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潘進柳
- 當事人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 訴 人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訴訟費用,及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新公司)主張:上訴人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達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發送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向伊採購訂製Virgo PPT-DJ PCB(下稱系爭產品)60件(即60片),總價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含稅441萬元),伊收到訂單即安排相關工程人員及聯繫思達公司指定之供應商Rogers公司,該公司回覆材料到廠時間為109年2月13日,因屬特殊材料需排單生產,交貨時間改至109年2月27日,伊即轉知思達公司,於等待材料期間,為確保順利生產,伊先以內部現有材料,依思達公司指定之規格製作樣品,於109年2月21日與思達公司開會討論後續製作方案,於思達公司確認方案、伊收到所需特殊材料後,始以兩造共識方案製成樣品2件,樣品於思達 公司指定時間內送達,詎思達公司無正當理由,於收到樣品翌日109年3月17日突然通知解約,伊即回覆不同意,經兩造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共識。因思達公司片面解約,致伊受有板材費(含運費、進口稅費)152萬5,578元、廠內製程費65萬4,617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明細)等損害,又伊已依約 交付產品4件,報酬共28萬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思達公司給付246萬0,195元。聲明:思達公司應給付耀新公司246萬0,195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思達公司應給付耀新公司161 萬1,716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耀新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耀新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思達公司應再給付耀新公司84 萬8,479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對思達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思達公司則以:伊委由耀新公司負責購置材料及施工,製作完成後將產品交付伊,伊取得產品後方進行下一步驟之製程,本件交易側重於印刷電路板之財產權移轉,系爭訂單以每件單價計算,非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是系爭訂單屬買賣,並非承攬,應適用買賣規定。兩造於109年1月20日電子郵件僅確認交期、數量與規格,伊未要求耀新公司向任何材料供應商採購,對耀新公司如何完成系爭訂單,並無約定。雙方於109年1月20日合意交貨日期及數量為109年2月24日20片、3月9日20片、3月23日20片,雖耀新公司於109年1月22日要 求延展,但伊未同意;縱更改後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6日5片,3月19日30片,3月27日25片」,但耀新公司僅於109年3月16日交付2片,已遲延給付,且交付之PCB板有瑕疵,故伊得解約,伊無給付價金義務。若系爭訂單為承攬關係,耀新公司於109年2月14日交付2件電路板未通過驗收,伊於109年2月24日會議要求耀新公司改正,但其於109年3月16日交付 之2片樣品亦有瑕疵,迄未通過驗收,是伊已提供合理期限 修補瑕疵,耀新公司無法修補,一再遲延給付,可預見其已無法如期交付產品,伊於109年3月17日解除契約,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本件不論買賣或承攬契約, 伊已合法解約,自無賠償責任,縱耀新公司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賠償,但金額亦非161萬1,716元等語,資為抗辯。思達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思達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耀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耀新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思達公司於109年1月17日向耀新公司訂購系爭產品60件,含稅共441萬元,系爭訂單Due Date欄位,由耀新公司員工 吳芷盈手寫「2/14-2」、「3/19-30」、「3/27-28」,兩造員工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及附件如原審被證1所示等事實, 有系爭訂單、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85至1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6頁),堪信為真實。 