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結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楊絮雲盧軍傑陳賢德

  • 上訴人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
  • 被上訴人
    周信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陳廣祐律師 廖昶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周信義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與除上訴人外之其餘當事人,合稱為周信義6人)於民國86年9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在周信義6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同營造新聲大樓(下稱新建大樓)及後續經營,伊以勞務出資,伊可分得之權值比例為21.2645%,周信義6人並應償還伊墊付之新臺幣(下同)7037萬1734元 及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核係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嗣因 伊於87年初財務困難,為免因此影響工程進度,伊與周信義6人於87年5月20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就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下稱系爭標的)讓與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並由被上訴人代伊與其餘當事人進行結算。嗣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與周信雄就結算事宜 簽訂「承擔協議付款方式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以收取其餘當事人應退還伊之款項。故被上訴人負有與伊結算之義務,伊於110年4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與伊結算未果。爰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結算合夥(即系爭合約)於87年5月20日之財產狀況(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合夥於87 年5月20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信雄6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有改建 坐落其上之舊大樓需求,而以新生公司、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昌公司)、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代公司)、星港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港公司)、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長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鎮公司)名義,與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簽訂「新聲商業大樓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因周信雄與其代表之新生公司、三昌公司,周安雄與其代表之新代公司,周陳玉樹與其代表之華陽公司,就其等應分擔工程款,另與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負責籌措資金,並約定後續新建大樓產權分配,周信雄6人遂於86年9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嗣因上訴人財務困難而無力履約,其有受違約罰責之慮,周信雄6人亦唯恐其債權人因追償債務 ,而藉其就系爭合約之權益入主新建大樓,乃決議由伊概括承受系爭標的,以取代上訴人,使其脫離開系爭合約,因而於8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下稱臺北地院)辦理認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已將系爭標的作價1億5000萬元由伊概括承受,此價金則 以上訴人積欠伊、周信雄、周安雄之債務抵銷,並明定經抵銷結算後,上訴人尚欠伊4150萬元。上訴人之系爭標的既已作價由伊概括承受,伊並以債務抵銷方式支付價金,則上訴人已與系爭合約無關,其無從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要求伊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甲方),及被上訴人與其所代表之星港公司(乙方,下稱被上訴人),陳珍郎與其所代表之陳珠祈、陳珍彥及長鎮公司(丙方,下稱陳珍郎),周信雄與其所代表之三昌公司(丁方,下稱周信雄),周安雄與其所代表之新代公司(戊方,下稱周安雄),周陳玉樹與其所代表之華陽公司(己方,下稱周陳玉樹),暨新生公司(庚方),於86年9月23日間簽訂系爭合約;㈡上訴人嗣因財務困難,欲退出 系爭合約,先於87年2月間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清友簽訂買賣協議書,協議由誠品公司以6億元概括承受系爭標的,吳清友並交付1000萬元定金 ,然嗣上訴人未返還該定金;㈢系爭合約當事人於87年5月20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臺北地院公證人認證;㈣被上訴人與周信雄於98年3月27日簽訂系爭確認書;㈤被上訴人與周信 雄於101年12月14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㈥ 系爭合約約定興建之新建大樓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門牌為同區中華路1段55號),係於89年11月1日興建完成,領得89使字第364號使用執照,於90年5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系爭合約、誠品公司之買賣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和解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44、163至198、133至162、42至80頁、原審卷第115頁、原審補字卷第83至88、199至208、89至97頁、原審卷第64至67頁、原審補字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第69至6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78至179、197至198、235至23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系爭合約與其進行財產結算,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而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固為民法第689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所 稱之退夥,係指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或因 民法第685條所定合夥人之股份遭其債權人扣押、因民法第687條所定合夥人死亡、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合夥人經開除等事項,致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而言。至於民法第683條所定之合夥人將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或其他合夥人, 則係屬合夥人數之變更,並非合夥財產之變動,不生轉讓股分人與他合夥人結算合夥財產之問題,且轉讓股分人既將股分轉讓予他人,即對合夥無任何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合夥人轉讓股分於他人,既對合夥無任何權利,不生轉讓股分人與他合夥人結算合夥財產之問題,自無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之權利。 ㈡、經查: ⒈周信義6人為改建坐落在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大樓,而於 86年9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二條約定 ,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以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等就新生公司持股所得分配該公司之應有部分之換算面積,與上訴人合建,被上訴人、陳珍郎則係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就新生公司持股所得分配該公司之應有部分之換算面積,各自獨立出資興建,上訴人可分得新建大樓之權值比例為21.2645%;而上訴人先行墊付之7037萬1734元,於第五條約定,由被上訴人、陳珍郎、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下稱周信義5人)按第二條所定權值比例分擔,並加計12%年息後,償還予上訴人;又周信義5人就新生公司之持股 ,則依第八條約定方式,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另周信義5人所分配之新建大樓房地,依第九條約定,出租予上 訴人經營管理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63至1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屬實。 ⒉惟上訴人嗣因財務困難,欲退出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遂於8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此: ⑴、系爭協議書於前言即敘明:「……緣上訴人財務狀況遭遇 困難,為免系爭合約合建工程受上訴人財務困難影響,以及如上訴人嗣後無力履行系爭合約合建義務致生違約,使上訴人已出資之金額遭沒收,發生對合建各方均屬不利之情事,七方同意上訴人於前開合約之全部權利及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及於第一條約定:「 上訴人按……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及義務作價1億5000萬 元,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協議書並經臺北地院公證人認證在案(見原審補字卷第199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上訴人已於8 7年5月20日將系爭標的作價1億50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 ,而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⑵、而上開價金之給付方式,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則約定:「㈠ ……如被上訴人日後將系爭標的應分配所得之不動產讓與 誠品公司或其他公司時,應繳付之各種稅款1000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該1000萬元應自被上訴人因承受系爭標的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中先行扣除,而由被上訴人保留之。本項保留款如有不足,應由上訴人補足;如有剩餘,則應返還上訴人。㈡於扣除前項……1000萬元後, 被上訴人因承受系爭標的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應先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億5000萬元、周信雄之1650萬 元、周安雄之1500萬元債務抵銷之。㈢……抵銷後,上訴 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15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付之價金,除其留供繳稅之金額外,業以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等對其之債權抵付。 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標的作價讓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且被上訴人就承受系爭標的所應給付之價金,亦以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等對其之債權抵付,經計算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數千萬元債務,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上訴人自亦無請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當事人與其結算系爭合約財產之權利。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用以抵銷價金之1億 5000萬元債權,係其以詐騙方式取得伊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伊為取回退夥款項,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除經臺北地院公證人認證外,當事人於簽訂前,亦經兩造與周安雄進行商討,並由熊克竝律師手寫草稿,嗣再就談定結論以電腦繕打成系爭協議書等情,有卷附熊克竝手寫備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3、167頁),且經證人熊克竝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經兩造商討後決定,繼由熊克竝律師以電腦繕打,再由當事人簽署,並經公證人認證。上開過程未見上訴人有何意思不自由之情事。 ⑵、其次,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標的作價1億5000 萬元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除由被上訴人留供繳稅之金額外,並以上訴人所承認之被上訴人等對其之債權抵付,經計算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4150萬元,業如前述。且上訴人除未就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何不實以及其遭被上訴人詐騙等節有所舉證外,上訴人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係意在取回退夥款項云云,亦顯與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背道而馳,且悖於經驗法則,難謂可採。 ⑶、上訴人固自行提出其所簽發之支票34張(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僅此等支票所示 合計1億3496萬5712元金額,非1億500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已於系爭協議書承認其對被上訴人負有1億5000萬 元之債務,無從僅因其自行摭拾其所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之支票,而限定其債務金額,否則,上訴人根本無須提出上開支票,即可否定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顯屬無稽。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不實或債權金額不足1億5000萬元,亦無可取。 ⒋上訴人固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安排,被上訴人需向周信雄5 人收取應退還伊之款項,其再與伊進行結算,且從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亦可知兩造並未進行結算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未見有被上訴人應與其就系爭合約財產為結算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6頁)。且系 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預以其中1000萬元金額,留供被上訴人日後若將其受讓上訴人按系爭合約之權值比例21.2645%應分得之新建大樓讓與他人時繳納稅款之用,如有不足即由上訴人補足,如有剩餘則返還予上訴人,核係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標的之價金給付方式約定,與系爭合約之財產若干或是否結算無關,亦無從認兩造間有日後尚需結算系爭合約財產或系爭合約其他當事人尚應給付其退出系爭合約之款項之約定。 ⑵、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項約定,上訴人讓與系爭標 的予被上訴人,價金1億5000萬元以被上訴人等對其合 計達1億8150元之債權(計算式:1億5000萬元+1650萬元+1500萬元=1億8150元)抵付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 人4150萬元。則無論被上訴人上開留供繳稅金額有無餘額,以上開被上訴人等之債權抵付後,上訴人自無可請求之價金,僅餘其對被上訴人尚應清償之債務金額多寡問題,而上訴人並非要求會算其究竟尚應清償被上訴人若干金額。則上訴人主張周信雄6人尚有應給付其退出 系爭合約之款項,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狀況,自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應有6億元以上 價值,且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將以不低於6億元之價 格轉讓予誠品公司,被上訴人自有與伊結算伊退出系爭合約可得退款云云。