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2號
- 聲請人
- 沈邱金蓮
- 聲請人
- 輔 助 人 沈遠芳
- 相對人
- 沈芳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112年度抗字第27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124800號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執行。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該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亦不存在,本件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相對人不得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主張其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為前執行事件債權人陳宥綺主張之債權本金1,500萬元之一部分,亦為陳宥綺所不爭執,此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國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甚明,而聲請人業已就前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供擔保330萬元停止執行,堪認已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於本件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