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33號
- 上 訴 人
- 即被上訴人
- 蔡秉叡
- 訴訟代理人
- 蔡思玟律師
- 被上訴人即
- 上 訴 人
- 王泳鈞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王泳鈞給付逾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王泳鈞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秉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王泳鈞其餘上訴駁回。
四、蔡秉叡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蔡秉叡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秉叡上訴部分,由蔡秉叡負擔;關於王泳鈞上訴部分,由蔡秉叡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王泳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叡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起,向訴外人徐偉承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下逕稱○○街)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及後方倉庫(下稱000號倉庫,與000號房屋合稱000號房屋及倉庫)放置布匹,供伊經營億隆製衣廠使用。王泳鈞自91年間起,向訴外人朱陳月霞承租訴外人朱世英所有○○街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原審共同被告徐偉崙所有門牌號碼稱○○街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及000號房屋後方倉庫(下稱000號倉庫,與000號房屋合稱000號房屋及倉庫)經營永源製衣廠,為000號房屋及倉庫之使用人,其明知000號房屋及倉庫乃放置易燃之布匹,卻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注意檢修維護000號倉庫之電氣環境及電器使用,於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聞到000號倉庫有燒焦異味,卻放任不管,於同日下午5時許逕自離去。000號倉庫於109年3月22日因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伊放置在000號房屋及倉庫內之布匹及布匹裁剪設備因火勢延燒而毀損,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29萬9024元(即:遺留於000號房屋及倉庫布匹及成衣之損害511萬2888元+因煙燻毀損而清運之布匹損害318萬5166元+布匹裁剪設備損害6萬8000元+落地窗修繕費用3萬5340元=840萬1394元,蔡秉叡僅請求其中829萬9024元。蔡秉叡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捨棄請求落地窗修繕費用3萬5340元,但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351頁)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請求王泳鈞應給付蔡秉叡829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秉叡訴請徐偉崙連帶給付部分,已於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王泳鈞則以:伊於91年間承租000號房屋及倉庫後,未曾變更電線配置,已盡維護000號倉庫電氣設施之注意義務,況伊不具電學專業,對於000號倉庫上方電線配線情形難以知悉,無法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且系爭火災係因000號倉庫之電氣及線路設備老舊、氣候潮濕或其他自然因素所致,與伊是否盡到維護電氣設施之注意義務無關,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如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蔡秉叡並未舉證證明因煙燻毀損而清運之布匹之實際數量為何,則蔡秉叡請求伊賠償布匹及成衣之損害,為無理由。又蔡秉叡所受布料及布匹裁剪設備之損害應扣除折舊。再者,蔡秉叡於000號房屋及倉庫囤放易燃之布匹,導致火勢擴大,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且徐偉崙就系爭火災發生亦有過失,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伊應負責,伊僅需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王泳鈞應與徐偉崙連帶給付蔡秉叡461萬990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蔡秉叡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蔡秉叡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蔡秉叡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王泳鈞應再給付蔡秉叡368萬8034元(829萬9024元-461萬990元=368萬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泳鈞之答辯聲明:⒈蔡秉叡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泳鈞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泳鈞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秉叡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秉叡之答辯聲明:王泳鈞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蔡秉叡自106年4月起,向徐偉承承租其所有000號房屋及倉庫;王泳鈞自91年間起,向朱陳月霞(即朱世英之母親、徐偉崙之祖母)承租朱世英所有000號房屋、徐偉崙所有000號房屋、朱世英及徐偉崙共有之000號倉庫(000號倉庫為000號房屋及000號房屋共同之附屬物,因附合而為朱世英及徐偉崙共有)。有000號房屋、000號房屋、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5、239至253、281至294頁、卷㈢第259至261頁)。
㈡000號房屋及倉庫於109年3月22日發生火災(即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000號倉庫中間上方電燈(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109年9月23日新北消調字第1091821297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調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之「電燈2」,下稱系爭電燈)附近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王泳鈞為000號房屋及倉庫之使用人。有火調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至181頁)。
㈢王泳鈞因系爭火災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下稱205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205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蔡秉叡主張王泳鈞就系爭火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蔡秉叡所受損害金額如何?