但查: ⑴、有關新建大樓之建造成本,依前引系爭合約第二條所約定,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係以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等就新生公司持股所得分配該公司應有部分之換算面積,與上訴人合建,被上訴人、陳珍郎則係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之新生公司持股所得分配該公司應有部分之換算面積,各自獨立出資興建;易言之,上訴人就其與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合建部分,係出資建造費用及勞務,與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提供土地,進行合建,此亦據證人周信雄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至 少應負責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部分之建造成本,嗣新建大樓建造完成後,其方能取得該大樓之權值比例21.2645%甚明。 ⑵、惟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㈡項第2款之約定及所附建造執照 ,新建大樓係地下4層、地上13層建物,於86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尚僅施工至地上1層樓版(見原審補 字卷第166、189頁);另參新建大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該大樓係89年11月1日方興建完成,而領得89使字第364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69至69-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於87年初財務困難(見本院卷第192頁)、87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及誠品公司商議讓與系爭標的(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87年5月20日與周信義6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該工程應尚在建造前期(見原審補字卷第149頁),距建造完成尚有 相當時日及需進行之工程,即仍在陸續投入成本階段,非能以完工後權益評估其價值。 ⑶、且除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墊付之7037萬1734元,應由周信義5人依權值比例分擔,並加計12%年息返還上訴人外,證人周信雄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只在籌備階段有付約4000多萬,但其從開工到完工都未履行義務,後續工程款都是由系爭合約其他當事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見原審 卷第18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就系爭合約尚有支出 何等勞費或成本。則不僅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新建大樓工程尚在陸續投入成本之階段,亦未見上訴人就新建大樓工程支出龐大費用及勞務。乃上訴人聲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系爭標的即應有可以6億元以上價格出 售之價值云云,即難謂可取。 ⑷、至上訴人尚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標的嗣將以不低於6億元之價格,轉讓予誠品公司云云。然 而: ①、兩造於8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雖於 87年2月間即與誠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清友簽訂 買賣協議書,而初步協議由誠品公司以6億元價格 概括承受系爭標的,及雙方於87年3月31日前完成 買賣契約議定,吳清友並已依該協議交付1000萬元定金等情,有該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惟嗣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標的與誠品公司 完成買賣契約之議定,上訴人亦未返還1000萬元定金予吳清友及誠品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開交易 磋商過程,尚無從推認上訴人之系爭標的於87年間即有6億元以上之價值。 ②、又參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87年5月17日起3週內,將系爭標的讓與誠品公司。在該3週之期間內,上訴人有參與交涉之權利,讓與 金額由上訴人決定之,但不得低於6億元。合意讓 與誠品公司之價金如超過6億元,該超過部分歸上 訴人所有。如於該3週之期間內未能與誠品公司完 成前述讓與簽約,則上訴人喪失本條規定之所有權利,被上訴人日後將系爭標的讓與他人時,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可知此僅係保留由上訴人再以6億元以上價格向誠品公司推銷系爭標的之一定 期間,惟嗣上訴人未與誠品公司完成此買賣契約議定,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就已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標的,已與其無關,上訴人無從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③、上訴人固尚主張誠品公司於90年以後尚有意履行上開買賣協議書云云,並提出誠品公司90年4月24日 租賃要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3頁)。惟如前述 ,上訴人係於87年初財務困難、87年2月間與被上 訴人、誠品公司商議讓與系爭標的、於87年5月20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新建大樓則於89年11月1日興建完成。是不僅系爭標的於上開兩段期 間之價值,顯然不可同日而語,且上訴人之系爭標的,早已於8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讓與被 上訴人,前述上訴人所提之誠品公司租賃要約書,其要約對象亦係除上訴人外之系爭合約其他當事人,而與上訴人無關。乃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於87年間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標的有6億元以上價值云云, 亦難認有據。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將系爭標的讓與被上訴人時,距新建大樓改建完成,尚有相當時日及需進行之工程,新建大樓猶在陸續投入成本之階段,且未見上訴人就此支出何等龐大成本,無從認定系爭標的於87年5月20日上訴人 讓與被上訴人時,即有6億元以上價值,自無從推論周 信義6人尚有應給付上訴人退出系爭合約之款項,及被 上訴人因此有與上訴人結算系爭合約財產之約定及義務。 ⒍至上訴人雖另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與周信雄就結算 事宜簽訂系爭確認書,以收取應退還伊之款項,嗣再於101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負有與伊結算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確認書、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原審補字卷第99至100、107至112頁)。惟上訴人已將系爭標的作價讓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亦以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等對其之債權抵付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業如前述;且上開系爭確認書、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周信義6人尚 有應給付上訴人退出系爭合約之款項,或由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之事項。上訴人以前揭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其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亦屬無據。 ㈢、綜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標的作價讓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亦已以上訴人所承認之被上訴人等對其債權抵付完畢,被上訴人等抵付價金之債權並無不實,則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或兩造間,亦無日後尚需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周信義6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退出系爭合約之款 項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其結算系爭合約於87年5月20日(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財產狀況,自屬無據 。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結算合夥(即系爭合約)於87年5月20日之財產狀況,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張佳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