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88號
- 上訴人
- 祝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晉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碧珠
- 被上訴人
- 魏寶貴
- 被上訴人
- 林佳勳
- 被上訴人
- 林佳憲
- 被上訴人
- 林明俊
- 被上訴人
- 林素玲
- 被上訴人
- 林阿禮
- 被上訴人
- 陳金地
- 被上訴人
- 陳雲龍
- 被上訴人
- 陳吉興
- 被上訴人
- 陳快
- 被上訴人
- 陳美株
- 被上訴人
- 陳林阿春
- 被上訴人
- 林玉美
- 被上訴人
- 林周英華
- 被上訴人
- 林志城
- 被上訴人
- 林志忠
- 被上訴人
- 林惠津
- 被上訴人
- 林惠玉
- 被上訴人
- 洪阿來
- 被上訴人
- 洪阿典
- 被上訴人
- 洪進士
- 被上訴人
- 洪文祥
- 被上訴人
- 洪明麗
- 被上訴人
- 洪明雪
- 被上訴人
- 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
- 被上訴人
- 林榆熙(即林阿智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榆峯(即林阿智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榆國(即林阿智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洪明珠
- 被上訴人
- 林燕鳳(即洪阿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洪國銘(即洪阿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洪淑評(即洪阿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洪苔菁(即洪阿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追加備位
- 被告
- 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郭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21⑴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921⑵部分(面積一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上空)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追加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元為追加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洪阿忠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燕鳳、洪苔菁、洪國銘、洪淑評(下稱林燕鳳等4人)已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洪阿忠之除戶謄本、洪阿忠繼承系統表、林燕鳳等4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55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林阿智於112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榆熙、林榆國、林榆峯(下稱林榆熙等3人)已於112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林阿智之除戶謄本、林阿智繼承系統表、林榆熙等3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6頁),同上開說明,亦予准許。又追加備位被告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和慈惠堂管委會)之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郭朝清,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3日具狀聲明由新任登記負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陳林阿春、林玉美、林周英華、林志城、林志忠、林惠津、林惠玉、洪阿來、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曾洪明珠、林燕鳳等4人(即洪阿忠之承受訴訟人)、林榆熙等3人(即林阿智之承受訴訟人)(以上33人下稱陳金地等33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921⑴部分面積114.51平方公尺、編號921⑵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112年6月2日)將此項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中和慈惠堂管委會為備位被告,備位聲明:中和慈惠堂管委會應將附圖三編號921⑴部分面積114.51平方公尺、編號921⑵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審諸上訴人原請求中和慈惠堂管委會遷出附圖三編號921⑴部分之205號5樓建物(嗣撤回此部分之訴),並主張該建物為中和慈惠堂管委會所興建,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被告中和慈惠堂管委會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與原訴間互為關連,皆援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而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依訴訟經濟言,可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之紛爭,則基於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備位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以准許。
三、曾洪明珠、林燕鳳等4人、中和慈惠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林若雩、林若絜及林富裕(下稱林若雩等3人)購買取得系爭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96分之7,惟陳金地等33人逕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205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21⑴部分(下稱系爭205號1樓、面積122.4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21⑴部分(下稱系爭205號2至4樓、面積114.45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21⑴部分(下稱系爭205號5樓、面積114.45平方公尺),及樓梯間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21⑵部分(下稱系爭1樓梯間、面積11.54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21⑵部分(下稱系爭2至4樓梯間、面積11.54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21⑵部分(下稱系爭5樓梯間、面積11.54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並將205號建物之1樓出租予被上訴人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經營「M hair salon」髮廊,其等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均不具正當權源,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應自系爭205號1樓遷出,及陳金地等33人應拆除系爭205號1至5樓及系爭1至5樓梯間,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訴請被上訴人中和慈惠堂管委會應自如附圖二編號921⑴之205號4樓建物及如附圖三編號921⑴之205號5樓建物遷出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被告及聲明,主張如認系爭205號5樓及系爭5樓梯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中和慈惠堂管委會,則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備位被告中和慈惠堂管委會應將系爭205號5樓及系爭5樓梯間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⒈至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22.40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⒉陳金地等33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22.40平方公尺、編號921⑵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陳金地等33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14.45平方公尺、編號921⑵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⒋先位聲明:陳金地等33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14.51平方公尺、編號921⑵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備位聲明: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14.51平方公尺、編號921⑵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金地、林周英華、林志城、林志忠、林惠津、林惠玉、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林榆熙、林榆國、林榆峯、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陳林阿春、林玉美、洪阿來、洪阿典、洪進士、洪文祥、洪明麗、洪明雪部分:陳金地等33人與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林氏宗族其他共有人如何使用系爭921地號土地,是依照祖先林闊時代就已經存在之分管契約,林水元家族後代子孫才能在205號建物基地範圍陸續興建205號建物之1樓至4樓部分,且業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可以得知陳金地等33人所屬林氏宗親族就系爭921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事實之存在。