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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黃雯惠林佑珊戴嘉慧

  • 當事人
    郭信義何姿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郭信義 被上訴人 何姿嬅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或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故倘若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而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參照)。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等語,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經原法院以刑事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8年度附民上字 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屬因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另繳納民事裁判費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啓訓(已歿)係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源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許仟垣係王啓訓之配偶,在佳福源公司擔任會計;訴外人許景明為許仟垣之弟弟,在佳福源公司擔任經理;訴外人梁語綺為許景明之配偶,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被上訴人則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至103年2月6日離職止 ,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下稱王啓訓等4人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亞福公司名義,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投資方案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許以投資人年利率7.39%至120%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下稱系爭吸金行為),致伊於102年8月22日投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資金參加附表編號3所示借貸契約方案,嗣亞福公司辦公室人去樓空,伊始知上情。被上訴人與王啓訓等4人之共同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擔任佳福源公司之副總經理,然該職稱僅為掛名,伊之職務內容為將牛樟芝送去檢驗。嗣雖轉至亞福公司任職,亦掛名副總經理,惟工作內容僅為招待會員及介紹牛樟芝,無任何財務上及業務上職權,亦無涉上訴人所稱投資方案。況伊於103年2月6日即已離職,難認伊有與王 啓訓等4人共同參與吸金決策或吸金業務。另上訴人自知悉 損害時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2年,是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行為人倘參與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主要行為或為分工,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與王啓訓等4人 共同為系爭吸金行為,在其前往亞福公司公司現場時,被上訴人向其稱亞福公司合法經營、利息超優,鼓吹其投入資金參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貸契約方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其不認識上訴人,僅為掛名副總經理,工作內容僅為招待會員及介紹牛樟芝,未與王啓訓等4人共同參與吸金決策或吸 金業務,且其已於103年2月6日離職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參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方案而匯款100萬元至許仟垣名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8月22日匯款單、103年2月20日借貸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啓訓等4人所為 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許仟垣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8月;梁語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許景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9、351至352頁);被上訴人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發回更審後,亦經本院111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9至6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上述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案】。 2.再者,梁語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具結證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委託銷售經營模式,是王啓訓與何姿嬅、張瑞麟一起討論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亞福公司員工林 家如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何姿嬅、張瑞麟都是副總,他們都是招待會員,每個會員進來時,有什麼問題,他們會替會員解答;伊於警詢中所稱「公司的講師大部分是公司的高級主管,有王啓訓、何姿嬅、張瑞麟、吳憶嘉,伊在職期間都是他們在上課,說明會或課程都是由公司高級主管決定」等語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471頁);亞福公司員工許惠萍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何姿嬅好像是副總,張瑞麟也是副總,他們負責培訓會員,指導下線,他們都在二樓上課,伊印象中他們算是講師;伊的認知是,他們會鼓吹,在活動上面會看到他們鼓吹,跟會員說加碼的活動有多好,可以再領多少錢,在上課時也會,或是會員有詢問他們時也會鼓吹或誆騙,伊覺得是這樣,伊所指的「他們」就是除了王伯可之外的其他被告,在伊參加過的二次活動,都有親眼見到6名被告在鼓吹會員參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8、493至494頁),王昱晴於系爭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我曾聽何姿嬅講過、介紹過亞福公司的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頁),並互核大致相 符,而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並無恩怨,理不至誣指,應屬可採。