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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李昆曄

上訴人
林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楊心宜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上訴人
王秀蕙
被上訴人
陳慶恩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被上訴人
葉仁傑
被上訴人
葉小嫻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葉東昇

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王公司)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心宜,爰併列楊心宜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視同上訴人楊心宜主張:被上訴人王秀蕙等人之被繼承人葉昌楷、被上訴人陳慶恩、王秀蕙於起訴時,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450、30萬分之55,714、75,000分之10,734,嗣王秀蕙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其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陳慶恩,並由王秀蕙、陳慶恩、葉小嫻、葉仁傑(以下合稱王秀蕙等4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更正訴之聲明,並更正陳慶恩之應有部分為6,000分之1,976,王秀蕙已無應有部分,惟伊未收受民事更正聲明㈡狀,原審竟於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王秀蕙等4人之聲請對伊為一造辯論判決,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命陳慶恩承當訴訟,即依民事更正聲明㈡狀之更正聲明為辯論及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伊之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秀蕙等4人部分:王秀蕙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移轉應有部分75,000分之7,854、75,000分之2,880予陳慶恩,當時疏未聲請承當訴訟,惟原審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不影響原審判決,故楊心宜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等語。

㈡葉東昇、葉宇軒未於準備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讓與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茍第三人未依法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原訴訟雖不受影響,惟法院仍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無從以上開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王秀蕙、陳慶恩、葉昌楷對林王公司、楊心宜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王秀蕙、陳慶恩、葉昌楷、林王公司、楊心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75,000分之10,734、30萬分之55,714、10萬分之450、30分之12、30分之8,而葉昌楷於110年8月25日原審審理中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0,由其繼承人王秀蕙、葉小嫻、葉東昇、葉宇軒、葉仁傑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王秀蕙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於110年10月、111年1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75,000分之7,854、75,000分之2,880予陳慶恩,且王秀蕙、陳慶恩於110年12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並更正陳慶恩、王秀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0萬分之87,130、75,000分之2,880,嗣王秀蕙等4人於111年3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再更正訴之聲明,並更正陳慶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000分之1,973,王秀蕙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葉昌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更正聲明㈡狀、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22至28、40至52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51至361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11至119、155至159、217至229頁;本院卷第219至241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王秀蕙於原審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陳慶恩,此時陳慶恩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代王秀蕙承當本件訴訟,原訴訟並不受影響,惟法院仍應按兩造起訴時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而無從以上開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為據。再王秀蕙等4人於111年3月21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㈡狀,更正訴之聲明及上開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17至221頁),則陳慶恩在上開書狀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王秀蕙承當訴訟之意思?自待釐清。原審未予闡明,並予林王公司、楊心宜表示意見之機會,復疏未注意楊心宜於原審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6日,始收受王秀蕙等4人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㈡狀(見本院卷第279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逕於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王秀蕙等4人聲請對楊心宜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在陳慶恩未依法聲請為王秀蕙承當訴訟之情形下,未分別按陳慶恩、王秀蕙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萬分之55,714、75,000分之10,734為判決,即逕依民事更正聲明㈡狀所載上開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又上開重大瑕疵固得因受不利判決者捨棄責問而補正,且陳慶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聲請代王秀蕙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10頁),惟楊心宜、林王公司提起上訴後直指此部分程序之瑕疵重大,原審所為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64頁),已見其不同意由本院審判,而葉東昇、葉宇軒亦未於準備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為維持其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楊心宜、林王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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