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戴嘉慧
- 當事人許維娗、許景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許維娗 被上訴人 許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經 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5條之規定。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頁),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9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減縮上訴聲明之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啓訓係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源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許仟垣係王啓訓之配偶,在佳福源公司擔任會計;被上訴人係許仟垣之弟弟,擔任佳福源公司經理;訴外人梁語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被上訴人與王啓訓等3人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 至103年6月24日止,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亞福公司名義,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許以投資人年利率7.39%至120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下稱系爭吸金行為),遠高於該期間銀行公告之固定利率1.03%至1.24%,致伊投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資金,嗣亞福公司未付息,伊要求實現獲利未果,始知上情。被上訴人與王啓訓等3人之共同非法吸金行為,違 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5,9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9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而銀行法第1條、第29條、第29條 之1等規定有保護投資人個人財產權益之目的,則亞福公司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吸金,逃避主管機關對銀行業強制提列準備金(銀行法第42條)、強制設置內控內稽制度(銀行法第45條之1)、強制參與存款保險(銀行法第46條、存款保 險條例第10條)等規範,使存款人或投資人權益曝於極高風險,又無相應之保險機制。是行為人倘參與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主要行為或為分工,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啓訓等3人共同為系爭吸金行為,違 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方案而受有2,349萬6,8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60、307至3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真正。 2.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妳之 前投資代理商、借貸契約、互助會等方案時,有無看到在庭被告許景明跟他太太等四位被告?)有。(問:妳看到許景 明在做什麼?)他在搬運現金,因為每次都是梁語綺、許仟垣鼓吹,說我拿現金拿多的話,不要經過銀行,會被政府查到,要稅金,所以叫我把現金搬到桃園○○路000號後面的1樓 ,她就叫她先生許景明幫我搬現金,7、800萬現金很重,搬到3樓,梁語綺坐在那數鈔票,她是會計兼吸金,她數好再 拿去4樓給許仟垣夫妻。」、「(問:當時妳用什麼包著錢?)...當時用大的布袋裝給他的,因為錢很多很重,許景明 搬的時候還喊很重。(問:所以許景明知道是錢?)是。」 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三第183 至18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擔任倉管經理之事實。又 被上訴人前於97年12月間起至99年7月間止與王啟訓、許仟 垣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原審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至449頁),被上訴人亦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其一直覺得公司做的生意不對勁,其有意識到是違法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36號卷三第125頁),可認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其所屬共犯集團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模式。再者,系爭吸金行為是以由會員擔任販售牛樟芝代理商等作為吸收會員之伎倆,而被上訴人係負責管理牛樟芝的進貨及出貨,且其於刑事審理陳稱「前案出事之後,我一直要離職,是100年左右,王啟訓說倉管要自己的人幫忙...」等語(見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三第13頁),可見該牛樟芝倉管工作於系爭吸金行為中係屬重要關鍵角色,而僅能由集團內自己人擔任,被上訴人擔任本件違反銀行法吸金集團中之重要分工角色,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不因兩造是否熟識而影響,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3.上訴人主張其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業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屬實。從而,上訴人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349萬6,8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債權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債權2,349萬6,800元,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9萬6,800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編號 吸金方案 吸金手法 1 代理商方案 投資人繳交10萬5,000元,即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銷售方式又分為「自行銷售」、「附買回」、「委託銷售」三種方式。惟亞福公司係鼓勵投資人優先選擇「委託銷售」方案。 「委託銷售」方案係由投資人向亞福公司購買牛樟芝72盒(54盒產品及18盒贈品),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並選擇委託亞福公司代為銷售54盒產品。 亞福公司按月代銷3盒產品,投資人於18個月內每月可分得7,000元及提領1盒牛樟芝,共可得12萬6,000元,利潤即為2萬1,000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13.33% 。 2 互助會方案 為招選不特定人加入上述代理商方案,另推出互助會方案。 參加互助會方式有二,包括「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轉單」、「散會」二種。前者為已參加代理商方案之會員,可將每月原得領取之利潤7,000元用以繳交死會會款。若標中會款,可將得標會款轉投資至代理商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後者則為未投資代理商方案之會員參與,每月須繳交會款,標得後不得領取得標會款,而必須轉投資代理商方案或繼續投資互助會方案。 王啓訓或許仟垣以化名擔任互助會之會首或會員,每會含會首共19名成員,王啓訓或許仟垣擔任4名會員(第6、12、17、18順位),每期會款為7,000元,採內標制,標金為700元至1,000元,得標順順序係以抽籤安排,會員並無實際競標。若標金均為1,000元,則每延後一個月得標之會員,即可增加獲利1,000元,若計算至第16個月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2萬4,000元,扣除活會及死會會款11萬1,000元後,利潤為1萬3,000元,最高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7.39%。 3 借貸契約方案 若互助會方案會員得標會款後,將被要求將該款項借予亞福公司。若是得標會款不足,則要求會員另以現金方式補足差額。由王啓訓開立借據,分別以20萬元、60萬元、100萬元為一單位,借期期間則分別係3個月、6個月、1年、1年6個月不等,月利率從2%〜10%不等(即換算年利率為24%至120%),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依金額大小區分為大VIP專案與小VIP專案及其他衍生專案。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投資方案 合計 代理商方案 互助會方案 借貸契約方案 1 許維娗 546萬元 283萬6,800元 1,520萬元 2,349萬6,8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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