㈢王泳鈞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王泳鈞為000號倉庫之使用人,未維護000號倉庫之電氣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上開建築法規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000號房屋及倉庫於109年3月22日發生系爭火災,起火點係位於000號倉庫中間上方電燈附近處,系爭火災延燒至相鄰000號倉庫之000號倉庫,致蔡秉叡所有放置於000號房屋及倉庫之布匹及成衣、布匹裁剪設備受有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50頁)。觀諸火調鑑定書摘要關於起火原因研判記載:「⑴調查人員針對起火處清理復原後,復比對作業區2東面牆南側附近電源開關箱,內部電源迴路多有跳脫情事,顯示案發當時,該址電線迴路確屬於通電狀態,且該電線塑膠被覆燒失,內部芯線並有搭鐵、熔斷等電器異常因素。⑵據負責人王泳鈞之談話筆錄內容得知,案發當日負責人王泳鈞遲於17時許離開,離開時總電源未關閉,並與莒光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容相符。
⑶現場勘查倉庫2(即000號倉庫)貨架2東側布料保持原形貌,貨架3及貨架4西側布料碳化、復往西側並有燬損至底部情事,復據負責人王泳鈞之談話筆錄內容,可見倉庫2內部布料堆放逾一人身高、近上方鋼梁。⑷綜合上述,本案起火處係位於倉庫2(即000號倉庫)中間上方電燈2附近處,下方並堆放大量布料勘,復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談話筆錄及分隊出動觀察紀錄,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即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見原審卷㈠第67至68頁)後,恐係倉庫2中間上方電燈2附近處電線有搭鐵、熔斷等電氣異常產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後,引燃下方布料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原審卷㈠第68頁)。佐以火調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29頁),000號倉庫設有3盞電燈,在該倉庫出入口左邊(西側)置有1盞電燈(標示「電燈1」處),右邊(東側)置有2盞電燈(分別標示「電燈2」、「電燈3」處)。參以王泳鈞於新北消防局調查時自陳:「000號北側三角形倉庫(即000號倉庫)……剩下只有3盞LED的日光燈,平均在設置上方,電燈是我大概4年前請水電來換的,線路也有重拉,3個電燈是2個開關,倉庫2(即000號倉庫)出入口左邊(西側)1個電燈是1個開關,右邊(東側)2個電燈是1個開關……」等語,有新北消防局談話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2頁)。可見系爭火災起火點附近之系爭電燈(即標示「電燈2」),係王泳鈞於系爭火災發生之4年前設置。是則王泳鈞辯稱:伊自91年間承租000號房屋及倉庫時起,並未更動000號倉庫電器電線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即無可取。
⒊次查,王泳鈞為000號倉庫之使用人,並僱工設置電燈,業如前述,則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王泳鈞應維護000號倉庫內之電氣設備安全。火調鑑定書摘要欄謂:「(系爭火災)恐係倉庫2(即000號倉庫)中間上方電燈2(即系爭電燈)附近處電線有搭鐵、熔斷等電氣異常產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後,引燃下方布料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原審卷㈠第67至68頁),所謂「搭鐵、熔斷」之情形,為電線迴路燒熔黏著鋼筋,近觀並可見異常熔痕跡證,造成電線有「搭鐵、熔斷」之原因,係為所處建物電氣環境型態及電器使用情形之綜合結果乙節,有新北消防局112年7月28日新北消鑑字第112144260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79頁)。證人即承辦系爭火災調查人員張薰文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電燈附近的電源線有搭鐵,這個部分會產生另外一個電源迴路,也就是說會產生短路導致起火;一般電源線外面會有一個塑膠保護的被覆,可是這個部分不可能永久不損壞,也是有使用的年限;伊等看到的狀況是已經有裂縫沒有保護的狀態了,直接是銅線碰到鐵,所以有搭鐵的情形,因此只要通電就有可能會有電器(應為「氣」之誤載)異常的情形;從火調鑑定書所附照片84(即原審卷㈠第174頁)的一些灣(應為「彎」之誤載)折可以看出來有用一些鐵線去綑綁固定;起火點是在放布料的衣物倉庫,這個地方沒有放置王泳鈞做布料的機器,這個起火點只有針對電燈線的部分,因為他裝置在上方,所以應該是電燈的線;如果一般機器的話,電線應該是走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佐以火調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見原審卷㈠第129頁),000號倉庫之系爭電燈處,並無其他電氣設備,而系爭電燈之電源線已有裂縫沒有保護之搭鐵情形,足見王泳鈞就系爭電燈之電源線管理維護有欠缺,造成該電源線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後,引燃下方布料等可燃物,致發生系爭火災。