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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周群翔陳雯珊周珮琦

上訴人
標捷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標捷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愍廸
訴訟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
上訴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11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具狀陳述意見,如有調查證據事項應一併具狀提出,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對於標捷綠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
    影本(即本院上證5)有何意見?
二、上訴人表示其與訴外人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標捷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捷能源公司)係於民國109年1
    月間合意終止雙方間於108年1月2日簽訂之「工程名稱:安
    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482.815kWp屋頂型太陽能系統工
    程合約」(下稱第一下包合約,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12頁)
    等語,請具體說明終止之明確日期(含年月日)為何?終止
    事由為何?上訴人與標捷能源公司對於合意終止第一下包合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損害賠償關係是否有所約定?
三、遠銍新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銍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予標捷能源公司,主
    張標捷能源公司應於收函後7日內提供上訴人之進場同意書
    ,逾期則依雙方於108年1月3日簽立「工程名稱:安捷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482.815kWp屋頂型太陽能系統工程合約
    」(下稱第二下包合約)第21條第1款以該函為終止該合約
    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3頁)。而第二下包合約
    第21條第1款係約定如任一方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未違約之
    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限期改善,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未
    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或解除該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
    ,基此,標捷能源公司係有何種違約事由?遠銍公司以該函
    催告並為終止第二下包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
四、上訴人主張遠銍公司已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其損害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5,109,221元,扣除標捷能源公司先前預付3
    ,421,951元施工款仍有不足,嗣遠銍公司雖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標捷能源公司,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可見遠銍公司拒絕返還該3,421,951元施工款,故此
    為標捷能源公司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然查
    ,縱遠銍公司係合法終止第二下包合約,不代表當然有法律
    上原因而得以受有標捷能源公司先前預付3,421,951元施工
    款之全部利益,得否因遠銍公司片面聲稱拒絕返還,即謂上
    開金額係屬標捷能源公司所受損害?且上訴人與標捷能源公
    司為不同法人格主體,標捷能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標捷能源公司所受預付3,421,95
    1元施工款損害最終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金額(見
    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原因及理由為何?遠銍公司得對於
    標捷能源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究竟為何(需逐一說明項目金
    額、請求權基礎及相關事證出處)?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
    交付屋頂標的以供施工所受損害又為何(需逐一說明項目金
    額、請求權基礎及相關事證出處)?
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所示
    ,就此:
  ㈠關於鋼材材料部分,據上訴人表示因鋼材上漲,已由遠銍公
    司另行加工作為合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則鋼
    材材料費用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屋頂標的以供施工
    所受損害有何關聯?
  ㈡關於遠銍公司利潤15%部分,遍查第二下包合約及其附件報價
    單,似僅有於報價單中臚列「系統測試調整、安裝工資及利
    潤」之欄位(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而無分項金額之記載
    ,關此有無其他事證資料可供參酌?
  ㈢關於上訴人提出遠銍公司完成之平面配置圖、太陽光電系統
    昇位圖、躉售計量設備裝置配置圖、系統單線圖等(即原審
    原證24至27),由於其上僅有遠銍公司之字樣,而遠銍公司
    不一定僅有承作本件太陽能發電裝置工程而已,如何看出該
    等圖面與本件工程之關聯?如確為遠銍公司因第二下包合約
    所為規劃設計之圖面,被上訴人辯稱該等圖面均未經「用戶
    、承裝業、監造業、用電裝置檢查單位」簽章,有何意見?
    其圖面價值應如何評價?上訴人稱遠銍公司提報費用符合太
    陽光電系統發電設備工程業界之一般計費常態(見原審卷一
    第161頁),參考事證為何?
  ㈣關於台電併聯審查文件處理及電機技師簽證費用部分,係指
    遠銍公司處理何種台電併聯審查文件?處理結果為何?其價
    值應如何評價?參考事證為何?
  ㈤熱浸鍍H鋼材加工工資、結構技師先期審查費用所指為何?
  ㈥關於違約懲罰金部分,上訴人援引第二下包合約第7條第3項
    約定作為遠銍公司得向標捷能源公司索賠之依據(見本院卷
    第371頁)。惟依上訴人之說明,係由遠銍公司寄發前開存
    證信函予標捷能源公司催告並終止第二下包合約(見本院卷
    第161頁),似非標捷能源公司於支付預付款後逕行解約,
    遠銍公司如何能依上開約定向標捷能源公司索賠總工程款5%
    之違約懲罰金?
六、上訴人表示遠銍公司有於107年11月23日至被上訴人廠區會
    勘乙節,被上訴人有何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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