四、耀新公司主張思達公司片面解約不合法,伊受有板材費(含運費、進口稅費)152萬5,578元、廠內製程費用65萬4,617 元等損害,伊已交付4件產品報酬為28萬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思達公司給付246萬0,195元等語,為思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系爭訂單記 載「Purchase Order」(採購訂單),雙方稱謂「Vendor」(出賣人)、「Buyer」(買受人)(見原審卷第19頁), 依兩造磋商系爭訂單之109年1月16日至1月21日電子郵件內 容,思達公司稱「請協助提供附件報價,此料號於2014有製作過,舊思達料號:0000000000,此次欲製作60PCS,請提 供報價」;耀新公司回覆「此案材料使用RO4350B估價,備 料時間約3週」,兩造就系爭訂單之標的、價格等達成協議 後,思達公司稱「請依附件gerber files進行製作,並儘快進行原材備料,接續回覆交期」;耀新公司回覆「已開始依附件製作…」(見原審卷第88頁);嗣耀新公司於隔日提出「工程問題」,思達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逐一回覆(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是由雙方郵件往來過程,思達公司簽訂系爭訂單之主要目的,係由其提供印刷電路板製作規格,委由耀新公司生產製造,兩造就系爭訂單所成立之契約,並未明顯側重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或財產權之移轉,依上說明,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甚明。 ㈡雙方約定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期與數量為何: ⑴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思達公司000年0月00日下訂單之交付期限「2020/02/20」,而耀新公司員工以手寫「2/14-2」、「3/19-30」、「3/27-28」,並用印後回傳(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耀新公司已變更要約而承諾,應視為新要約。證人即思達公司前採購人員林雅雲證稱「…(雙方於109年1月20日電路板的訂單,是否你承辦?)是的。(原審卷第19頁電子郵件上的Amber Lin是否就是你? )是的,是我發出的。(當時訂單上的交付期限有無約定?)這部分在訂單發出後的幾天,在電子郵件往來間有溝通確定交期…」(見本院卷第412頁),思達公司員工林雅雲表示 事後已確認交貨期限,可見耀新公司為新要約後,思達公司已同意其要約之交貨日期及數量,故兩造合意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及數量為109年2月14日2件、3月19日30件、3月27日28件。 ⑵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者,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就系爭訂單之交貨期限及數量,依兩造上開一方變更承諾為新要約,而另一方未反對視為承諾之情形,可見兩造就承諾一事,在相當時期內未為反對表示者,應有視為承諾之習慣。嗣耀新公司以109年1月22日電子郵件通知思達公司稱:「因材料商Rogers公司產能問題,系爭產品之板材須5週後才可交貨,故會先在109年3月6日交付5件系爭產 品供思達公司驗證,如無問題再於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7日各交付系爭產品30件、25件」(見原審卷第92頁),思達公司未立即回覆,僅於109年2月3日要求耀新公司報告訂 單目前最新狀況(含基材到貨狀況),並要求耀新公司跟催與回覆(見原審卷第92頁),是耀新公司已重新要約,而思達公司僅要求耀新公司跟催與回覆,是依雙方交易之性質,思達公司於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故雙方合意變更後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及數量,應為109年3月6日5件、3月19日30件、3月27日25件。 ⑶耀新公司銷售助理Flora於109年2月19日傳送電子郵件通知思 達公司於訂單簽回,附件即為0000000000訂單(其上所載交貨日期及數量為109年2月14日2件、3月19日30件、3月27日28件,與系爭訂單同),有電子郵件及訂單可稽(見原審卷 第98至100頁),而思達公司Amber Lin於109年2月20日通知耀新公司請協助安排品保前去討論pcb品質議題(同上卷第102頁),可見耀新公司109年2月19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僅是確認先前訂單(即系爭訂單)無誤,並無再更改交貨日期與數量之事。