再者,王泳鈞於新北消防局調查時陳稱:伊自91年間起,承租000號房屋及倉庫經營永源製衣廠;伊於109年3月22日至000號房屋及倉庫,因於同日下午3點多的時候有聞到燒焦味、中藥味,而至辦公區及作業區(即000號房屋)查看,但沒發現異狀,最後下午5點多要離開的時候還是覺得有味道,伊就去後面(北側)倉庫(即000號倉庫)開電燈查看,也沒看到火煙,伊就離開;伊離開時只有關電燈,不會關總電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111頁)。可知王泳鈞於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即查覺000號房屋及倉庫有燒焦等異味達2小時,惟僅至000號倉庫開燈查看,而未為任何積極防免措施,離開時復未關閉總電源,難謂已盡維護000號倉庫內電氣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自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情形。王泳鈞辯稱:伊已盡維護000號倉庫電氣設施之注意義務,況伊不具電學專業,對於000號倉庫上方電線配線情形難以知悉,無法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見本院卷第316至319頁),亦無可取。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王泳鈞本應注意000號房屋及倉庫之廠房用電之安全,且應隨時注意電線維護工作,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生系爭火災為由,對王泳鈞提起公訴,王泳鈞於系爭刑事案件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嗣原法院刑事庭以205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泳鈞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980號、110年度偵字第6785號起訴書、原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刑事案件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66、370頁)。又兩造不爭執蔡秉叡所有放置於000號房屋及倉庫之布匹及成衣、布匹裁剪設備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250頁),則蔡秉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請求王泳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蔡秉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一請求,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㈡蔡秉叡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合計為808萬9691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5條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蔡秉叡受有遺留現場之布匹及成衣之損害為511萬2888元:蔡秉叡主張:伊放置在000號房屋及倉庫內之布匹及成衣因系爭火災而燒燬,經清點後,遺留於000號房屋及倉庫之布匹及成衣損害為511萬2888元等語,業據提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允揚案號OT17-00000號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至29頁,原本外放)。細繹系爭公證報告記載:「五、……本公司(即允揚公司)接受(蔡秉叡)委託後,派員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抵達火災發生地,會同委託人蔡秉叡先生進行損失現場查勘……由委託人雇工將現場遭焚毁或水漬之貨物逐區逐項清點、紀錄、拍照,並請求委託人對輕微水漬之貨物集中擺放以待回收廠商估價。由於火災發生造成委託人受損情形嚴重,故本公司建議委託人連絡布疋回收廠商前來評估收購之可能性;經殘值商現場查勘檢驗後,以新台幣50,000元收購。上述殘值金額本公司已於理算過程中扣除……本公司於取得委託人提出之求償佐證資料(各家廠商進貨單據、貨物售價)作為損失理算參考,本公司僅根據現場清點單、進貨資料、對帳單等資料彙整計算其損失……本公司按照現場清點、各家廠商進貨單據、成品售價等資料理算……說明:……⒉各式成衣係以售價請求,理算金額係以售價扣除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作為理算單價。⒊殘餘物經回收商以新台幣50,000元回收再利用,須於損失金額中扣除」(見原審卷㈠第23至28頁)。可知允揚公司與蔡秉叡於109年4月11日在000號房屋及倉庫,逐一清點及紀錄損失項目及數量,並比對各家廠商進貨單據(如系爭公證報告附件6至15所示,即:啟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進公司〉進貨單據、正亮針織有限公司進貨單據、祥玉出貨明細表、永新布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憶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憶源公司〉對帳單、貴新實業有限公司進貨單、建昇蕾絲股份有限公司、捷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宏羿布業進貨單據)為理算單價,成衣部分則係以售價扣除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作為理算單價。兩造對於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因系爭火災燒毀而遺留現場之布匹及成衣數量,及各該布匹及成衣之理算單價為蔡秉叡於109年8月11日起訴(見原審卷㈠第9頁)時之市價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0頁)。兩造復不爭執遺留現場之布匹及成衣之數量及理算單價計算結果,蔡秉叡所受布匹損害為496萬5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成衣損害為19萬7861元,扣除殘餘物經回收商回收再利用金額5萬元後,損害共計511萬3574元(496萬5713元+19萬7861元-5萬元=511萬3574元,見本院卷第452、455頁),則蔡秉叡主張其受有遺留現場之布匹及成衣之損害511萬2888元,即屬有據。
