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何君豪、邱靜琪、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李達為
- 原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芸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81號 再 抗 告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共同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相 對 人 張芸溱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次按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要旨同此見 解)。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三人徐維謙(下稱其姓名)曾為伊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於民國111年1月以後 已非股東及負責人,竟稱因個人債務關係與相對人及其他人分別簽署借款契約書,利用負責人地位使伊等3家公司負連 帶保證契約,嗣相對人持本件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以111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等為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對於原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屬有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然原裁定未使伊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於裁定理由中敘明不依前開規定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顯侵害伊等之程序保障權,有違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並有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9條第1 項第4款未經合法代理及第6款裁定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顯用錯誤情形。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然其票面卻另記載「並約定遵守事項如左:一、此本票係發票人提供予執票人作為履約之擔保……。三、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 而將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五、授權事項: ……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即債權人於發票人違反與執票人即債權 人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所列各條款時,即得視事實需要,執票人即債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全無異議」之文字(下稱:系爭約定遵守事項),可知系爭本票係約定有分期付款之情形,僅雙方約定執票人有將發票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系爭約定遵守事項非僅敘明發票原因或用途,亦作為擔保履約之用,若發票人未違反約定事項時,執票人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均與本票應無條件支付,不得附條件之性質不符。又系爭約定遵守事項註記違反與執票人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所列條款之情事是否成就此一不確定事實,以為付款提示之條件,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故系爭本票為附有一定付款條件之無效本票。原裁定誤認系爭本票載有系爭約定遵守事項,卻又認該等記載與本票應無條件支付之要件無違,則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有效,顯有不當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違誤。另原裁定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應自108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與裁定理由中所提及「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 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無條件支付張芸溱或其指 定人』」顯有牴觸,使伊等於到期日前即負票據遲延責任,形式上未審酌該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綜上,系爭本票形式上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原裁定既未給予伊等陳述意見機會,復有不當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 第4款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再抗告人僅空言泛稱未經合法代理,卻未見就此有何說明。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本文及但書規定可知,法院得斟酌各該事件法律上權益及事證明確與否之程度考量有無使關係人適時表示意見,依個案情形分別判斷,並非一概強制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系爭本票係屬文義證券,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上之記載,自得判斷是否合於法定款式,認使關係人陳述意見並不適當而無必要,與法無違,縱認有違,亦非屬顯有錯誤。另系爭本票雖記載系爭約定遵守事項,惟系爭本票之正面明文載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並已由發票人簽章及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堪認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至系爭本票正面所載系爭約定遵守事項第1項及第5項等註記文字,其內容並無意以任何形式要約、期限或條件限制票據請求權之行使,僅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並不因而無效,再抗告人稱系爭約定遵守事項字樣之文字與「無條件擔任支付」相互牴觸,系爭本票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又原裁定主文第2項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利息起算時點,再抗告 人以到期日前即負有遲延利息,顯然將利息與遲延責任混淆,此部分之再抗告理由亦不可採。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系爭本票自為有效,請求駁回再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聲請原法院111年度票字第1573號裁定(下稱票字第 1573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文字,及如附表所示發票人、金額、無條件支付 、發票日等,並蓋有發票人之印文,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票字第1573號卷(下稱票字第1573號卷 )第4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而完成發票行為。雖票字第1573號裁定以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僅記載系爭約定遵守事項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相對人抗告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載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並已由發票人即再抗告人及徐維謙、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暘公司)簽章,及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堪認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至系爭本票雖在正面記載系爭約定遵守事項第1項及第5項等註記文字,其內容並無意以任何形式要約、期限或條件限制票據請求權之行使,僅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此登載係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並不因此而無效 。是以,再抗告人及徐維謙、仲暘公司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再抗告人及徐維謙、仲暘公司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廢棄票字第1573號裁定,合先敘明。 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非訟 事件法第32條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惟法院調查事實是否命關係人或本人到場敘明或補充,核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既已依相對人陳述之意見及所提證據,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再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負責人分別為徐維謙與徐千惠二人,縱徐維謙於111 年1月以後已非再抗告人之股東及負責人,則再抗告人所稱 徐維謙因個人債務關係與相對人及其他人分別簽署借款契約書,利用負責人地位使伊等3家公司負連帶保證契約,是否 有當,係屬再抗告人與徐維謙之爭執,與相對人無涉,非本件非訴程序所得審酌,尚難以原法院未命再抗告人到場為敘明或補充陳述,而認原裁定有錯誤適用前開法規之情事。 ㈢次按原裁定為形式審查後,認定系爭本票已載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並已由發票人即再抗告人及徐維謙、仲暘公司簽章,及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堪認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至系爭本票雖在正面記載系爭約定遵守事項第1項及第5項等註記文字,其內容並無意以任何形式要約、期限或條件限制票據請求權之行使,僅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此登載係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並不因此而無效。是以,再抗告人及徐維謙、仲暘公司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再抗告人及徐維謙、仲暘公司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與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裁定顯有不當適用票據法第118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違誤云云,並不 可採。 ㈣系爭本票之系爭約定遵守事項第2項已載明「此票據之利息係 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5%計付利息。」等語(見票字第1573 號卷第4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日,且未 記載付款人,則原裁定依系爭本票所載,於主文第2項命「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尚無違誤。再抗告人稱原裁定主文第2項使其於到期日前即負票據遲延責任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相對人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票字第157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票字第1573號裁定認系爭本票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尚有未洽為由,廢棄票字第1573號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准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適用法規尚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民國108年6月25日 108年12月31日 1,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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