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反請求被告 乙○○ 訴 訟 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請求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追加反請求,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被上訴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反請求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離婚及剩餘 財產分配,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之離婚事件(第2款)、第3項丙類之夫妻財產分配事件(第3款)。嗣提起上訴後, 追加備位之訴,以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為由,依 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類之夫妻同居事件(第6款)。被上訴人 於本院則提出上訴人應履行同居之義務之反請求,乃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類之夫妻同居事件(第2款),上述戊類事 件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兩造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73頁)。嗣於本院減縮自離婚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9頁),核屬減縮訴 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0日結婚、於86年3月24日登 記,育有3名成年子女。因兩造價值觀差異甚大,伊只要有不 同意見,被上訴人即冷漠相對、拒絕溝通,並以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對伊進行經濟控制,造成伊身心俱疲,伊不得已於109年11月12日離家在外生活迄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兩造結婚時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伊於109年12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故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計算時點以該日為準。被上訴人與伊婚後財產分別為1,900 萬元、0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半數即950萬元。如不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惟伊自109年11月12日搬離後未再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不同居業已將近3年,爰於本院 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偶有失和,然感情並未破裂,不具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伊在香港工作時,每月至少回家一週,長假也均安排在臺,已盡力分擔家庭之生活責任,並未讓上訴人獨自照顧家庭。願誠意挽回婚姻,並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又兩造分居之原因實係上訴人逕自搬離共同住所,故上訴人備位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反請求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伊在夫妻共同住所同居之裁判等語。 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伊與被上訴 人離婚。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反請求聲明: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請求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0日結婚、於86年3月24日登記,育 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之84、86年間僅因細故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云云,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惟查,上訴人已自承86年自香港搬回臺灣後,其妹黃玉如曾勸伊再看看,伊因而原諒被上訴人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可見兩造婚姻並 未因此發生破綻。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6、100、105年間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書、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83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非故意傷害行為云云,然觀諸前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記載:「主訴:家暴,故入」(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及急診護理記錄護理與病情記載:「遭先生 以手毆打」(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等語明確;證人即兩造次 子甲○○(87年出生)於本院證稱:其小學五年級時,聽見兩 造房間傳來上訴人尖叫聲、摔東西聲,其跑過去看,看到上訴人躺在地上,一直求救,叫其和弟弟救她,說被上訴人打她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7頁),是被上訴人確實有對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則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實施經濟控制,須檢附單據加以請款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除給付上訴人每日餐費300元外,尚有給付上訴人每月生活費等語,惟查, 上訴人須先列出每月花費之預算項目、金額,再向被上訴人請領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09年疫情發生前, 其要前往香港工作時,上訴人要列預算給其,告知其大概需要多少錢,其再給上訴人錢。疫情發生後,上訴人也要列預算給其,其再匯款給上訴人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346頁) ,並有上訴人支出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9至361頁)。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在其上大學前,只有 給週一至週五餐費,沒有給週六週日餐費,上大學後才有給每日餐費,是以每餐100元乘以3餐,再乘以日數,其他支出要提前列出並寫理由,告知被上訴人,才會給錢。其聽過兩造講電話時,因生活費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曾向其訴苦,表示被上訴人會控制上訴人金錢使用,上訴人覺得錢不夠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婚後因被上訴人會控制其金錢使用,讓其長期背負沉重壓力,致兩造為金錢事宜爭吵不斷等情,亦屬可採。堪認兩造因金錢使用爭執頻繁及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黃玉如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因被上訴人未積極向黃玉如催討欠款30萬元,即遽認其與黃玉如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情事,上訴人執此為兩造婚姻破綻加劇理由云云,委無可採。 ㈥查,上訴人於109月11月12日搬離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7樓共同住所後,兩造分居迄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1頁)。上訴人始終堅持要與被上訴人離 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想繼續維持婚姻,要求上訴人搬回共同住所,履行同居義務,並表示欲以最大誠意挽回婚姻云云,然查,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關懷或問候之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3 1頁)。