⒊蔡秉叡受有因煙燻毀損而清運之布匹損害為295萬507元:
⑴蔡秉叡主張:伊於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向憶源公司進貨「CVC健康布500g」、「C20單面布」布料、向永新公司進貨「C20單面布」布料、向啓進公司(下與憶源公司、永新公司合稱憶源等3公司)進貨「C+OP1*1」布料(下與CVC健康布500g、C20單面布,合稱系爭布料),並放置在000號房屋及倉庫內,因系爭火災受煙燻毀損而經清潔隊清運「CVC健康布500g」4562公斤、「C20單面布」1萬664公斤、「C+OP1*1」456公斤,上開布料於109年8月11日起訴時之市價依序為每公斤209元、195元、288元,伊受有此部分布匹之損害等語。王泳鈞不爭執系爭布料因系爭火災煙燻毀損而經清潔隊清運,且「CVC健康布500g」、「C20單面布」、「C+OP1*1」之布料於109年8月11日起訴時之市價依序為每公斤209元、195元、288元(見本院卷第450頁),惟否認蔡秉叡所受「CVC健康布500g」、「C20單面布」、「C+OP1*1」等布料損害數量依序為4562公斤、1萬664公斤、456公斤,辯稱:蔡秉叡自000號房屋及倉庫取出布料送至加工廠裁製車縫,當會有不良品或邊角料,自不能以蔡秉叡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向憶源等3公司進貨系爭布料之總數量,扣除以系爭布料製成成衣之總數量,計算其所受損害等語。
⑵經查,觀諸蔡秉叡提出憶源公司製作之108年2月至109年1月之對帳單、永新公司製作之108年1月至108年8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啟進公司製作之108年1月至12月之結算表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369至419頁),可知蔡秉叡自108年2月起至11月止向憶源公司進貨「CVC健康布500g」布料共4729.7公斤(見原審卷㈠第355、369至389頁);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向憶源公司進貨「C20單面布」布料共1萬2147.7公斤(見原審卷㈠第353至354、369至392頁);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向永新公司進貨「C20單面布」布料共3554.1公斤(見原審卷㈠第359至361、405至419頁);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向啟進公司進貨「C+OP1*1」布料共3521.1公斤(見原審卷㈠第357、393至404頁),且為王泳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依上計算結果,蔡秉叡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共進貨「CVC健康布500g」4729.7公斤、「C20單面布」1萬5701.8公斤(1萬2147.7公斤+3554.1公斤=1萬5701.8公斤)、「C+OP1*1」3521.1公斤。
⑶次查,蔡秉叡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向憶源等3公司進貨系爭布料後,使用「CVC健康布500g」製成成衣出貨共490件,以每件0.34公斤計算,合計使用「CVC健康布500g」166.6公斤(0.34公斤×490件=166.6公斤);使用「C20單面布」製成成衣出貨共2萬147件,以每件0.25公斤計算,合計使用「C20單面布」5036.75公斤(0.25公斤×2萬147件=5036.75公斤);使用「C+OP1*1」製成成衣出貨共3033件,以每件0.25公斤計算,合計使用「C+OP1*1」758.28公斤(0.25公斤×3033件=758.28公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75頁、本院卷第339頁),為王泳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應為可採。再者,蔡秉叡係經營成衣製造業,並承租000號房屋及倉庫作為各式布疋原料存放處所,其製造流程為接單後,自倉庫提取布料送至加工廠裁製車縫,完成後再交貨給廠商販售乙節,業據系爭公證報告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衡以使用布料加工製衣過程中本有損耗,實際使用之布料自應加計加工耗損數量。參酌布料製成成衣之加工耗損率為10%(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之輸入條件第4條前段及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見本院卷第505、512頁),依此計算,蔡秉叡實際使用製衣之布料數量為「CVC健康布500g」183.26公斤(166.6公斤×〈1+10%〉=183.26公斤)、「C20單面布」5540.425公斤(5036.75公斤×〈1+10%〉=5540.425公斤)、「C+OP1*1」834.108公斤(758.28公斤×〈1+10%〉=834.108公斤)。
