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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謝碧莉楊惠如林俊廷

  • 上訴人
    丁明哲
  • 被上訴人
    林長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丁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長儀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分潤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性質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7萬8,225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上訴後改主張系爭約定之性質為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見本院卷第297、396頁),查系爭約定之性質為何,既為法院依法適用 法律之範圍,則上訴人就系爭約定之性質如何主張,並不拘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彭鴻春(下合稱三方)於民國96年7月間設立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為 擴建廠房之用,三方約定由伊及彭鴻春擔任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連帶保證人,另由被上訴人以股東往來方式向 其擔任董事長之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借款,合資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 段0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308(下合稱系爭土地)。三方嗣於100年9月16日合意成立系爭約定,同意系爭土地出售獲利時,應按三方就帝凱公司原持股之比例(伊34.92%、被上訴人41.5%、彭鴻春23.58%)分潤,伊及彭鴻春乃於同 日簽立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2 億4,315萬元售予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扣具公 司),竟未依系爭約定給付伊應得之利潤3,005萬5,612元,爰依系爭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 人給付其應得利潤中之一部即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三方間雖有系爭約定,但系爭土地之資金籌措及土地銀行借款返還責任均由伊單獨承擔,系爭約定性質非屬合資契約,僅為伊感謝上訴人與彭鴻春同意擔任土地銀行借款保證人之無名契約,且三方係於101年1月5日簽立獲 利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時始成立系爭約定,系爭款項業經上訴人在領據(下稱系爭領據)上多次簽收領取,伊已依系爭約定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伊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查:㈠三方於96年7月間共同創立帝凱公司,於100、101年間 ,股權比例分別為:上訴人34.92%、被上訴人41.5%、彭鴻 春23.58%;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億元,並由上訴人、彭鴻春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另以股東往來方式向自己擔任董事長之鉅宇公司借款後購得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後於100年9月20日,經由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店仲介人員蕭輔國、黃正忠,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億4,315萬元售予扣具公司;㈣上訴人、彭鴻春於100年9月16日簽立系爭授權書,三方於101年1月5日簽立系爭結算書;㈤被上訴人因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105年度 偵字第14563號、第20372號、第20373號),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第68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有帝凱公司之會計師專案檢查報告(見原審卷第65至78頁)、99年12月6日土地銀行之借據(見原審 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97至200頁)、100年9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至22頁)、系爭授權書(見原 審卷第87頁)、系爭結算書(見原審卷第99頁)及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3至36頁、第205至223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偵審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0、351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51頁):㈠系 爭約定之性質及內容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係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就出售獲利如何分潤所為之約定: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⒉兩造於上訴後均不爭執有系爭約定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3 、172頁),經查: ⑴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所記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方為擴建帝凱公司之廠房,「合資」於99年12月10日購得系爭土地,並於100年1月5日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與彭鴻春於100年9月16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約定出售利潤按上訴人34.92%、被上訴人41.5%、 彭鴻春23.58%等情,有該判決書影本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165頁)。被上訴人並自承三方係約定由其出名向土地銀行借款及向鉅宇公司借款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有被上訴人在前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3頁)。上述事實,亦核與本件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三 方就帝凱公司於100、101年間之股權比例,及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上訴人如何籌資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相符。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程序中自承:三方有共識要買系爭土地,後來我們之間意見有分歧,沒有長遠規畫必要,所以賣掉系爭土地來分利潤,因為當初決定要投資或自用,所以先以我個人名義去買,資金由我們3人用共同投資之帝凱公 司、鉅宇公司出,不夠的部分我用個人名義去銀行貸款,上訴人、彭鴻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出售系爭土地有獲利,依帝凱公司的持股比例分配利潤,分配比例在賣之前就談好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3、94頁)。上訴人亦陳明因其同為鉅宇公司之股東,故同意被上訴人以股東往來方式向鉅宇公司借款籌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與被上訴人陳稱三方均同意被上訴人向鉅宇公司借款購地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⑶綜上,足認三方原欲擴建帝凱公司廠房,以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借款(上訴人與彭鴻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向鉅宇公司借款(經上訴人與彭鴻春同意)之方式籌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因彼此意見分歧,上訴人與彭鴻春乃於100年9月16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以三方就帝凱公司股權比例作為系爭土地出售後分潤之比例,而為系爭約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6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合意成立系爭約定,其性質為合資契約之分潤乙節,堪予採信。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資金籌措及土地銀行借款返還責任均由其單獨承擔,系爭約定性質非屬合資契約,僅為伊感謝上訴人與彭鴻春同意擔任土地銀行借款保證人之無名契約,且三方係於101年1月5日簽立系爭結算書時始成立系爭約 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73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一審程序中已明確表示: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來源係由三方共同投資之帝凱公司、鉅宇公司所出,其餘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並由上訴人與彭鴻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出售系爭土地獲利按帝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利潤,分配比例在賣系爭土地前業已談好等語,已如前述,核與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與彭鴻春於100年9月16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後,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上訴人即於100年9月2 0日,經由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店仲介人員蕭輔國、黃正忠, 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億4,315萬元出售予扣具公司之時序等事實相符。 ⑵上訴人與彭鴻春既擔任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即與被上訴人同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僅有自己單獨負擔風險云云,已屬無據。況系爭土地價值甚鉅,三方如未談妥分潤之比例,衡情上訴人與彭鴻春不會同意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帝凱公司持股比例於100年11月29日始 變更登記為34.92%,不可能於同年9月20日出售系爭土地時 ,就約定按上訴人就帝凱公司持股比例34.92%予以分潤云云,並提出帝凱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1 頁),然上開查詢資料顯示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0年11月29 日,僅為主管機關審核後准予變更之日期而已,並非表示帝凱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係於該日發生變動,且三方均同意系爭土地出售獲利按帝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潤乙節,詳如前述說明,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對於自己就帝凱公司於100、101年間持股比例為41.5%部分並無爭執,此與 其當時在帝凱公司持股比例登記僅為36.5%之情形亦有不符 (見原審卷第67頁),可知三方就帝凱公司於特定時間之實際持股比例與登記持股比例未盡完全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三方遲於101年1月5日簽立系爭結算書時始成立系爭約定而 直接分潤,其僅係單純感謝而已,並非合資契約關係云云,除與前開事證顯不相符外,亦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並無理 由: ⑴查系爭土地以總價2億4,315萬元出售予扣具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刑案之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實得金額2億3,219萬元,與前述總價2億4,315萬元之差額1,096萬元(下稱系爭差額),其中612萬2,700元為給付仲介之 服務費,其餘483萬7,400元嗣經被上訴人以仲介費過高為由向仲介人員取回,卻未計入分配之利潤,構成背信罪,扣除被上訴人自己之分配利潤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82萬9,879元,有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35頁)。 ⑵三方於101年1月5日簽立系爭結算書,就系爭約定獲利僅記載 為2億3,219萬元之事實,有系爭結算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9頁),固未將系爭差額計入,惟其中612萬2,700元為給付仲介之服務費乙節,業經證人蕭輔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3、104頁),且為系爭刑案之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此部分屬於系爭約定所支出之成本,自不得計入分潤標的;其餘483萬7,400元部分,依上訴人分配利潤比例34.92%計算應得168萬9,220元,業經上訴人領回在案(被上訴人依系爭刑案執行繳納完畢),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執行沒收卷宗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且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 見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實際上已獲得該部分短少之利 潤分配,不得再為請求。 ⑶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分潤比例,就系爭土地出售總價2億4,31 5萬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早經上訴人於101年1 至3月分次收訖現金在案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領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25頁)。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向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開戶時所留存之相關資料正本(見本院卷第229至261頁,正本已歸還)、上訴人自承為自己所簽名之系爭授權書、系爭結算書正本(正本已歸還)與系爭刑案之偵審卷宗(含筆錄、結文及委任狀正本),連同系爭領據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將系爭領據正本上「丁明哲」筆跡列為甲類,其餘部分正本上「丁明哲」筆跡列為乙類,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之方法鑑定後,認定甲類與乙類之筆跡策劃特徵相同,有該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80頁),堪認系爭領據確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領據非屬真正,並否認已領取系爭款項云云,不足為採。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約定分潤比例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完畢,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次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購入價格有誤,實際獲利超過系爭結算書記載之金額,其應分潤3,005萬5,612元云云。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經查: ①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1億5,049萬1,880元乙節,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購得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核與土地銀行檢送留存之購得契約書影本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291至311頁),且為上訴人在起訴狀中自行記載而為主張(見原審卷第4頁),並經兩造在原審先 後2次當庭確認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0、328頁),依 法已為上訴人所自認。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之真正價格應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中所自承1億4,879萬3,465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112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之刑事補充答辯理 由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4頁)。惟查,被上訴人於提 出上開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時,係以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款為2億3,219萬元為前提,而否認構成背信罪,其抗辯提及之前述金額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且上訴人在系爭刑案刑事告訴理由續一暨追加被告狀中,亦對帝凱公司100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購置系爭土地成本為1億4,879萬3,465元乙節有 所質疑(見本院卷第41、65頁),現又主張應以該金額為真實,互有矛盾。況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購入結帳單記載專戶支出1億4,925萬8,036元(見原審卷第323頁),又主張依購得契約書價款支付方式各期給付金額加總後為1億4,898萬6,956元(見本院卷第317頁),其所主張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之價格,前後亦屬不一,復未能證明其自認系爭土地購入價格為1億5,049萬1,880元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撤銷其在 原審已自認之金額,於法未合,不足為採。故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約定應得之分潤非僅系爭款項而已,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約定給付系爭款項,另已領回遭被上訴人私下取回而漏未計入分潤之168萬9,220元,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並無損害未受填補或被上訴人仍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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