是雙方就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期與數量,應依先前約定之109年3月6日5件、3月19日30件、3月27日25件履行。⑷耀新公司於109年2月14日交付印刷電路板樣品2件,思達公司 收受後認2件印刷電路板有外觀品質問題,雙方於109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往來溝通(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嗣109年2月21日開會討論解決方案,會後決議由耀新公司將2件印刷電路板取回,提出修正後之疊層圖經思達公司確認無誤後,再依修正後疊層圖製作系爭產品,有思達公司員工Amber Lin寄給耀新公司之會議統整意見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思達公司於109年2月24日通知耀新公司修正後之疊層圖已通過審核,要求耀新公司製作2件產品供思達公司驗證,後續 交期請再確認並提供,有思達公司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關於修正驗證後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與數量 ,思達公司於109年3月2日電子郵件通知耀新公司於109年3 月13日、4月1日需各交付30件(見原審卷第105頁),耀新 公司於3月3日下午4點14分回覆將於109年3月11日交付2件,其餘待思達公司驗貨後通知生產後續產品,預計2週可產出20件(見原審卷第106頁),思達公司於下午5時42分表示請 耀新公司儘可能提前交貨,並告知需求為3月13日30件、4月1日30件(同上卷第106頁),此後雙方均無意見往來,是就交付系爭產品之事,耀新公司通知於3月11日交付2件產品,其餘待驗貨後通知生產,但預計2週(3月25日)交付20件,是耀新公司交付修正疊層圖後之樣品2件業經思達公司驗證 通過,就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與數量,雙方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故仍應以雙方合意之交貨日期及數量109年3月6 日5件、3月19日30件、3月27日25件為依據。 ⑸耀新公司在109年3月3日電子郵件通知思達公司此案2件最快3 月18日下班前到貨。嗣再通知2件預計3月11日送達,待驗貨後通知生產後續,預計2週可產出20件,有電子郵件可參( 見原審卷第106頁),證人即思達公司前員工林雅雲稱:「… (提示原審卷第100-105頁供證人參酌,是否在109年2月24 日有要求耀新公司提供二件貨品供驗證,後面的交期再確認?【原審卷第105頁】)二件樣品是耀新公司供應商自己提 出的,一開始是說要提供5件,後來是提出二件貨品供驗證 ,後面交期要再確認。我在109年3月2日的回覆。這當中有 召開供應商的會議,開會中有思達公司的工程師與其討論製作方式及手法,之後耀新公司就說要提供二件討論之後的製作產品。(有無要求耀新公司在109年3月13日30件、109年4月1日30件產品?)有。訂單就是60件。(這是否包括原來 樣品的二件?)沒有,這不包括在60件內。(耀新公司在109年3月3日有通知思達公司於119年3月11日要交付二件,其 餘待通知,預計二週要交付20件,當時思達公司是否有同意?)耀新公司發出這樣的信件,思達公司並沒有提出異議。同一天有回復請耀新公司盡可能提前交貨。(為何又重複寫了一封在109年3月13日要交付30件?)因為訂單是60件。二件是當時驗證的。訂單是訂單,驗證是驗證,訂單就是60件。交期的部分,一定是一路上滾動式的變動,在那個時間點,一定是依照主管的指示發送電子郵件。(交期是滾動式的變動?)客戶的需求也會是一直在調整,剛開始是說20件。(就是說沒有確定交期了?)應該是說一直在更正。(有沒有最遲的期限?)這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一直以來就是一直催,催到出貨為止。除非是有異議,就會再跟供應商溝通。要依當時的需求狀況一直調整…」(見本院卷第413、414頁),是就耀新公司於109年3月3日電子郵件通知更改交貨 日期與數量為109年3月11日2件,兩週(即3月25日)交付20件一事,因思達公司並無意見,應視為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其餘之交貨日期與數量,則待雙方再約定。 ㈢思達公司主張因耀新公司給付遲延而解約有無理由? ⑴思達公司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詢問耀新公司確認2件產 品交期有無提前(見原審卷第107頁),耀新公司於當日下 午5時29分回稱預計3月13日交貨(同上卷第107頁),是耀 新公司就交付2件產品之日期再更改為3月13日,雖不符原約定之109年3月11日,但思達公司並未表示異議。