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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8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慧萍吳若萍陳杰正

上訴人
沈遠恒 (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沈遠芳 (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沈遠蓉 (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戴智權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宥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為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沈邱金蓮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送達後之同年10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其前於本院訴訟程序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且已代理上訴人沈邱金蓮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該等委任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憑,該訴訟代理權應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歸於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沈邱金蓮之法定繼承人為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查其等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6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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