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29號
- 上訴人
- 林本源
- 上訴人
- 林本富
- 上訴人
- 陳林美
- 上訴人
- 范小玲
- 上訴人
- 范小燕
- 上訴人
- 范英妹
- 上訴人
- 范貴子
- 上訴人
- 范麗珍
- 上訴人
- 范秋琴
- 上訴人
- 林有儀
- 上訴人
- 林冠宏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紀梅
- 上訴人
- 林有明
- 上訴人
- 林月裡
- 上訴人
- 林春生
- 上訴人
- 林 珠
- 上訴人
- 秦林梅
- 上訴人
- 林有田
- 上訴人
- 林有忠
- 上訴人
- 林炳煌
- 上訴人
- 劉春美
- 上訴人
- 林勃甫(原名林致耀)
- 上訴人
- 林怡汝
- 上訴人
- 林軍翰
- 上訴人
- 林怡萍
- 上訴人
- 林楷臻
- 上訴人
- 蘇林葉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翁莉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39萬695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萬408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