陳金地等33人因該分管契約而可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屬有權占有,而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承租205號建物之1樓部分營業使用,係向有權占有之陳金地等33人承租而有正當權源亦屬有權占有。另上訴人已自承其於000年00月間購買系爭921地號土地時,有到現場查看土地現況,則應明確知悉205建物早已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屬連棟式未登記之老舊公寓,與鄰地920地號土地上之公寓形成連棟式之關係,必有一定關係才形成如此占有現象,且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陳金地等33人因具分管契約關係而可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自應受分管契約關係之拘束,同意林水元家族後代子孫在系爭占用土地使用管理205號建物之基地範圍。上訴人請求陳金地等33人拆屋還地,請求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遷出系爭205號1樓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洪明珠、林燕鳳等4人、中和慈惠堂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向林若雩等3人購買而取得系爭9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96分之7所有權。林若雩等3人為林士願大房第七代子孫。
㈡陳金地等33人之祖先林闊(林士願之後代子孫第四房)所遺系爭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未辦繼承登記。
㈢系爭921地號土地上坐落新北市○○區○○路○○號碼205至221號等建物,205號建物現為一棟5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㈣205號建物1、2樓於00年0月間業已存在,原先由陳金地之祖父林水元(林水元之父親為林闊)所有,當時205號建物1、2樓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有稅籍。
㈤205號建物1至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林水元之後代即陳金地等33人公同共有。且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志忠、葉碧珠、林阿禮、林阿智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205號建物各有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定。
㈥205號建物現仍堪居住使用,有經濟價值。
㈦205號建物5樓係中和慈惠堂管委會於91年間在該建物4樓屋頂平台興建,未經出租人明示同意。
㈧205號建物1樓房屋出租與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占有使用中,目前作為「M hair salon」髮廊之開店營業使用。
㈨系爭9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林若雩、林若絜及林富裕等3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建昌與訴外人林祥、林阿坤、林瀨、林清江等人,前於79年間以其等為同段156、156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林焜銘、林焜榮訴請拆除156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221號建物及15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223號建物,經81年7月3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以:「兩造之第一代祖先林士願傳有四子,依序為再塹、再添、再滿、再三分成四房。被上訴人(即林焜銘、林焜榮)為第四房第七代子孫,上訴人林祥、林阿坤為第四代四房第六代子孫,上訴人林建昌、林瀨、林清江之父林水益原亦為第四房第五代子孫,因大房第四代獨子林傳成年十六歲即亡,未婚而無子嗣,林水益及其兄弟林正德遂經其母林邱旦同意過繼為林傳成之子,繼承其財產,成為大房之第五代子孫…又查兩造之祖先林士願遺有坐落中和市四十張段及二十八張段土地計22筆,嗣經陸續分割並放領為133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早有分管之協議,兩造之祖先林士願所遺土地,由子孫按四房分管各別之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四十張段156、156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屬第四房分管範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而判決林建昌等人拆屋還地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金地等33人之被繼承人林水元係本於分管契約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興建房屋:
⒈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之,惟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訂立分管契約之共有人均應受其拘束,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使用收益及管理,除分管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共有人就分管部分自得為出租、出借,共有人並應受此出租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陳金地等33人之祖先林闊所遺系爭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未辦繼承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林闊為第一代林士願之後代子孫第四房第四代,林水元為其子,陳金地等33人為林水元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此有林闊、林水元家族之系統繼承簡表、「林公士願家譜」影本、林水元及其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卷㈡第91至155頁、本院卷㈡第175至272頁),是陳金地等33人自被繼承人林闊而繼承取得系爭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再查,系爭9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林若雩等3人之父親林建昌與林祥、林阿坤、林瀨、林清江等人,前於79年間以其等為同段156、156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林焜銘、林焜榮訴請拆除156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221號建物及15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223號建物,經最高法院以81年7月3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第一代祖先林士願傳有四子,依序為再塹、再添、再滿、再三分成四房。被上訴人(即林焜銘、林焜榮)為第四房第七代子孫,上訴人林祥、林阿坤為第四代四房第六代子孫,上訴人林建昌、林瀨、林清江之父林水益原亦為第四房第五代子孫,因大房第四代獨子林傳成年十六歲即亡,未婚而無子嗣,林水益及其兄弟林正德遂經其母林邱旦同意過繼為林傳成之子,繼承其財產,成為大房之第五代子孫…又查兩造之祖先林士願遺有坐落中和市四十張段及二十八張段土地計22筆,嗣經陸續分割並放領為133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早有分管之協議,兩造之祖先林士願所遺土地,由子孫按四房分管各別之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四十張段156、156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屬第四房分管範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7頁),足證系爭921地號土地之管理、收益權倘無特別約定,應已歸由分管之林士願子孫第四房取得。又參諸系爭921地號土地上坐落新北市○○區○○路○○號碼205至221號等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㈢),其中205號建物1、2樓於00年0月間業已存在,原先由林水元所有,當時205號建物1、2樓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有稅籍(見不爭執事項㈣),而205號建物之基地所坐落系爭921地號土地,為林水元所屬第四房分管範圍,已如前述,可徵系爭92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同意林水元就分管部分土地即205號建物之基地興建房屋使用、收益,堪認林水元係本於該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在系爭占用土地上建造205號建物1、2樓。