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為亞福公司之高階主管,實際參與公司關於銷售經營模式之討論,並非僅掛名副總經理頭銜而已,其並擔任課程講師之重要角色,及為前來詢問投資之會員提供解答,分工執行吸金業務。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掛名副總經理,工作內容僅為招待會員及介紹牛樟芝,未共同參與吸金決策或吸金業務云云,難以採信。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3年2月6日已離職,而上訴人所提之 借貸契約書日期為103年2月20日,在其離職之後,故上訴人之投資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惟上訴人陳明其係於102年8月22日匯款,當時有受領借貸契約書但其已遺失,借貸期間係半年,經半年後,其經亞福公司人員鼓吹再繼續借款,故再簽第二期之借貸契約書,其所提出者為現留存之第二期之借貸契約書等語,核其所稱半年到期後受鼓吹再續借一節,與系爭刑案已確定部分所認定之將附表所示某項吸金方案屆期後轉為其他方案以續留資金在亞福公司之吸金手法雷同,且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2日匯款一節,亦有匯款單為憑,是上訴人上開陳述堪以採信。上訴人既於102年8月22日已匯款投資,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投資時其不在職,上訴人之受損與其無關云云,為不可採。 4.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自知悉損害時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2年,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係於105年3月31日向原法院追加起訴被上訴人為被告,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98號追加起訴書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第5至10頁),應認被上訴人係自105年3月31日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4日向桃園地院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件可查(見原審卷第1頁),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逾2年時效,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在104年1月4日之前即 已確知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情事,則其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5.綜上,被上訴人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之重要職務,參與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銷售經營模式之討論、擔任課程講師講解吸金方案以鼓吹投資,及為前來詢問投資之會員提供解答,與王啓訓等4人分工執行吸金業務,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銀行法,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上訴人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債權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債權100萬元,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2日(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吸金方案 吸金手法 1 代理商方案 投資人繳交10萬5000元,即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銷售方式又分為「自行銷售」、「附買回」、「委託銷售」三種方式。惟亞福公司係鼓勵投資人優先選擇「委託銷售」方案。 「委託銷售」方案係由投資人向亞福公司購買牛樟芝72盒(54盒產品及18盒贈品),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並選擇委託亞福公司代為銷售54盒產品。 亞福公司按月代銷3盒產品,投資人於18個月內每月可分得7000元及提領1盒牛樟芝,共可得12萬6000元,利潤即為2萬1000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13.33% 。 投資人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途徑有二: (1)現金投資: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時,每購買「1單」即是投資10萬5000元,而需繳交現金10萬5000元予亞福公司。 (2)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轉單:代理商或可將互助會方案中1會得標會款(至少是10萬9000元以上),轉投資(或稱轉單)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代理商可將上開得標會款中10萬5,000元部分,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抑或將借貸契約方案到期後之本金或本息金額,轉投資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 2 互助會方案 為招選不特定人加入上述代理商方案,另推出互助會方案。 參加互助會方式有二,包括「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轉單」、「散會」二種。前者為已參加代理商方案之會員,可將每月原得領取之利潤7000元用以繳交死會會款。若標中會款,可將得標會款轉投資至代理商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後者則為未投資代理商方案之會員參與,每月須繳交會款,標得後不得領取得標會款,而必須轉投資代理商方案或繼續投資互助會方案。 王啓訓或許仟垣以化名擔任互助會之會首或會員,每會含會首共19名成員,王啓訓或許仟垣擔任4名會員(第6、12、17、18順位),每期會款為7000元,採內標制,標金為700元至1000元,得標順順序係以抽籤安排,會員並無實際競標。若標金均為1000元,則每延後一個月得標之會員,即可增加獲利1000元,若計算至第16個月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2萬4000元,扣除活會及死會會款11萬1000元後,利潤為1萬3000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7.39%。 3 借貸契約方案 ㈠大VIP專案: 借款給公司100萬元,每月領3萬元利息(即月息3%),半年後領回本金100萬元(年利率為36%,計算式:【3×6】/100/6×12=36%),半年期滿可續約。或如借款給公司100萬元,每月領5萬元利息(即月息5%),1年後領回本金100萬元(年利率為60%,計算式:【5×12】/100=60%)。或月息2%,以此類推,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小VIP專案: 借款給公司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不等,月利率從2%、2.5%、3%到10%均有,端視個別會員與公司之間約定,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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