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少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傳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福,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變更為潘政旺,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依職權裁定命潘 政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再於112年1月13日變更為孫傳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就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 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99頁筆錄),並主張為選擇合併, 經核追加部分仍以系爭投資協議之契約關係為基礎事實,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95頁),依上開規定 ,仍應准許。又上訴人嗣於第二審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0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約定由伊投資被上訴人從事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區易積水改善工程(含抽水站新建)(下稱系爭工程),投資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系爭投資協議簽訂後3日內給付,第二期則待系爭工程得標後給付,伊並於同年月5 日匯款60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早於109年1月15日 即與訴外人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八公司)簽訂標前協議書(下稱系爭標前協議),約定由冠八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標案,顯已知悉系爭工程非由被上訴人實際從事或得標,竟仍於系爭投資協議佯稱系爭工程將由其得標並負責,以此詐術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訂約,並交付第一期款項,伊已於109年3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 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600萬元。縱認伊之撤銷不合法,因被上訴人實 質上將系爭投資協議之權利義務交由冠八公司承受,違反系爭投資協議第6條約定,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1項約定為 違約,伊亦已於109年3月18日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3項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給付第一期投資款60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將 系爭工程以系爭標前協議方式,由冠八公司得標施作,復因可歸責於冠八公司因素,致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完工而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已合於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3項前段所載未於協議存續期間內履行義務之情,伊已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萬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或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0月9日)起算,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前,即於109年1月15日與冠八公司簽訂系爭標前協議,並由冠八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伊亦將上訴人支付之第一期投資款600萬元用以支付該 標案,並為上訴人所明知,足認伊確有從事系爭工程,且觀系爭投資協議無被上訴人應標得系爭工程並應負責完成該工程等文字,被上訴人亦從未向上訴人保證係由其施作該工程,不得由他公司施作工程,何來有上訴人因誤信由被上訴人親自施作工程,而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又上訴人及其主要法人股東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所營事業均有「一般投資」、「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及「投資顧問業」,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投資協議前實有評估投資標的之專業能力,自無受詐欺之可能。伊於系爭工程得標後,先後於109年3月16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3日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限期給付伊第二期投資款600萬元,惟上訴人仍未依 約履行,伊即於109年3月26日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該協議,伊自毋庸承擔任何責任,且上訴人以系爭投資協議第6條約定為終止事由,未依約先行限期催告補正, 伊亦無違反第6條約定之義務,上訴人終止系爭投資協議自 非合法,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給付第2期投資款,伊先於109年3月16日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2期投資款,上訴人無回應,伊又於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3日請求上訴人限期給付第2期投資款,上訴人再無回應後,伊遂於同年3月26日發函予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3項終止系爭投資協議,縱伊嗣後因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之合約問題,無法於協議期間履行義務,亦不生任何違約問題,更無上訴人再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3項解除契約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㈠被上訴人與冠八公司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標前協議(見原 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並未於109年3月23日前將此標前協 議告知上訴人。 ㈡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約定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從事「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區易積水改善工程(含抽水站新建)」(即系爭工程),投資金額1,200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5日交付第1期投資款600萬元。㈢系爭工程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招標,冠八公司於109年3月6 日得標,雙方並於109年3月11日簽訂契約書。 ㈣上訴人因認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於109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訂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或因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投資協議之權利、義務移轉與第三人,無從補正,而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約定終止該協議,該等意思表 示均於109年3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於翌日支付600萬元支票票款予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6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系爭投資協議第1段前言:「…,為甲方(即上訴人)投資 乙方(即被上訴人)從事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區易積水改善工程(含抽水站新建)…之相關事宜,…」、第1條第2項約定: 「本投資協議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6日起,迄 至110年9月6日止為期18個月,該期間由乙方從事系爭工程 。」、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保證甲方僅為單純之投資者,就乙方從事系爭工程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由乙方單獨負責。」、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保證於 投資金額存續期間內從事系爭工程所生之一切損失、虧損、債務及積欠之罰金(鍰)、稅捐等,均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無涉。」、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甲方得隨時查閱 其從事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及文書,以供甲方作為投資或後續評估,且該資料及文書係足以公正表示乙方經營能力、預期及實際利潤狀況,絕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均已約明由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之文字。 ㈢系爭投資協議既約定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從事之系爭工程,參酌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主體實質變易之情形,涉及承攬人是否有能力施作完成工程,故國內外工程契約內大抵皆有工程契約不得轉讓或轉包之規定,或規定應先經定作人之同意,可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是否為被上訴人,關乎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之「經營能力、預期及實際利潤狀況」,再遍觀系爭投資協議全文,亦無被上訴人得片面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人主體之約定,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由兩造約明之被上訴人變更為冠八公司,被上訴人自應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豈有擅自決定由冠八公司取代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以履行其就系爭投資協議義務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投資協議無伊應標得系爭工程並應負責完成該工程等文字,伊亦從未向上訴人保證係由其施作該工程,不得由他公司施作工程云云,委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與冠八公司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標前協議(見 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並未於109年3月23日前將此標前 協議告知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證兩造締約時,上訴人確未同意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得為冠八公司至明。 ㈤兩造約定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投資金額1,200 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5日交付第1期投資款600萬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工程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招標,冠八公司於109年3月6日得標,雙方並於109年3月11 日簽訂契約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則冠八公司並不得將其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故此,兩造訂約時,上訴人既未同意由冠八公司從事系爭工程,嗣冠八公司於10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則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所約定分配其從事系爭工程經營利潤之義務,應堪認定。 ㈥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任一方(下稱「違約方」)因可歸責於己之情況違反本協議條款規定,則視 為違約,對他方(下稱「守約方」)因而造成之損失,違約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守約方以書面定期要求違約方限期改正,而違約方逾期仍未改正完全者,則守約方有權以書面終止本契約,且毋庸承擔任何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11日,無法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所約定分配其從事系爭工程經營利潤之義務,即屬違約,且上訴人無從以書面限期改正,符合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3項終止契約之約定,而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 投資協議,該意思表示於109年3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故上訴人終止系爭投資協議為合法,並可依同條第1項約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因被上訴人完全未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依伊所給付第一期投資款600萬元計算,應屬相當,從而,上訴人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原審卷第201頁)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 ㈦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係依民法第179條或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本院既認其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則就其另依民法 第179條及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請 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