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 當事人宋彩燕、王自強、王詩嵐、王新淮、王允含、王鐶潤、紀錦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宋彩燕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朱龍祥律師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自強 王詩嵐 王新淮 王允含 王鐶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紀錦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紀錦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541條、第550條本文、第179條或第263條、第259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09萬8121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及第542條規定請求(本院卷二第40頁、第316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委任王清明於伊之元大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期貨帳戶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交易,伊與王清明於103年底發現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益公司)之期貨交易手續費較便宜,便轉至群益公司進行期貨交易,伊擬以同樣模式委託王清明使用伊帳戶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因伊尚未開戶,遂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暫先匯入王清明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台幣帳戶(下稱系爭台幣帳戶;另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待伊於104年8月31日委由王清明代伊向群益公司申設期貨帳戶後(下稱上訴人群益帳戶),即將上開款項轉入上訴人群益帳戶,並依雙方先前委任關係買賣期貨。詎王清明未依約將上開款項轉入上訴人群益帳戶,仍以其於群益公司開設之帳號Z0000000000000號網路電子帳戶(下稱系爭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並以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作為群益公司期貨交易所需資金及獲利後匯入之帳戶。嗣王清明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伊與 王清明間之委任關係依法終止,自得請求王清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台幣、外幣及期貨帳戶內之款項5009萬8121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50條或第263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依 民法第544條及第5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9萬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清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09萬8121元,及自110年7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紀錦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王自強、王詩嵐、王新淮、王允含、王鐶潤部分:王清明並未收受上訴人之資金,亦未受託處理期貨投資事宜。系爭台幣帳戶時有王清明自己之資金匯入,縱上訴人有匯款委託王清明代為操作買賣期貨,然系爭期貨帳戶及系爭台幣帳戶在王清明過世後所餘之款項,亦不代表屬於上訴人委託交易期貨後所餘之款項。且王清明之期貨投資虧損達8842萬2540元,並無獲利,自無須返還獲利予上訴人。又自105 年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王清明以自有資金匯入系 爭期貨帳戶內之金額共計2億5003萬2660元,故即使系爭期 貨帳戶於王清明過世後尚有餘額,亦與上訴人無關;另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9日止,王清明匯予上訴人單筆50 萬元以上之總額為1億4090萬元,縱認上訴人有委請王清明 代操期貨,亦應從附表一編號3、4款項算起,則經計算104 年5月7日起至108年2月底為止系爭期貨帳戶王清明及上訴人資金之損益情況,上訴人之資金僅餘29萬1572元,王清明已分別於108年2月21日及27日自系爭台幣帳戶匯款600萬元及400萬元至上訴人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臺中銀行帳戶),遠逾上訴人所餘資金,故系爭期貨帳戶內所餘資金應全屬王清明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上訴人紀錦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09頁): ㈠上訴人於67年10月27日與王清明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可證(北院調解卷第19至20頁),惟未辦理結婚登記。 ㈡王清明於104年1月5日向群益公司申請開設系爭期貨帳戶,以 為期貨交易,並以系爭台幣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 ㈢系爭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記載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3月10日 、5月7日、8月24日依序存入2000萬元、2000萬元、2200萬 元、2300萬元,前述款項嗣被轉入系爭期貨帳戶。 ㈣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委託王清明向群益公司申請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並以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上訴人國泰台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為入出金帳戶。 ㈤王清明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清明繼承人,有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證(北院調解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33至44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間委任王清明於伊之元大公司期貨帳戶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交易,於103年底欲轉至群益公司進行期貨交易,因伊尚未開戶,遂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暫先匯入王清明之系爭台幣帳戶,待伊於104年8月31日開戶後,即將上開款項轉入伊期貨帳戶。詎王清明未依約將上開款項轉入伊帳戶,仍以系爭期貨帳戶進行期貨交易。王清明死亡後,伊與王清明間之委任關係依法終止,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550條、第541條、第542條、或第263條、第259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與王清明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50條前段、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及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匯系爭款項予王清明委託其操作期貨買賣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8月31日委託王清明代為向群益期公司開戶並同時委託其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事宜,開戶文件上記載「受任人」為王清明,以及「受任人同意與貴公司辦理期貨買賣,依上列印鑑樣式辦理」等字句,且開戶文件「肆、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之被授權人(受任人)為王清明等情,有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9頁),惟系爭款項均係於上訴人群 益帳戶開戶前即匯入系爭台幣帳戶,且將現金匯入他人帳戶內之行為,其原因容有多端,包括贈與、借貸、給付價金、清償債務...等,自難逕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予王清明, 即認雙方就系爭款項存在委任從事期貨交易之委任關係。