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心悌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任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志偉
- 訴訟代理人
- 謝玉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加州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春律師
- 被上訴人
- 顏陳秀霞
- 被上訴人
- 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顏甘霖
- 兼法定代理人
- 前列三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明律師
- 參加人
- 劉正楷
- 訴訟代理人
-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128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曾寶玉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間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關係人即訴外人鑫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濃公司)採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使99年度資產負債表虛增設備資產新臺幣(下同)117,765,430元,且中電公司未於財務報告(下稱財報)揭露該關係人交易,致中電公司99年度財報内容不實;中電公司於101年11、12月間與關係人即訴外人薩摩亞商GLI ENERGY CO.,LTD(下稱GLI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PINNACLE SYNERGY LI-MITED(下稱PSL公司)、薩摩亞商CL-SQUARE CO., LTD(下稱薩摩亞CLS公司)、香港商CL-SQUARE CO., LTD(下稱香港CLS公司)、薩摩亞商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薩摩亞SZHL公司)等境外公司進行虛偽循環進銷LED商品,虛增101年度銷貨收入81270,970,492元,且未於財報揭露該關係人交易,致中電公司101年度財報不實;中電公司向GLI公司不實進貨儲能櫃設備,虛增固定資產25,094,527元,且未於財報揭露該關係人交易,致中電公司100年度財報不實;中電公司向香港CLS公司不實進貨儲能櫃設備,虛增固定資產16,284,000元、向GLI公司不實進貨智能櫃設備,虛增固定資產60,562,944元及流動資產81,415,269元、向香港CLS公司不實購買儲能系統,虛增流動資產366.534,000元、向香港CLS公司不實採購智能櫃,虛增固定資產51,214,500元及33,630,000元,且均未於財報揭露各該關係人交易,致中電公司101年度財報不實;中電公司委託訴外人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LED產品,卻虛偽認列101年度「銷貨收入」 348.625.017元,致中電公司101年度財報不實;中電公司於101、102年間利用訴外人美東菱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將「代銷寄庫」虛偽提前認列「銷貨收入」,虛增101年度及102年第1、2季之「銷貨收入」318,365,200元及71,455,000元,致中電公司101年度、102年第1、2季財報不實,曾寶玉信賴中電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公告之101年度第3季財報,於101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28日期間買入中電公司股票,嗣因該不實內容揭露,股價大跌,致受損害,尚有11,390元未獲彌補,曾寶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以書面授與伊訴訟實施權,爰對於被上訴人張志偉(下以姓名稱之)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對於被上訴人黃加州(下以姓名稱之)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對於被上訴人顏甘霖、顏陳秀霞(下均以姓名稱之)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於被上訴人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張志偉、黃加州、顏甘霖、顏陳秀霞、大德公司應連帶給付曾寶玉11,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先位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張志偉、黃加州、顏甘霖、顏陳秀霞、大德公司應連帶給付曾寶玉11,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先位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曾寶玉於106年3月9日簽署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後,於106年6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該委任關係消滅。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一併提出曾寶玉之繼承人涂德昌(配偶)、涂淑芳(長女)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書面,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以上見本院限閱卷3第66-1、67、159至171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判長先後於111年6月1日、7月25日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本院卷1第319、320、533、534頁),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及裁判形式雖然不當,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