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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44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景芬邱蓮華林純如

再抗告人
究竟生態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賦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彭瓊芳
再抗告人
石光興
共同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共同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共同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4萬1800元、到期日110年9月6日,利息按年息20%計付、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欠287萬6800元,爰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93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票款本金其中之287萬6800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提供系爭本票影本,故於接獲原處分後,乃緊急向原審閱覽該卷宗資料,始知悉系爭本票全貌,足見相對人並未為任何付款之提示;且相對人僅於110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陳稱其與伊之間有買賣契約云云,均未提及系爭本票,遑論有提示;另相對人之承辦人於110年12月6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伊法定代理人,並出示其名片,從而,雙方既未謀面,相對人如何提示本票?足見相對人誆稱有提示系爭本票,顯悖於事實,原裁定就其取捨事實,顯未依證據法則、事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有嚴重錯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司票字卷第15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又系爭本票已載到期日及付款地,且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屆至經提示不獲付款,已足表明付款時、地,再抗告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雖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54頁),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能舉證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之提示、及其所辯僅積欠51萬2900元票款乙節應屬實體事項,應另循訴訟解決,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為由,維持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未違誤,再抗告人再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自無可採。從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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