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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鍾素鳳楊雅清陳心婷

上訴人
陳英棠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上訴人
鄭資富
被上訴人
謝麗玉
被上訴人
江孟禧
被上訴人
江孟霖
被上訴人
江厚博
被上訴人
江淑子
被上訴人
江欣男
被上訴人
賴妙珍
被上訴人
鄭雪美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宏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被上訴人
江純青(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
被上訴人
江美雪
被上訴人
江昭一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冠儒律師
被上訴人
星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雪月
被上訴人
凱格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凱格國際運動館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鄭資盛
被上訴人
黃煐媖
被上訴人
鄭年惠
被上訴人
資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錫沂
被上訴人
鄭年成
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上訴人
張美珍

林維倫

林蓓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 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3條本文、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0日提起上訴(有原法院於民事上訴狀蓋印之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頁),被上訴人江純青(下逕稱姓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3日死亡,有江純青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頁),江純青於111年5月20日出具委任書委任吳旭洲律師、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黃冠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頁),依上說明,江純青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江純青死亡而消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張美珍、林維倫、林蓓瑜(下分稱姓名,合稱張美珍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張美珍等3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貴美(吳貴美於上訴人110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同年月5日死亡,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吳貴美之訴確定,下與被上訴人合稱鄭資富等28人)原均為訴外人仁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股東,其等持有股數及持股比例,分別如附表「股數」欄、「持股率」欄所示,股份總數為90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鄭資富等28人為出售仁愛公司全部財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779建號(原判決誤載為27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授權時任仁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鄭資富尋覓買家購買系爭股份,以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伊受鄭資富委託,聯繫訴外人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林淑花,經伊協商磋合,鄭資富等28人與皇翔公司於109年12月20日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約定皇翔投資公司各以附表「買賣價款」欄所示金額,向鄭資富等28人買受其等持有仁愛公司股份,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0億元。鄭資富等28人因伊提供締約機會、媒介行為而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應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總價130億元之0.75%給付伊居間報酬9750萬元(130億元×0.75%=9750萬元),扣除仁愛公司已給付500萬元,被上訴人應按其等持股比例,分別給付伊如附表「給付之居間酬勞」欄所示之居間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7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給付之居間酬勞」欄所示之金額,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鄭資富、鄭雪美、謝麗玉、江厚博、江欣男、賴妙珍、江淑子、江孟禧、江孟霖、邱宏修(下合稱鄭資富等10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仁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且鄭資富等28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授權董事長暨董監事與買方直接洽談出售仁愛公司股權事宜,並未授權鄭資富與上訴人就出售仁愛公司股權或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仁愛公司係自行接洽買家,上訴人係皇翔投資公司委託前來與鄭資富洽談,並非與仁愛公司立於同一立場,況上訴人自陳其並未與仁愛公司約定居間報酬,則上訴人與仁愛公司對居間報酬既未達成合意,自無由成立居間契約。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與仁愛公司成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效力亦不及於伊等。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係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則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等語。

㈡江純青、江美雪、江昭一(下稱江純青等3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伊等就仁愛公司股權買賣事宜成立居間契約。縱上訴人與仁愛公司就股權買賣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乃仁愛公司之個別股東,而非仁愛公司,上訴人亦無由依其與仁愛公司成立之居間契約請求伊等給付居間報酬,則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等語。

㈢星鑽股份有限公司、鄭雪月、凱格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凱格國際運動館有限公司、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鄭資盛、黃煐媖、鄭年成、鄭年惠、資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鄭錫沂(下合稱星鑽公司等11人)、張美珍等3人辯稱:上訴人就其係與仁愛公司或鄭資富等28人於何時成立居間契約、居間標的為何各節,前後陳述不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已難採信。伊等或仁愛公司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且仁愛公司除鄭資富外之其餘股東,是否授權鄭資富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係各股東與鄭資富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公司事務無涉,自無可能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授權鄭資富與他人成立居間契約。系爭股東會僅係決議授權董事長暨董監事與買方直接洽談出售仁愛公司股權事宜,並未授權鄭資富代理全體股東與他人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主張伊等於系爭股東會授權鄭資富與其成立居間契約,亦為無理。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係伊等與皇翔投資公司磋商洽談買賣價金、是否提供擔保、提供擔保之方式、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等必要之點,而非上訴人從中協助商談,上訴人並無於訂約時周旋於伊等與皇翔投資公司間為媒介說合,則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給付之居間酬勞」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4、16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鄭資富等28人與皇翔投資公司於109年12月20日訂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皇翔投資公司各以附表「買賣價款」欄所示金額,向仁愛公司全體股東即鄭資富等28人買受其等持有各如附表「股數」欄所示之仁愛公司股份,總價為130億元。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53頁)。

