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
- 上訴人
- 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瑞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睿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光清
- 訴訟代理人
-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准上訴人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陸拾捌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林光清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果公司)主張: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審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林光清(下稱林光清)人民幣3,400萬元本息,並依林光清聲請就伊應給付部分宣告供擔保新臺幣5,155萬元後得假執行。林光清現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查封伊所有之不動產、伊對於訴外人逸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果公司)之股份(含股利、股息),及對伊之債務人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對伊清償。伊所有之財產如遭強制執行,縱日後伊獲得勝訴,亦難以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聲明求為: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請准以新臺幣154,650,000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林光清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林光清則抗辯:弋果公司於本院始聲請免為假執行,乃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延滯訴訟、權利濫用情事,且命弋果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應以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定之等語,並答辯聲明:弋果公司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命弋果公司應給付林光清人民幣3,400萬元本息,並依林光清聲請宣告准予供擔保新臺幣5,155萬元後得假執行。林光清雖已執原審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弋果公司為假執行,惟尚未受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法院執行命令可參。又弋果公司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而為,自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並考量林光清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及其因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弋果公司就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許如主文所示。至林光清空言辯稱弋果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乃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延滯訴訟、權利濫用之情云云,顯曲解前開聲請與本案實體事項攻擊防禦方法無關之本質,所辯要無足採,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