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
- 再抗告人
- 呂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浩禾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固已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惟依兩造之陳述,及借名返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佐以○○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仍為訴外人即地政士鄭淑雲持有,相對人非處於隨時可處分該不動產之狀態各節,堪認再抗告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