㈡邱宏修前以上訴人書立承諾書,同意給付其系爭股份成交價130億元1%之服務酬金其中75%為由,起訴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邱宏修67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邱宏修其餘之訴,尚未確定(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有新北地院111年4月15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3至6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之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5條、第56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所謂媒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原主張:伊於109年間與鄭資富代表的仁愛公司成立居間契約,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但因為移轉不動產要繳增值稅,所以是移轉股份,實際上是系爭不動產買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本院卷㈠第349頁)。嗣改稱:鄭資富等28人於109年11月26日系爭股東會授權鄭資富與伊就系爭股份買賣成立居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0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就其係與仁愛公司或鄭資富等28人成立居間契約、且究係居間出售系爭股份或系爭不動產等節,前後陳述不一,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出售系爭股份成立居間契約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乙節,固提出鄭資富於102年4月10日出具之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103年6月5日出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原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6頁,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觀諸系爭意願書之立書人為仁愛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資富,其上有「仁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之印文及「鄭資富」之簽名;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甲方為仁愛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資富,乙方為上訴人,其上有「鄭資富」、「陳英棠」之簽名,並無仁愛公司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鄭資富等10人、江純青等3人、張美珍等3人否認系爭意願書、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㈠第204、227、247、267頁、本院卷㈡第51、88頁;星鑽公司等11人不否認系爭意願書及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㈠第404頁)。縱系爭意願書與系爭協議書上「鄭資富」之簽名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上「鄭資富」之簽名筆跡相同,而為鄭資富親簽,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意願書上所蓋「仁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之印文為真正,且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甲方即仁愛公司並未於其上用印,仍無足認定系爭意願書與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則系爭意願書及系爭協議書是否係仁愛公司出具,已有可疑。

⒊觀諸系爭意願書記載:「本公司同意:㈠提供名下所有:⒈土地:⑴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地號,面積3104平方公尺,權力(應為「利」之誤載,下同)範圍:全部。……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2779號,面積:24031.41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作價為新台幣(下同)壹佰億元(暫定),優先尋求合夥人共同合作投資開發上開不動產。……㈢前開㈠項並全權委由陳英棠(即上訴人)……代為尋求及洽商有意願者。立書人:仁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資富」(見原審卷㈠第27頁),系爭意願書乃仁愛公司委託上訴人尋求合夥人共同合作投資開發系爭不動產,並非委託上訴人居間出售系爭不動產或系爭股份。又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甲方(即仁愛公司)委託乙方(即上訴人)就甲方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2779號)建物全部,居間與都更合建、出售案,雙方和(應為「合」之誤載)意達成協議内容如下:一、因甲方股東會決議停止都更合建、出售案及將前開不動產繼續出租予太平洋崇光百貨(SOGO)公司10年,致情事變更,故自本協議書簽立日起,終止與乙方之委任關係……」(見原審卷㈠第29頁),倘若系爭意願書及系爭協議書確係仁愛公司出具,則上訴人與仁愛公司間因系爭意願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亦經鄭資富代表仁愛公司於103年6月5日出具系爭協議書而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二、俟上開情事再度變更,再重啟都更合建或買賣案之進行,並優先委託乙方進行」,充其量僅能證明仁愛公司日後如就系爭不動產有都更合建或買賣案之情事,將優先委託上訴人進行。又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系爭股份買賣事宜,自無從據此而認上訴人與鄭資富等28人間於109年間就出售系爭股份成立居間契約。則上訴人執系爭意願書及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於109年間就出售系爭股份成立居間契約云云,難謂有理。

㈣上訴人雖主張:仁愛公司自109年間起積極欲出售資產,伊遂與鄭資富聯繫,經伊多次穿梭引薦,皇翔投資公司購買意願明確,伊建議鄭資富召集仁愛公司臨時股東會,將公司擬出售之議案列入議程並作成決議,鄭資富接受而於109年11月6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伊即聯繫皇翔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林淑花,請其提出具體數字,廖林淑花於109年11月26日交付該公司願以總價120億元向仁愛公司全體股東購買系爭股份之意向書(下稱109年11月26日意向書),伊則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將109年11月26日意向書交付予鄭資富,方便鄭資富於系爭股東會提出討論,可見伊有報告及媒介居間之事實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惟查:

