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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陳蒨儀宋家瑋林于人
  • 法定代理人
    林竹雄

  • 上訴人
    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章明林若羚徐曾瑞蘭曾秀容曾范春美徐瑞麟徐瑞相徐瑞煌張徐文枝徐菊枝陳徐月蘭李太郎李二郎李瑞香李櫻香王曾敏秀曾梅蘭林曾瑞香曾秀春曾惠美萬曾貴美曾振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雄 訴訟代理人 鄭武樾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章明 林若羚 徐曾瑞蘭 曾秀容 曾范春美 徐瑞麟 徐瑞相 徐瑞煌 張徐文枝 徐菊枝 陳徐月蘭 李太郎 李二郎 李瑞香 李櫻香 王曾敏秀 曾梅蘭 林曾瑞香 曾秀春 曾惠美 萬曾貴美 曾振杰 湯梅英(即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慶鑠(即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春蘭(即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秋霞(即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秋燕(即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秋蘭(即曾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正營 曾憲沐 江曾賢妹 陳曾謄鳳 曾瑞良 曾穗芝(兼曾張自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穗奾(兼曾張自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穗霞(兼曾張自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穗菁(兼曾張自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張寶玉 曾慶文 曾瑋德 曾方汝 曾羽睿 林寶輝 林家生 林寶興 林鳳珠 林碧珠 曾玉英(兼謝曾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嬌(兼謝曾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閔(兼謝曾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筠傑 曾鈺雯 曾仁力 汪家輝 汪尚豐 汪雅貞 詹祐臣(兼詹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慶華(兼詹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貴美(兼詹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詹貴珍(兼詹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貴珠(兼詹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詹貴玉(兼詹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王竹妹 (曾勝樹之繼承人) 曾慶鏵 (曾勝樹之繼承人) 曾瓊瑩 (曾勝樹之繼承人) 曾慶鐘 (曾勝樹之繼承人) 曾晟軒(兼曾林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季梁 曾得洲 劉武雄(即劉曾意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湧(即劉曾意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香(即劉曾意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曾玉嬌 方俊凱 陳慧錦 陳蕙玲 陳蕙貞 陳蕙芬 李兆鋑 李兆文 李兆華 李淑藝 周羅石妹 曾莉芳 曾金宏 朱素卿 曾任民 曾禹涵 曾琬鎂 曾金文 劉曾月梅 曾永沐 曾正均 彭桂珠(即曾漢均之承受訴訟人) 曾碧玲 曾美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慶彬 曾瑞華 曾瑞菊 葉佳頴 葉佳和 陳昆甫 陳昆弘 劉葉秀聰 謝葉秀雯 葉秀良 葉秀娥 雷志忠 雷志堅 雷志賢 柯澄宗(即雷雲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昊天(即雷雲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昊青(即雷雲美之承受訴訟人) 雷月美 李宗旺 李宗翰 李秋雲 李秋華 曾錦錕 曾錦勳 曾錦懿 曾錦娘 劉曾錦珠 曾鈺庭 曾慶永 曾銀珍 曾森木 曾國書(兼曾張自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慧真 曾秀珍 曾月美 曾美鳳 曾玉里 曾兆銘 曾思瑜 曾慶民 曾春淦 曾仁昌 徐曾月琴 曾秀琴 曾玉琴 曾建菄(曾魏春妹之繼承人) 曾慶南(曾魏春妹之繼承人) 曾明濬 曾慶忠 曾慶楓 曾慶龍 曾慶安 曾慶袁 曾燕玉 張永鉁(即曾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張鉦昌(即曾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張筱芸(即曾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梅(即曾勝連之承受訴訟人) 曾耀棕(即曾勝連之承受訴訟人) 曾淳萱(即曾勝連之承受訴訟人) 曾沛琦(即曾勝連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兼3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金堂(兼曾振春、林惠盛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黃曾鈺雁 曾繁閔(曾魏春妹之繼承人) 曾煥益(曾魏春妹之繼承人) 曾慶竹 曾珍珠 曾快妹 溫進銘(即溫曾秋燕之承受訴訟人) 溫振忠(即溫曾秋燕之承受訴訟人) 溫瑞瑛(即溫曾秋燕之承受訴訟人) 曾勝銘(即曾清浪之承受訴訟人) 曾勝煜(即曾清浪之承受訴訟人) 曾秀玲(即曾清浪之承受訴訟人) 曾琇鈺(即曾清浪之承受訴訟人) 曾晨育(即曾福清之承受訴訟人) 曾暄亦(即曾福清之承受訴訟人) 蔡月聰(即曾慶斌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瑋(即曾慶斌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玲(即曾慶斌之承受訴訟人) 曾仕豪(即曾慶斌之承受訴訟人) 曾賴秀春(即曾金本之承受訴訟人) 曾政鉉(即曾金本之承受訴訟人) 曾怡華(即曾金本之承受訴訟人) 曾嘉玉(即曾金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月聰、曾國瑋、曾仕豪、曾惠玲為曾慶斌之承受訴訟人,由曾晟軒為曾林森妹之承受訴訟人,由曾賴秀春、曾怡華、曾政鉉、曾嘉玉為曾金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曾慶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月聰、曾國瑋、曾仕豪、曾惠玲(下稱蔡月聰等4人),且 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6月25日新院玉家軒二113司家聲317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441 至449頁)。 ㈡本件被上訴人曾林森妹於113年5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曾晟軒、曾振春、曾季梁,無拋棄繼承情事,其等就曾林森妹所有本件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同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384),已為分割繼承登記,歸由曾晟軒所 有,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8月8日新院玉家慈113司家聲405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竹北字第245370號分 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曾晟軒114年10月29日陳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43至53頁、卷四第563頁、卷六第193至285、110、133、137 、150、175至179頁)。 ㈢本件被上訴人曾金本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曾賴秀 春、曾怡華、曾政鉉、曾嘉玉(下稱曾賴秀春等4人),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7月7日新院玉家慈114司家聲396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459至467 、455頁)。 ㈣惟蔡月聰等4人、曾晟軒、曾賴秀春等4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蔡月聰等4人為曾慶斌之承受訴訟人,曾晟軒為曾林森妹之承受訴訟人,曾賴秀春等4人為曾金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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