⑷準此,蔡秉叡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共進貨「CVC健康布500g」4729.7公斤、「C20單面布」1萬5701.8公斤、「C+OP1*1」3521.1公斤,扣除實際使用製成成衣之布料數量為「CVC健康布500g」183.26公斤、「C20單面布」5540.425公斤、「C+OP1*1」834.108公斤,尚餘「CVC健康布500g」4546.44公斤(4729.7公斤-183.26公斤=4546.44公斤)、「C20單面布」1萬161.375公斤(1萬5701.8公斤-5540.425公斤=1萬161.375公斤)、「C+OP1*1」2686.992公斤(3521.1公斤-834.108公斤=2686.992公斤)。又依系爭公證報告所示,遺留現場之「C+OP1*1」布料共有2621.6公斤(系爭公證報告項次7之994.4公斤、項次18之248.6公斤、項次22之1378.6公斤,合計2621.6公斤〈994.4公斤+248.6公斤+1378.6公斤=2621.6公斤〉,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經扣除後,因煙燻毀損而清運之數量應為「CVC健康布500g」4546.44公斤、「C20單面布」1萬161.375公斤、「C+OP1*1」65.392公斤(2686.992公斤-2621.6公斤=65.392公斤)。兩造不爭執「CVC健康布500g」、「C20單面布」、「C+OP1*1」起訴時之市價分別為每公斤209元、195元、288元,業如前述,則蔡秉叡主張其受有因煙燻毀損而清運之布匹損害為295萬507元(209元×4546.44公斤+195元×1萬161.375公斤+288元×65.392公斤=295萬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為無理。
⒋王泳鈞辯稱:蔡秉叡受有遺留現場之布匹及成衣、因煙燻毀損而清運之布匹等損害,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查,蔡秉叡承租000號房屋及倉庫作為各式布疋原料存放處所,於接獲訂單後始取布製衣,將製成之成衣交貨予廠商販售乙節,業如前述,可見置放於000號房屋房屋及倉庫之布匹及成衣係屬全新之物,且為王泳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是遺留現場之布匹及成衣、因煙燻毀損而清運之布匹等損害,自無折舊之必要,王泳鈞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⒌蔡秉叡就布匹裁剪設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萬6296元:蔡秉叡主張:伊係於106年4月間承租000號房屋及倉庫時安裝布匹裁剪設備,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6萬8000元等語,固據提出109年4月21日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頁)。惟蔡秉叡更換布匹裁剪設備,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布匹裁剪設備屬於紡織工業設備項下之「紡紗設備及其他」項,耐用年數為8年(見本院卷第38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蔡秉叡於106年4月間安裝布匹裁剪設備,因系爭火災燒燬,有重新購置之必要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蔡秉叡自得請求王泳鈞賠償金錢。又蔡秉叡於109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該布匹裁剪設備已出廠3年又4個月,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計算,累積折舊總額為4萬17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扣除折舊額後,蔡秉叡受有布匹裁剪設備之損害金額為2萬6296元(6萬8000元-4萬1704元=2萬6296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蔡秉叡就系爭火災受有遺留現場之布匹及成衣之損害為511萬2888元、因煙燻毀損而清運之布匹損害為295萬507元、布匹裁剪設備之損害為2萬6296元,合計為808萬9691元(511萬2888元+295萬507元+2萬6296元=808萬9691元)。
⒎至王泳鈞辯稱:蔡秉叡將易燃之布匹囤放於000號房屋及倉庫,導致火勢擴大,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53頁)。惟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蔡秉叡係因王泳鈞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而蔡秉叡於000號房屋及倉庫囤放布匹,並非其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王泳鈞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㈢蔡秉叡請求王泳鈞賠償404萬484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6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徐偉崙為000號房屋之所有人,且為000號倉庫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徐偉崙自負有維護000號倉庫內電氣設備安全之義務。