⒈仁愛公司董事會為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時,於開會通知單議案載明:「討論並決定處理仁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事宜」,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六、討論議案:㈠案由:討論並決定出售仁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事宜。㈡說明:因民國110年1月1日起,未上市上櫃公司資產買賣稅賦增加,且有鑑於公司股東結構年紀偏大,留給下一代處理更複雜麻煩,而且剛好有買家有意願購買,所以決定此時出售公司資產最適宜。㈢決議: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同意出售。

七、臨時動議:綜合大家意見如下:㈠已訂出公司最低出售價格(公司淨得)。㈡買方需信譽良好,財力雄厚。㈢授權董事長及董監事與對方洽談。㈣須直接與買方實際負責人洽談……」,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5、387頁)。依上訴人與鄭資富於109年11月27日(即系爭股東會翌日)對話錄音譯文(該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詳如後述),略謂:「(A〈即上訴人〉:皇翔。……B〈即鄭資富〉:皇翔喔?建設公司喔?……那一間很出名啊……」,有上開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9頁),佐以上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剛好有買家有意願購買……買方需信譽良好,財力雄厚」,可知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仁愛公司全體股東(即鄭資富等28人)尚未同意出售公司資產,於系爭股東會始作成出售公司資產之決議,並訂出底價,授權董事長及董監事直接與買方負責人洽談,且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仁愛公司全體股東尚未知悉皇翔投資公司有以120億元購買系爭股份之意願。是則上訴人主張:伊於仁愛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前,多次穿梭引薦,促使皇翔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林淑花提出以120億元購買系爭股份之意向書,有報告及媒介居間之事實存在云云,難謂有理。

⒉上訴人雖提出109年11月26日意向書、109年12月14日意向書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31、33頁),證明其有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之事實,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意向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㈡第51、88、112、138頁),且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2月14日意向書第3項記載:「本意向書自簽具日起『壹』個月內……」(見原審卷㈠第33頁),與另案民事事件所附廖林淑花出具之109年12月14日意向書(下稱12月14日意向書,該意向書為真正,參證人廖林淑花證述,詳如後述)將第3項記載:「本意向書自簽具日起『壹』個月內……」之「壹」字刪除及手寫痕跡不符(見本院卷㈡第21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上開意向書之真正。至廖林淑花出具之12月14日意向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與皇翔投資公司間就買受系爭股份成立居間契約(詳如後述),仍無足據此認定兩造間就出售系爭股份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有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之事實,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鄭資富等28人於系爭股東會授權鄭資富委託伊居間出售系爭股份,嗣鄭資富等28人與皇翔投資公司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居間報酬云云。惟查:

⒈仁愛公司全體股東(即鄭資富等28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及董監事直接與買方實際負責人洽談出售仁愛公司資產事宜,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5頁),業如前述。又仁愛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之董事長為鄭資富,董事為鄭雪美、江純青、江美雪、鄭雪月、鄭資盛、鄭錫沂,監察人為江厚博、江昭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11至512頁),並有109年6月10日仁愛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版)、董事會議事錄(節錄版)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7至502頁)。仁愛公司全體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售仁愛公司資產,並授權董事長鄭資富,董事鄭雪美、江純青、江美雪、鄭雪月、鄭資盛、鄭錫沂及監察人江厚博、江昭一直接與買方負責人洽談買賣事宜,可見仁愛公司全體股東並無授權鄭資富委託他人居間出售系爭股份。上訴人主張:鄭資富等28人於系爭股東會授權鄭資富委託伊居間出售系爭股份云云,即無可採。

