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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邱育佩許炎灶郭俊德

上訴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參加人
姚呈瑞
上訴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訴人
江文國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吳永文負擔」,應更正為「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吳文永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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