惟000號倉庫之系爭電燈附近電線因搭鐵、熔斷等電氣異常情形致發生系爭火災,可見徐偉崙未善盡維護000號倉庫內電氣設備安全之義務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與王泳鈞就系爭火災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蔡秉叡於原審主張徐偉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求其與王泳鈞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9至14頁),即為有理。蔡秉叡事後改稱徐偉崙就系爭火災並無責任,王泳鈞應負全部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固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所為111年度偵字第17523號、第196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7月11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95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意旨,乃認:「本件失火(即系爭火災)係因承租人王泳鈞未告知出租人或承租前,擅自使用000號後方倉庫(即000號倉庫),卻又未注意廠房用電安全及維護電線所致無訛……」(見本院卷第87、93頁),然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王泳鈞承租範圍包括000號倉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此部分認定既與本院不同,自無足為蔡秉叡有利之認定。準此,應認王泳鈞與徐偉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審酌徐偉崙為000號倉庫之共有人,並將000號倉庫出租予王泳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容任承租人王泳鈞僱工設置系爭電燈,復未維護000號倉庫內電氣設備安全,而王泳鈞為000號倉庫之承租人,既僱工設置系爭電燈,卻未維護000號倉庫內電氣設備安全等侵權行為之態樣,認王泳鈞與徐偉崙內部責任分擔比例應各為2分之1,王泳鈞辯稱:伊僅需負30%之過失責任云云,難謂有理。其次,蔡秉叡與徐偉崙於111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徐偉崙同意賠償蔡秉叡16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低於其應分擔之金額404萬4845.5元(808萬9691×1/2=404萬4845.5元),就該差額部分(404萬4845.5元-160萬元=244萬4845.5元),因蔡秉叡對徐偉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向王泳鈞請求。準此,蔡秉叡得請求王泳鈞賠償404萬4846元(808萬9691×1/2=404萬4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蔡秉叡主張:徐偉崙並非系爭火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伊係本於與徐偉崙間就000號房屋及倉庫之租賃關係而成立調解,徐偉崙依系爭調解給付160萬元,並非賠償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云云。惟徐偉崙為系爭火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且蔡秉叡係向徐偉承承租其所有000號房屋及倉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徐偉崙並非000號房屋及倉庫之出租人,則蔡秉叡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蔡秉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泳鈞賠償404萬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王泳鈞給付56萬6144元(461萬990元-404萬4846元=56萬614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王泳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蔡秉叡請求王泳鈞再給付368萬8034元本息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王泳鈞應給付404萬4846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蔡秉叡之上訴及王泳鈞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蔡秉叡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泳鈞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6萬8000元×0.25=1萬7000元 6萬8000元-1萬7000元=5萬1000元 第2年 5萬1000元×0.25=1萬2750元 5萬1000元-1萬2750元=3萬8250元 第3年 3萬8250元×0.25=9563元 3萬8250元-9563元=2萬8687元 第4年 2萬8687元×0.25×(4/12)=2391元 2萬8687元-2391元=2萬6296元 折舊總額 1萬7000元+1萬2750元+9563元+2391元=4萬170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