⒉證人即皇翔投資公司董事廖林淑花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伊因皇翔投資公司要買仁愛公司股權及建物,才認識上訴人及邱宏修,皇翔投資公司授權伊跟賣主鄭資富接洽,伊遂參與跟鄭資富家族在仁愛公司談買賣價金過程,談過不只一次,伊忘記價格有無從120億談到130億,但價格有往上加;伊跟賣方講好仁愛公司股權及建物的總價錢後,伊於109年12月14日書立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卷第133頁所示之意向書(即12月14日意向書)給仁愛公司,伊看過12月14日意向書後交給秘書,伊秘書經過伊的同意拿伊的印章蓋章,伊委由秘書將12月14日意向書交給訴外人陳國雄,陳國雄再交給上訴人,伊原本不認識上訴人,是陳國雄帶上訴人給伊認識;皇翔投資公司購買仁愛公司全部股權一事,是陳國雄介紹上訴人做中人,伊跟陳國雄約定要給陳國雄及上訴人報酬,但忘記約定要給多少,陳國雄及上訴人如何分,他們自己講等語,有另案民事事件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5至321頁)。觀諸12月14日意向書記載:「一、立意向書人(即廖林淑花)表示願以買賣總價為新台幣壹佰參拾億元整,向仁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購買100%之全部股權(900萬股實本額9千萬)。……四、保密條款:陳英棠先生(即上訴人)及仁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買賣意向書必須遵守保密條款」,有12月14日意向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1頁),可知證人廖林淑花係與鄭資富接洽商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價金事宜,則星鑽公司等11人及張美珍等3人抗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非上訴人從中協助商談而成立,上訴人並無為伊等為訂約之媒介說合乙節,即非無憑。至於證人廖林淑花證稱:皇翔投資公司購買仁愛公司全部股權一事,居間仲介之人就是陳國雄介紹上訴人做中人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皇翔投資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買受系爭股份成立居間契約,仍無足推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主張:陳國雄與鄭資富等28人不熟,伊為鄭資富等28人出售系爭股份之中人云云,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提出其與鄭資富於109年11月27日、12月8日對話之錄音(下合稱系爭錄音)及譯文(下合稱系爭錄音譯文),證明鄭資富等28人授權鄭資富委託伊居間出售系爭股份乙事(見本院卷㈠第235至305、423至463頁)。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錄音譯文係上訴人與鄭資富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89至90、113至124、139至149頁),而系爭錄音係上訴人與鄭資富討論出售仁愛公司資產事宜(詳如後述),就鄭資富等28人是否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而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乙節,乃重要之證據方法,且對鄭資富之隱私權保護未逾必要程度,本院衡量上訴人取得證據系爭錄音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各節,堪認系爭錄音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錄音係上訴人以侵害鄭資富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⑵惟觀諸上訴人與鄭資富於109年11月27日錄音譯文,略謂:「(A(即上訴人):開會開得如何?B(即鄭資富):開會就是大家是同意啦,就是以及價錢啦……現在就是說差不多底價130……出到差不多130還可以忍受這樣子。A:困難啦……120就已經很困難了。B:……那個130那個可能性很大,應該是大家可以成交的……大原則你去找,下禮拜開始。不是,你選一家啦,不要再一兩天帶好幾個。A:對,我就選就一家喔。B:就一家你認為可能性比較有,啊來比比看嘛,來談一下,談一下……啊這個最好也不要我一個人做決定……董監事要盡量給啦……。A:皇翔。……B:皇翔喔?建設公司喔?……那一間很出名啊……所以你第一個,你覺得他有能力啦?A:他絕對有能力。……B:我們老實跟他講也沒關係,120真的很虧……你去跟他先有一個,130的那個……。A:只是我現在還不能夠跟你說他130接受……我都是有備而來,我都是準備好的,他的背景是什麼樣的一個狀況?讓你們都能瞭解,你們再去選擇,我沒有說他一定就是他,不一定,但是你們想瞭解他的背景什麼,我通通都會給你」,有109年11月27日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3、425、441、449、451、453頁);上訴人與鄭資富於109年12月8日錄音譯文,略謂:「A(即鄭資富):你們覺得可以,就簽約,就這樣,那我的動作是會很快。A:會啦,啊所以明天你就約那個,那個什麼翔?B(即上訴人):那個皇翔」(參109年12月8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55頁)。依上開對話內容,鄭資富於109年11月27日告知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決議情形,說明仁愛公司全體股東擬以130億元出售仁愛公司資產,並請上訴人推薦成交可能性最高之買家,上訴人旋稱「皇翔」,並準備資料供鄭資富查閱,充其量僅能證明鄭資富於系爭股東會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請上訴人推薦有能力購買仁愛公司資產之買家,嗣鄭資富於109年12月8日請上訴人約皇翔投資公司見面簽約之事實,難謂鄭資富代理其餘股東全體委任上訴人居間出售系爭股份,加以上訴人係受皇翔投資公司委託居間買受系爭股份,此經證人廖林淑花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自難僅憑上訴人向鄭資富推薦皇翔投資公司,並聯絡該公司洽談簽約事宜,即認其與鄭資富等28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居間契約。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9日聯絡買賣雙方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即鄭資富與廖林淑花在仁愛公司總部見面,討價還價後,達成共識以130億元成交,並約定於109年12月底前完成簽約手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81頁、本院卷㈠第97至99頁),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仁愛公司負責人鄭資富與皇翔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林淑花直接協商議定成交價格,尚無足證明上訴人係為鄭資富等28人為訂約之媒介居間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鄭資富等28人委託伊居間出售系爭股份云云,即無可採。

