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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上訴人
連正雄
被上訴人
張玉鼎
被上訴人
黃會明
被上訴人
李春美
被上訴人
廖和隆
被上訴人
陳海昌
被上訴人
連博正
被上訴人
連淑君
被上訴人
連淑妤
被上訴人
蔡錦勝
被上訴人
李明昌
被上訴人
劉佳勳
被上訴人
鄭秀英
被上訴人
徐士超
被上訴人
鑽鼎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嘉雄
被上訴人
詠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豪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上訴人
許張淑容
訴訟代理人
許適
被上訴人
江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江顯盛
被上訴人
林陳清會(即林廷祥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哲慧(即林廷祥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妙真(即林廷祥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哲賢(即林廷祥之繼承人)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上訴人
林武雄

連施絹江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柒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壹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囑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訴時之正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4,176,544元,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案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堪認合於相關鑑定法規及鑑定實務,有該不動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自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790,671元(計算式:454,176,544元×上訴人應有部分321/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4,660元、第二審裁判費1,866,99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2,780元(1,244,660元-551,880元)、第二審裁判費1,039,170元(1,866,990元-827,8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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