又就上訴人表示如果被上訴人願意每月提供3萬5,000元生活費,同意接受不離婚一事,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應視自己能力決定自己可以花多少錢,如果上訴人要其提供金錢的話,要列出預算,且其能力負擔時才可以提供,但其現在並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7頁),可徵被上訴人所 謂欲挽回婚姻僅止於文字之表達,並無實際行動,未與上訴人見面或相處以修補婚姻之意,顯然非真心希望上訴人回家,亦無實際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方法及作為。又上訴人係因前述金錢使用爭執及家庭暴力行為,深受困擾及壓力,而選擇在被上訴人前往香港工作時離家別居,難認完全無正當事由。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離家前並無讓婚姻難以維持之行為,係因上訴人選擇逕自離家別居,始導致夫妻關係疏離云云,洵無可取。 ㈦綜上,兩造自109月11月12日分居後,鮮少來往,兩造未曾再 共同出遊,逢年過節亦未曾一同吃飯;被上訴人雖無離婚意願,但亦無進一步修復兩造關係之作為,彼此毫無互動,均未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方法,亦未以積極作為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仍持續以消極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致彼此之生活漸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符,且兩造均怠於努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金錢使用爭執及家庭暴力行為以離家因應,不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以及被上訴人持續以消極態度放任婚姻基礎之崩毀動搖,縱未共同生活亦不以為意,本院審酌兩造分居理由、對於婚姻維繫之心態、互動、其他作為及兩造分居期間近3年,認對於婚姻之破綻均互為因果加以綜合審認 ,認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揆諸上開憲法判決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㈧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 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部分,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依法得分配剩餘財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所公佈(同年月0日生效),而同上 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揆之上開說明,夫妻於結婚前所取得之財產為夫妻之婚前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經查,兩造於83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前述,是剩餘財產價值應以離婚起訴時即109年12月23日為準(下稱基準日,見原審婚字卷㈠ 第7頁),上訴人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日財產價值為0元一事,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為1,521萬8,192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0萬5,041元,有中國信託 銀行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490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75至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7頁),亦堪信為真。 ⒉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前開湖前街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1,700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14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101頁、本院卷㈡第57至 5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婚前購買之水蓮山 莊預售屋與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換戶而來,是系爭不動產應屬婚前財產云云,固提出訂購同意書、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義務轉讓書及同意書、水蓮山莊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9、115至121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 係於兩造結婚後之91年3月12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憑,是被上訴人縱於婚前即已向捷和公司購買預售屋,惟被上訴人斯時僅係取得基於買賣契約而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並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堪予認定。又查,被上訴人婚前曾支付簽約金共91萬元,有匯款收支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自屬被上訴人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所補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將之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上訴人空言主張不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貸款55萬3 ,782元,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06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9至4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7頁),亦堪認定。 ⒋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594萬1,25 9元(405,041+17,000,000-910,000-553,782=15,941,259)。 ㈣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說明及計算,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被上訴人 之剩餘財產為1,594萬1,259元。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於婚姻中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財產之增加亦無貢獻,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惟審酌兩造陳述及相關事證觀之,兩造婚後家事分工之方式為被上訴人在香港工作,上訴人在家負責照顧子女,且在被上訴人經濟困難時,上訴人亦變賣其所有之汽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一同與被上訴人渡過難關,亦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8 頁),顯見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子女照顧養育及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應有相當之貢獻及協力,是兩造係各自以自己所能提供的方法,對家庭生活付出貢獻,被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上訴人之協力。至兩造分居之緣由,係因109年11月12日上訴人自行離家所致,業 如前述。是綜參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對兩造家庭生活之付出情形,可認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貢獻,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應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則無可採。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即797萬630元【(15,941,259-0)×1/2=7,970,630,元以下 四捨五入】。 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無法再為共同生活,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核其理由應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之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7萬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