⑶細繹上訴人與鄭資富於109年12月8日錄音譯文,略謂:「……B(即上訴人):因為我不知道你們那個,那個股東會議,你們授權是授權董事會?還是授權給你?A(即鄭資富):授董事會啦,都沒有授權給我……B:啊那我那個部分的話?A:會啦,那個收到錢以後,一定會給你那個,你放心啦。B:啊所以,啊金額有多少?你還沒有告訴我啊。A:啊是還沒有,還沒有那個啦。B:還沒有講到那個喔?A:對啦,還沒有講到,你看呢?B:如果我在看,我本來可以拿1%的啊……。A:……你也知道,這個沒有辦法……B:當然不是從我這裡成交,我不能拿這1%……可以的話,不要說1%啦,千分之1有沒有辦法?A:千分之1是多少?B:1300,盡力而為。A:好啦,我盡力而為啦……」,有109年12月8日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277頁)。可知鄭資富於109年12月8日已向上訴人表明,其並未取得仁愛公司全體股東之授權,且在上訴人詢問酬金數額如何乙節,表示會盡力,充其量僅係鄭資富表示會為上訴人向仁愛公司全體股東爭取給付居間報酬,然鄭資富並未允諾給付上訴人居間酬金,或允諾給付上訴人以交易慣例即價金1%計算給付酬金,遑論除鄭資富外之其餘股東全體有同意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至於鄭資富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訂立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11頁),且有上訴人委由聯邦法律事務所於110年10月4日所發(110)敏律字第1101004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頁),上開函文謂:「……事實上110年1月29日農曆年前,本人以『過年需錢』為由要求鄭資富先行給付部分酬金,鄭資富先生亦允諾並於當天交付150萬元即期支票2張、170萬元支票1張及現金30萬元,合計500萬元……」等語,僅能證明鄭資富為答謝上訴人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仍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允諾出售系爭股份即給付伊居間報酬云云,亦無足取。

㈥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足證明兩造就系爭股份之出售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徒以鄭資富等28人與皇翔投資公司於109年12月20日訂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皇翔投資公司以總價130億元向鄭資富等28人買受系爭股份,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云云,洵為無理。又兩造既未成立居間契約,則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之數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給付之居間酬勞」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各股東應給付居間報酬明細表       編號 股東 股數  持股率 買賣價款 給付之居間酬勞 ⒈ 鄭資富 125萬股  13.89% 18億570萬元 1284萬8250元 ⒉ 鄭錫沂 64萬1000股  7.12% 9億2560萬元 658萬6000元 ⒊ 鄭資盛 32萬5000股  3.61% 4億6930萬元 333萬9250元 ⒋ 鄭雪美 53萬股  5.89% 7億6570萬元 544萬8250元 ⒌ 江純青 69萬3750股  7.71% 10億230萬元 713萬1750元 ⒍ 謝麗玉 59萬8750股  6.65% 8億6450萬元 615萬1250元 ⒎ 鄭雪月 10萬股  1.11% 1億4430萬元 102萬6750元 ⒏ 江厚博 9萬股  1% 1億3000萬元 92萬5000元 ⒐ 江美雪 67萬8750股  7.54% 9億8020萬元 697萬4500元 ⒑ 江昭一 55萬8750股  6.21% 8億730萬元 574萬4250元 ⒒ 江欣男 7萬2000股  0.8% 1億400萬元 74萬元 ⒓ 賴妙珍 10萬8000股  1.2% 1億5600萬元 111萬元 ⒔ 星鑽股份有限公司 87萬3000股  9.7% 12億6100萬元 897萬2500元 ⒕ 凱格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2萬5000股  2.5% 3億2500萬元 231萬2500元 ⒖ 凱格國際運動館有限公司 45萬股  5% 6億5000萬元 462萬5000元 ⒗ 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45萬股  5% 6億5000萬元 462萬5000元 ⒘ 邱宏修 15萬2000股  1.69% 2億1970萬元 156萬3250元 ⒙ 黃煐媖 35萬5000股  3.94% 5億1220萬元 364萬4500元 ⒚ 鄭年成 4萬500股  0.45% 5850萬元 41萬6250元 ⒛ 鄭年惠 4萬500股  0.45% 5850萬元 41萬6250元  資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37萬3000股  4.15% 5億3950萬元 383萬8750元  張美珍 2萬股  0.22% 2860萬元 20萬3500元  林維倫 2萬5000股  0.28% 3640萬元 25萬9000元  林蓓瑜 1萬5000股  0.17% 2210萬元 15萬7250元  江淑子 9萬股  1% 1億3000萬元 92萬5000元  江孟禧 5萬5000股  0.61% 7930萬元 56萬4250元  江孟霖 5萬5000股  0.61% 7930萬元 56萬4250元  吳貴美 13萬5000股  1.5% 1億9500萬元  合計  900萬股  100% 130億元 9111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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