㈡上訴人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陳金地等33人依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承租人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亦屬有權占有系爭205號1樓:
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又分管契約成立於民法第826條之1增訂公布施行前(98年1月23日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亦無該條項溯及既往之規定,故不得以分管契約約定未經登記,而謂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後手共有人不受其拘束。
⒉查205號建物1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林水元之後代即陳金地等33人公同共有;且依照新北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志忠、葉碧珠、林阿禮、林阿智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205號建物各有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定(不爭執事項㈤);205號建物5樓則係中和慈惠堂管委會於91年間在該建物4樓屋頂平台興建,未經出租人明示同意(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陳金地等33人繼承系爭分管契約,以系爭205號1樓至4樓及系爭1至4樓梯間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至系爭205號5樓及系爭5樓梯間則為中和慈惠堂所有。陳金地等33人就分管之系爭占用土地占有使用,即具有公示之作用,系爭分管契約因系爭占用土地建有205號建物已處於公示狀態。又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4日向林若雩等3人購得而於109年12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7,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3份、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87至503頁、第165頁);參之上訴人擔任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業(見原審卷㈠第541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訴人為精通房地產交易之人,衡諸常情,其於購買系爭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7時,就其上地上物有無占有土地之權源及其占有情形如何,自當加以詳細調查,況其前手林若雩等3人為林士願大房第七代子孫(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林若雩等3人之父親林建昌所提另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系爭921地號土地為四房分管範圍,林若雩等3人於出賣土地時,豈有不知之理;再由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系爭建物(即205號建物)1、2樓於00年0月間業已存在,原先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陳金地之祖父即訴外人林水元所有,當時系爭建物1、2樓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有稅籍,又系爭建物1、2樓因臺北縣中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員山路於69年間進行拓寬工程,遂配合拆除部分面積,然依當時法令規定得以整建修繕,當時訴外人林阿仁及被告陳金地之母親即訴外人陳林國裡等8人資金充裕,乃共同出資於系爭建物1、2樓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3、4樓房屋。後陳林國裡於95年12月1日死亡,乃由被告陳金地、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3、4樓…。」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58號卷第17頁),益徵上訴人買受系爭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系爭921地號土地上有205號建物,及林水元、陳金地等33人如何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情形,是上訴人可得而知系爭占用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分管契約對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上訴人自應繼續存在。
⒊依上所述,陳金地等33人因繼承系爭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且上訴人係系爭9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至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承租系爭205號1樓營業使用,則係向有權占有之陳金地等33人承租而有正當權源,亦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自系爭205號1樓遷出,及陳金地等33人拆除系爭205號1樓至4樓及系爭1至4樓梯間,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205號5樓及系爭5樓梯間為中和慈惠堂所有:
⒈又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私擅出資增建地上物,既妨害他人對土地之所有權,要難遽認出資增建者無事實上處分權。
⒉查205號建物5樓係中和慈惠堂管委會於91年間在該建物4樓屋頂平台興建,未經出租人明示同意(見不爭執事項㈦),可見系爭205號5樓及系爭5樓梯間為中和慈惠堂所有,陳金地等33人並非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先位請求陳金地等33人應將坐落系爭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14.51平方公尺、編號921⑵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⒊又陳金地等33人間並無出租、出借系爭占用土地上空,供中和慈惠堂管委會在205號建物4樓屋頂平台興建系爭205號5樓及系爭5樓梯間,205號5樓及5樓樓梯間即屬無權占有系爭921地號土地上空,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備位被告中和慈惠堂管委會應將坐落系爭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14.51平方公尺、編號921⑵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上空管領權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員山髮藝坊即陳慧娟應自系爭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22.40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㈡陳金地等33人應將坐落系爭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22.40平方公尺、編號921⑵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陳金地等33人應將坐落系爭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14.45平方公尺、編號921⑵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陳金地等33人應將坐落系爭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921⑴所示,面積114.51平方公尺、編號921⑵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依同上規定,請求中和慈惠堂管委會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921⑴部分,面積114.51平方公尺、編號921⑵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921地號土地上空管領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中和慈惠堂管委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