又耀新公司係109年3月16日上午10點始將2件產品送到,思達公司即於3月16日下午1時34分通知耀新公司「此料號2pcs交期原訂3/13到貨,但無事先告知延至3/16到貨,已造成廠內生產程延 後,重新排線造成人力與時間上的浪費,往後若有特殊狀況無法如期到貨,請務必提前告知,謝謝」,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耀新公司隨於下午2時15分回稱「其公司送貨人員於上週五(3月13日)下午5點半多到貨,已無法收料,故改今日上午10點到貨,另外,我司已安排3月26 日預計再到貨20pcs」(電子郵件見同上頁),思達公司於 是日下午3時39分回稱「如電話所談,我司庫房收料時間為AM9:30~11:30;PM1:30~5:30,往後急件出貨務必同時提 供對應採購分機#8209予貴司司機」,有109年3月16日電子郵件可參(同上卷第109頁),是耀新公司就交付2件產品一事,除再行更改交貨日期外,亦有遲延交付之事甚明。 ⑵就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期及數量,耀新公司一再更改,由原訂之109年2月14日2件、3月19日30件、3月27日28件,改為109年3月6日5件、3月19日30件、3月27日25件,嗣再改為109年3月11日2件、3月25日20件、餘另訂,後又更改為109年3月13日交付2件,且遲至3月16日始交付PCB板2件,可見其並未 依約定履行義務;證人林雅雲證稱:「…(本件的交付期限是否重要?)重要,所以才會一直跟催。(從資料中有沒有提到最遲的交貨期限?)沒有。都沒有提到什麼時候一定要。(為何這109年3月9日的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07頁】有詢問那二件有無提出?)因為要等那2件的貨品驗證後,後面 的訂單才能定案。所以會一直催那二件樣品的交期。(提示原審卷第107頁,耀新公司在同一天通知思達公司預計在3月13日號交貨二件,你們有沒有同意?)有點忘記了。時間有點久。(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34分【即原審卷第108頁】這個電子郵件是何意?)這是承接上頁的郵件,因為耀新公司提到會在3月13日交貨,當天是星期五,我們並沒有收到 貨品。所以我們提醒他為什麼109年3月13日沒有送貨。後來知道是因為我們庫房在下午的五點半會下班不收貨。而耀新公司他們在3月13日已經超過下午五點半才到貨。所以我們 沒有收到貨品。(在109年3月16日的電子郵件請他們送貨前要提前告知,是何意?)就是要避免如3月13日耀新公司他 們太晚到貨,庫房沒有收到貨品。所以請耀新公司要事先聯繫思達公司的倉管收貨,確保貨品有到貨。(所以到這個時間,思達公司也沒有說耀新公司交貨逾期這件事情?)其實就是focus在要持續跟催,所以沒有特別去提到說到交貨逾 期的事情。有跟他們表達這件訂單是緊急的,請盡快交貨。(在聯繫過程中,如交貨日期等、跟催都是你決定的?)當然不是,都是公司主管要求,只是由我以電子郵件與對方溝通。(為何在109年3月17日你突然以電子郵件稱因為交期延後,影響客戶出貨,造成損失,要取消訂單?)因為我們已經經過多次跟催耀新公司交貨,但耀新公司都無法交出讓思達公司認為可以使用的成品,所以依主管的指示,請我們發出訂單取消的通知。(這件訂單你們有沒有要求耀新公司要向供應商Rogers採購材料?)不會,我們不會特別提出這種要求,我們就是下單給耀新公司,他們需要什麼樣的材料,由他們自己去採買。我們不會要求這樣的細項,只要他交出可供使用的產品。(為何提前109年3月17日提出取消訂單?)之前已經有提出希望什麼時候交出貨品,耀新公司有同意可以達標,但是後來他們交出的樣品一直沒有符合思達公司品質的要求,所以主管就要求取消訂單。請參酌原審卷88頁,當時000年0月00日下午5點03分耀新公司的助理已經有提 到預計何時可以交貨,就表示耀新公司他們可以在那時交貨給思達公司…」(見本院卷第412至417頁),可見耀新公司就3月11日,或再更改之3月13日交付2件產品之約定,均未 依約履行。至於耀新公司就其所稱曾於3月13日下午5點半多有送交2件產品遭拒之事,並未舉證,況其是在思達公司規 定收貨時間後之下午5點半多始欲行交付,遭思達公司拒收 ,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⑶思達公司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零組件供應商之一,雙方存有長期供貨契約關係,思達公司基於與台積電之歷年供貨需求,於109年初預估台積電當年 第一至第二季約有44片PCB板的需求,故思達公司業務部門 於109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採購部門提出採購需求, 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思達公司採購部門Amber Lin於109年1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請耀新公司提供 製作60片PCB板報價,復於同月20日提出正式Purchase Order(相關聯繫過程,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嗣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台積電有關人員寄發電子郵件予思達公司業 務部門,通知台積電之PCB板需求為43片(三月:9pc、四月:27pc、五月:7pc),有台積電員工寄發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思達公司業務部門又於同年3月10日接獲台積電通知,追加PCB板需求至59片,台積電並明確告 知交期為:109年3月13日9片、同月3月26日8片、同年4月16日20片、同年4月底22片,故思達公司業務部門於109年3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採購部門上開採購需求,有電子郵件可 查(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 ;證人林雅雲證稱本件的交付期限重要,所以才會一直跟催(同上卷第414頁),是思達 公司稱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期至為重要,應屬有據。 ⑷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大 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判要旨)。耀新公司 未依雙方109年1月22日合意(見原審卷第92頁)之交貨日期與數量交付PCB板,歷數次變更,改為109年3月13日交付2件(同上卷第107頁),亦未能依約履行,且遲延至109年3月16日始行交付PCB板2片,致思達公司無法於PCB板加工交貨台積電,故思達公司以考量耀新公司履約能力不足,於109年3月17日向耀新公司通知取消訂單,應屬有據。雖耀新公司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訂單早於台積電公司所提之需求云云,然思達公司稱其向耀新公司下系爭訂單,係配合台積電之長期供貨需求,以耀新公司亦需向供應商Rogers公司採購材料,若不提前採購,難以滿足台積電公司之需求即明;故耀新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⑸思達公司員工Amber Lin於109年2月3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耀新公司員工Steven、Flora時即表示「請更新此訂單目前最新 狀況(含基材到貨狀況),如之前所談,此單為我司重點案件,請務急件跟催與回覆」(見原審卷第92頁),於109年2月24日再告知耀新公司員工Flora請求及時提供疊層,以避 免後續訂單交期delay(同上卷第104頁之電子郵件),而耀新公司知悉系爭訂單為思達公司之急件,自承為確保產品順利生產,先以其廠內現有材料依思達公司指定之規格製作樣品,並即於109年2月21日與思達公司開會討論後續製作方案(同上卷第13頁之起訴狀),思達公司於同年3月2日之電子郵件再次要求確認並配合出貨(同上卷第105頁),可見思 達公司一再告知系爭訂單為急件及重要事件,交貨期限至關重要,是耀新公司應知悉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為系爭訂單之重要條件。思達公司於109年3月16日之電子郵件通知耀新公司因其無事先告知延至3月16日交貨,已造成廠內生產期程 延後,重新排線造成人力與時間上的浪費等(同上卷第108 頁),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告知耀新公司「因此 訂單因品質問題交期延後,影響我司終端客戶成品出貨損失,目前欲取消訂單0000000000*60pcs下單」(見原審卷第110頁),雖耀新公司於下午2時10分表示因此案正常生產無法取消,另目前答應3月26日出貨20件尚在生產中,請於3月18日前通知是否繼續生產(同上卷第110頁),但思達公司再 於下午3時4分告知訂單取消,因為交期延誤,會被客人cancel po。須待重新交付的2件產品(3月16日收)驗證確認無 訛後才繼續往下做(同上卷第111頁)。嗣雙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至109年6月8日止,就思達公司取消訂單、 交期延誤是否可歸責耀新公司、取消訂單後之請款問題討論,但均無結果,詳如思達公司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往來過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2至226頁)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1至119頁)。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為系爭訂單之重要條件,而耀新公司就最後約定應於109年3月13日交付PCB板2件一事,並未交付,遲至3月16日始行交付,係給付遲延,系爭 訂單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思達公司一再告知耀新公司交貨期限之重要性,且事實上除109年3月16日始行交付2件PCB板外,耀新公司並無交付其他產品之事,此為耀新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系爭訂單是以工作物於特定期限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遲延交付對思達公司有重大不利益影響,思達公司對於耀新公司之遲延給付已無履行利益,則思達公司以可預見耀新公司不能於其承諾之109年3月26日限期內完成應交付系爭產品20pcs,或縱使耀新公司於3月26日交付20pcs產品,亦已無履行利益為由,於109年3月17日 (下午1時33分、3時04分)向耀新公司表示取消訂單,乃以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訂單之買賣及承攬契約,故思達公司主張因系爭訂單已經取消,有關之契約關係已經解除,係合於民法第503條之規定,應屬可採。 ㈣耀新公司主張因思達公司指定之供應商遲延交付原料,致伊生產延後、交付產品延期,伊無可歸責事由,且伊交付之2pcs產品並無瑕疵,思達公司任意取消訂單無理由,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思達公司賠償共246萬0,195元云云 ,查: ⑴就耀新公司所稱思達公司有指定材料供應商用以生產系爭產品一事,耀新公司並未舉證,而生產系爭產品所用之原料RO4350B、RO4450F板材為材料商Rogers公司所販售,為業界使用之標準(通用)產品,已經本院函詢台灣電路板協會,經該協會確認函覆(見本院卷第237頁),是系爭產品所用之 原料既非特定板材,思達公司顯無指定之必要;況耀新公司自承於取得指定供應商Rogers公司交付材料前,先行使用自己公司內部現有材料生產製作樣品(見原審卷第13頁之起訴狀),益見耀新公司是否使用供應商Rogers公司生產之材料,與思達公司無關,故耀新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⑵耀新公司於109年2月14日交付2件印刷電路板樣品,經思達公 司驗收時發現有外觀品質不良等問題,思達公司員工AmberLin於109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耀新公司請求儘速處理 ,耀新公司員工LueLu於同日下午4時27分電子郵件回稱:「1.BOTTOM面白點經廠內查詢此PCB應為內層埋孔,外層ROGERS PP太薄透光造成的誤會」(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是耀新公司承認2件印刷電路板樣品有上開品質不良等問題。嗣 兩造於109年2月18日至2月20日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系爭產 品之工程問題(見原審卷98至102頁),嗣109年2月21日開 會決議,由耀新公司取回該2件印刷電路板樣品並修改設計 ,有電子郵件及兩造於109年2月21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依兩造109年2月21日決議,耀新公司應修正 疊層圖設計並交由思達公司確認,而耀新公司於109年2月24日交付修正後之疊層圖後,思達公司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耀新公司依該圖製作系爭產品(同上卷第106頁), 可見耀新公司於109年2月14日所交付之2件樣品確有外觀品 質不良等問題需修正,故耀新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亦不可採。 ⑶本件因思達公司以可預見耀新公司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應交付系爭產品為由,於109年3月17日向耀新公司取消訂單,系爭訂單關於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已經思達公司解除,已說明如上,則耀新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思達公司 賠償板材費(含運費、進口稅費)152萬5,578元、廠內製程費用65萬4,617元,同無可採。 ⑷就耀新公司於109年2月14日交付2件印刷電路板樣品,經思達 公司驗收時發現有外觀品質不良等問題,經兩造決議由耀新公司取回修改,是該2件印刷電路板樣品不符合系爭訂單約 定之品質,已交由耀新公司取回修改。又耀新公司於109年3月16日交付產品2件(見原審卷第103至105、108頁),因系爭訂單有關之買賣及承攬關係已經解除,則耀新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思達公司給付此2件印刷電路板之費用14萬元,含 稅為14萬7,000元,即非有據。 ⑸綜上,耀新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思達公司給付共 246萬0,195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耀新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思達公 司給付246萬0,195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思達公司應給付耀新公司161萬1,716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思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耀新公司上訴請求思達公司再給付84萬8,479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耀新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思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耀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