經查: ⒈王清明曾於103年1月13日及同年3月19日匯款附表二所示共計 40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見附表二「匯款流向及證據」欄),而上開匯款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2之匯款時間相近、金額相同,應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則審酌王清明係先於104年1月13日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計200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4年1月28日將相同金額匯回予王清明,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匯予王清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2000萬元後 ,王清明復於104年3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2000萬元匯 回等情,尚難認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予王清明係為委託其從事期貨交易。 ⒉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3款項匯予王清明後,王清明即於同日將 該筆款項匯至系爭期貨帳戶以進行期貨交易,雖可認王清明將上訴人所匯之款項用作期貨交易,然投資期貨並非穩賺不賠,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委託王清明交易之標的為何,及王清明從事期貨交易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僅能以雙方投入之資金及帳戶損益情形計算系爭期貨帳戶中是否仍存在歸屬上訴人之資金。查: ⑴系爭期貨帳戶104年4月餘額4230萬7840元,其104年5月1日至 6日之投資損益為643萬5250.13元(計算式:46萬2620.75元+318萬7075.63元+289萬9788.75元-11萬4235元),該期間 存提款金額為1900萬元(即104年5月4日支出900萬、104年5月5日存入900萬元、104年5月6日存入1900萬元。計算式:- 900萬元+900萬元+1900萬元),有系爭台幣及期貨帳戶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及損益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84頁、原審卷一第450頁至第505頁、本院卷二第136頁),故王清明於附 表一編號3款項匯入當日即104年5月7日時之自有資金總計為6774萬3090元(計算式:4230萬7840元+643萬5250.13元+19 00萬元),王清明自有資金與上訴人資金之比例為6774萬3090元:2200萬元約等於3.08:1(計算式:6774萬6090元÷2200萬元)。又系爭期貨帳戶於104年5月交易之總損益金額為1717萬1152.25元(原審卷一第505頁),扣除上開104年5月6日以前之獲利643萬5250.13元及104年5月7日至31日手續費29萬7692.24元(計算式:36萬7816.24元-1064歐元×匯率33 .65-1萬8600日元×匯率0.248-857美元×匯率30.69,元以下 四捨五入),可知104年5月7日至31日系爭期貨帳戶之實際 獲利為1043萬8209.88元(計算式:1717萬1152.25元-643萬 5250.13元-29萬7692.24元),則加計上訴人可分配之獲利2 55萬8385元(計算式:1043萬8209.88元×1/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之資金增至2455萬8385元(計算式:2200萬+255萬8385元)。 ⑵經計算王清明於系爭期貨帳戶104年5月存提金額及損益後,系爭期貨本月餘額為4872萬6215.72元(原審卷一第505頁),其中王清明之自有資金為2416萬7830.72元(計算式:4872萬6215.72元-2455萬8385元),兩人各自資金比例為2416萬7830.72元:2455萬8385元約為1:1.16。再104年6月系爭期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前月餘額4951萬701.52元(參原審卷二第25頁),據此計算王清明與上訴人之資金各為2292萬1621元及2658萬9080.52元。又104年6月實際獲利為383萬3579.39元(計算式:平倉損益金額402萬4414.75元-手續費 19萬0835.36元),其中上訴人可分配之獲利為205萬8774.12元(383萬3579.39元×1.16/2.16),則迄104年6月30日上 訴人之資金增加為2661萬7159.12元(計算式:2455萬8385 元+205萬8774.12元)。 ⑶系爭期貨帳戶於104年7月之實際獲利為644萬4567.8元(計算 式:平倉損益金額657萬5742.5元-手續費13萬1174.7元,原 審卷二第38頁),因王清明於104年6月將系爭期貨帳戶款項全部領出歸零,於104年7月僅存入110萬4657元至系爭期貨 帳戶進行交易,存入金額中上訴人資金所占比例及金額不明,故再以上開1:1.16比例計算104年7月上訴人可分配之獲 利為346萬0971.6元(計算式:644萬4567.8元×1.16/2.16),則迄104年7月31日上訴人之資金增加為3007萬8130.72元 (計算式:2661萬7159.12元+346萬0971.6元)。 ⑷因系爭期貨帳戶於104年7月底帳戶金額歸零,於104年8月之存提金額為1億1783萬8573元(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其中上訴人之資金為5407萬8130.72元(包含上訴人累計 至104年7月底之資金3007萬8130.72元、附表一編號4於本月匯入之2300萬元及自上訴人國泰台幣帳戶匯入之100萬元, 計算式:3007萬8130.72元+2300萬元+100萬元),王清明之 自有資金為6376萬0442.28元(計算式:1億1783萬8573元-5 407萬8130.72元),兩人之資金比例為6376萬0442.28元:5407萬8130.72元約為1.18:1,又104年8月之實際損益為虧 損1億696萬6496.88元(104年8月平倉損益淨額-1億655萬82 58.88元-手續費40萬8238元。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依上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分配之損失為4906萬7200.4元(計算式:1億696萬6496.88元×1/2.18),則迄104年8月底歸屬上訴人之資金僅餘501萬0930.32元(計算式:5407萬8130.72元-4906萬7200.4元)。 ⑸從而,依上開事證及計算結果,倘若上訴人確有與王清明成立委任關係,而王清明未依約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期貨帳戶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或王清明所受不當得利金額至多為501萬0930.32元,然王清明已分別於108年2月21日及27日自系爭台幣帳戶匯款600萬元及400萬元至上訴人臺中銀行帳戶,有系爭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王清明既已給付逾501萬0930.32元予上訴人,系爭款項應全屬王清明所有,自難認上訴人仍受有損害及王清明受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50條本文、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50條本文、第179條 或第263條、第25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09萬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紀錦鸞翌日即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及第54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台幣帳戶明細 備 註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月28日 2000萬元 系爭台幣帳戶匯款紀錄(原審卷一第69頁)。 2. 104年3月10日 2000萬元 系爭台幣帳戶匯款紀錄(原審卷一第71頁) 3. 104年5月7日 2200萬元 系爭台幣帳戶匯款紀錄(原審卷一第75、77頁) 4. 104年8月24日 2300萬元 系爭台幣帳戶匯款紀錄(原審卷一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王清明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明細 匯款流向及證據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月13日 100萬元 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匯款至上訴人臺中銀行帳戶。 參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4頁)、上訴人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347頁)。 2. 104年1月13日 1900萬元 系爭台幣帳戶匯款至上訴人臺中銀行帳戶。 參系爭台幣帳戶匯款紀錄(原審卷三第79頁)、上訴人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347頁)。 3. 104年3月19日 2000萬元 系爭台幣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國泰台幣帳戶。 系爭台幣帳戶匯款紀錄(原審卷三第81頁)、上訴人國泰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一第131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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