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08號
- 再抗告人
- 沈邱金蓮
- 再抗告人
- 輔 助 人 沈遠芳
- 代理人
-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芳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同年11月5日,並經登記在案;嗣再抗告人於同年8月11日簽發並授權伊填載到期日為112年5月2日、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系爭本票屆期,經伊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清償,再抗告人尚欠伊本金890萬元本息,爰聲請原法院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文件,依形式上審查,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之情事,因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原裁定程序中否認系爭本票形式真正,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0萬元與相對人主張890萬元金額不符,不符合票據文義性,且開立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具有意思表示欠缺,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或得撤銷,及伊並未收到相對人給付之金錢,且伊現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應不得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15至26頁);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9年8月10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再抗告人,擔保債權總類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且發票日為109年8月11日,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同年11月5日前,應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對人以其已於112年8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960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法院抗字卷第45、46頁),認相對人主張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對再抗告人存有票據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為由,廢棄原處分,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對原審法院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確定時歸於確定,擔保債權以確定時已存在者為限,惟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不以當時已發生者為限,當時尚未發生之將來債權或其他發生原因事實已存在之債權,亦可包括在內,如以票據上權利為擔保債權之範圍,對票據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追索權,僅須發票或背書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前,即屬擔保債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8月11日,在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前,自屬擔保債權。至系爭本票是否真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質上存否等,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原裁定未予審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至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並非現尚有效之判例或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且原裁定認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其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顯與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認定之事實不同。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依法僅須形式審查之事項,求為實質釐清,並以原裁定未為審究指為違法,或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揆諸首開說明,均難認為可採。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裁定許可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 坐落 鄉鎮 市區 ○○區 段 ○○ 小段 ○ 地號 000 面積 平方 公尺 (下同) 1941.00 權利 範圍 10000分之150 建物標示 建號 0000 建物門牌 鄉鎮市區 ○○區 街路段 ○○街 巷弄 000巷00弄 號樓 00號○樓 基地座落 段 ○○ 小段 ○ 地號 000 房屋層數 3層 建築材料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 三層 112.8 附屬建物 用途 陽台 花台 面積 11.24 1.72 權利範圍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