發清償99年間之借款,及於104年11月1日仍簽立借據,承諾於104年3月底前以該遭查封之土地開發獲利清償借款等情,顯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陸續借款,借多還少,尚欠伊1億餘元,僅以前開6年期間匯款至許文鼎帳戶之金額作為其借款金額,各借據加總金額共計5,993萬元,經原審以許文鼎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金額2,418萬元係清償上開借款為由加以扣除,認定許文鼎未清償之借款僅3,575萬元本金未受償(見本院卷一第9頁),被上訴人就其遭剔除債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復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25、191頁),未就該段期間匯還款項致債權消滅等節為爭執;倘若其與許文鼎間匯出、匯入之金額為其借款、還款,則其於以年度終了結算而書立各借據時,既係作為獲利清償憑證內容,自應將各年或歷年累計借款、或已清償金額加以扣除,是該6紙借據記載各年度匯款與如附表所示實際情形顯非相符,再以被上訴人與許文鼎為父子至親,上訴人主張:該等借據應係臨訟事後同時簽立之不實文件等語,以作為被上訴人之債權文件參與分配,尚非無憑。是依上情以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其證明力薄弱,尚難作為其與許文鼎間就前開匯款均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⒊又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不得斟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款明細與借據內容有如附表所示之差異,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書面請其說明所提6紙借據借款債權幾筆、各係何時所借、金額為何?約定利息、清償期、擔保及借款原因等為何、能否特定,有無清償;及李雲青帳戶與被上訴人、許文鼎間匯款資料,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匯款原因、與李雲青之關係為何等情,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3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回覆說明,本院亦無從作其他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推斷。被上訴人就與許文鼎間之匯款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依前揭說明,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依據,既為上述4230號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而該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列為債權人並受分配次序15普通債權及次序16程序費用,即有不當,自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許文鼎間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從執4230號支付命令債權參與分配並受償,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款項,即次序15之普通債權3,575萬元本息、次序16程序費用及該部分受分配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匯款予許文鼎 許文鼎匯款予被上訴人 借據之金額 備註 1 99年11月3日100萬元 99年12月6日250萬元 99年8月12日350萬元 99年11月11日100萬元 350萬元 2 100年1月18日200萬元 100年1月20日200萬元 100年1月27日150萬元 100年2月8日250萬元 100年3月7日700萬元 100年8月12日50萬元 100年3月1日300萬元 100年5月18日150萬元 100年10月17日50萬元 100年11月18日200萬元 1,550萬元 3 101年3月28日150萬元 101年5月3日100萬元 101年5月14日100萬元 101年5月23日100萬元 101年6月5日100萬元 101年7月10日50萬元 101年7月25日50萬元 101年8月22日100萬元 101年9月3日100萬元 101年9月14日50萬元 101年9月18日100萬元 101年9月28日40萬元 101年10月4日50萬元 101年10月9日50萬元 101年10月12日20萬元 101年10月15日30萬元 101年11月28日50萬元 101年12月18日150萬元 101年1月6日200萬元 101年8月3日200萬元 101年11月16日50萬元 101年11月16日40萬元 1,390萬元 4 102年1月17日150萬元 102年1月22日100萬元 102年2月4日70萬元 102年2月5日150萬元 102年2月19日80萬元 102年2月23日30萬元 102年3月7日120萬元 102年3月11日140萬元 102年3月18日50萬元 102年5月2日300萬元 102年5月21日200萬元 102年6月6日50萬元 102年10月14日200萬元 102年10月17日200萬元 102年10月24日50萬元 102年11月4日30萬元 102年11月7日10萬元 102年11月11日50萬元 102年11月27日150萬元 102年12月5日35萬元 102年2月8日80萬元 102年4月1日300萬元 102年7月9日380萬元 102年7月18日100萬元 102年8月23日100萬元 2,265萬元 被上訴人匯款予許文鼎加總金額為2,165萬元 5 103年3月18日50萬元 50萬元 6 104年1月22日30萬元 104年2月16日60萬元 104年2月26日100萬元 104年3月2日20萬元 104年3月9日90萬元 104年3月11日90萬元 104年3月30日35萬元 104年4月13日15萬元 104年6月2日3萬元 104年7月7日8萬元 104年7月13日15萬元 104年8月3日9萬元 104年8月6日3萬元 104年9月14日10萬元 104年6月16日18萬元 104年9月22日150萬元 488萬元 總計 5,993萬元 2,768萬元 6,09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