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榮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金學坪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林榮順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林榮濱(下稱其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792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 二、上訴人主張:林榮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在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5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為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林榮濱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為出名人於系爭拍賣程序投標,且以新臺幣(下同)103萬8,888元得標,由林榮濱以出售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14地號土地、119地號土地,合稱114等地號土地)取得之價金繳納得標金,於99年10月6日完成 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伊於110年5月19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約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爰依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出售114等地號土地取得之價金拍定 買受系爭土地,否認林榮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聲稱係林榮濱出售同土地取得價金115 萬元支付得標金,但林榮濱在2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僅2/160,不可能單獨繳納該金額。再者,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 為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債務人不得同時又為買受人,因此,林榮濱以成立借名登記方法,迂迴方式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行為,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林榮濱所有,嗣於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遭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以103萬8,888元得標買受,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1、23至25、39至43、45、47至4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林榮濱與被上訴人間曾於系爭土地被拍賣當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拍定後並由被上訴人為出名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既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係林榮濱於99年7月15日出售共有之114等地號土地,獲款115 萬元,翌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拍得系爭土地,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資以佐證(見原審卷第29至35、37頁)。嗣又以林榮濱於同年月16日兌現上開支票獲款115萬元中,於同日支付 現金繳付參與投標應繳納之保證金21萬元;在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於同年月23日自林榮濱匯入其實際經營之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所設樹林區農會帳戶內,調取82萬8,888元支付法院餘款等事實,強 調系爭土地為林榮濱出資購買,並引用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佐據(見原審卷第220-15頁)。惟查,林榮濱與其他共有人出售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160及119地號土地之38/160,係每坪3萬2,000元,共約600.86坪,總價金為1,922萬7,500元,林榮濱僅占114地號土地上開範圍中 之2/160。因114地號土地面積為5,024平方公尺,即相當 於1519.76坪(50240.3025=1519.76),故林榮濱出售之 實際坪數應為18.997坪(1519.762/160=18.997),應僅 能獲款60萬7,904元(18.99732000=607904),此參諸土 地買賣契約附件計算表足明(下稱計算表,見原審卷第33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固在票面記載由銀行開立、面額為115萬元、訴外人承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為 受款人,嗣轉讓林榮濱兌現(見原審卷第37頁)。然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僅憑該支票之記載並無法確認即為林榮濱出售114等地號土地之得款。況 上訴人就林榮濱實際經營宏海公司,且有權領取該公司存款支付得標金,並未舉證以明。上訴人僅以林榮濱獲分配的價金為115萬元,足以給付拍賣價金,且宏海公司帳戶 提款時間恰與得標金支付日期一致,即謂林榮濱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有疑義。 (二)上訴人固再聲請證人即地政士李豐裕證稱:林榮濱因欠很多錢,經其向林榮濱、被上訴人建議,3 人講好,於拍定後系爭土地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林榮濱係出賣其他土地得款繳納拍定價金,被上訴人並未出錢。因與其他繼承人出售繼承之114等地號土地,實質上是出賣該2 筆土地的 應有部分各1/4,即119地號土地漏列林榮濱名下的2/160 ,故林榮濱可獲分配1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8 頁)。惟114地號土地因由林榮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 瑾美出售權利範圍40/160,故買賣金額按林榮濱為2/160 、林榮順及陳瑾美19/160之比例分配(2/160+19/160+19/ 160=40/160);119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兩造 兄長林榮輝出售權利範圍合計為38/160,被上訴人、林榮輝各占19/160,故刻意按此比例書明(19/160+19/160=38 /160),應無漏列林榮濱出售之權利可能,有計算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況119地號土地倘漏列林榮濱之2/160,則按同計算表之記載,並以每坪3萬2,000元計算,林榮濱應僅可再獲分配款37萬2,064元(119地號土地面積3075平方公尺0.3025=930.19坪;930.192/160=林榮濱所 占坪數11.627坪;11.62732000元=372064元),與林榮濱出售114地號土地可得金額相加,僅97萬9,968元(372064+607904=979968),並未逾拍定金額103萬8,888元,亦 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合。雖李豐裕引用其在原審自行提出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第(15)條、第(16)條均載有:林榮濱在114等地號土地繼承之權利範圍固僅2/160,但於土地有變賣時,林榮輝應將土地變賣價金9/160差額予林 榮濱或指定人李豐裕、吳偉克,另被上訴人應另將9/160 持有的部分,於處分時,林榮輝、林榮濱及被上訴人3兄 弟(下稱3兄弟)各享有1/3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見原審卷第144頁)。證述:「一旦114、119地號土地的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出售時,三兄弟平分價金。若有處分該四分之一權利範圍,林榮輝要將9/160給林榮濱或指定債權人 ,林榮順要給林榮輝與林榮濱各3/160,所以最後會形成 林榮輝、林榮順、林榮濱的持分依序為13/160、13/160、14/160」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惟李豐裕自陳:遺 產分配協議書是林榮濱拿去給其他繼承人蓋章,蓋章時其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因此其證詞無法確認 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真正。再者,遺產分配協議書有關系爭約定條款之記載,與李豐裕嗣為3兄弟分割遺產所提送地 政機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5)、(16)條之約定,均單純記載114等地號土地分配予3兄弟的分配比例,而欠缺系爭約定之記載不同,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足按(見原審卷第161頁)。則3兄弟是否確就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系爭約定達成合意,益加無法證明。況且,即使3 兄弟達成系爭約定之合意,然依該約定所示,須3兄弟出售其等在114等地號土地所繼承之1/4應有部分,始有同約定之適用。 而114地號土地出售之賣方,為林榮濱、被上訴人及陳瑾 美;119地號土地出售之權利範圍僅38/160,未及該土地 權利範圍1/4,均如上述,與系爭約定適用條件顯為未合 ,價金分配自無庸按系爭約定分配。李豐裕之證詞既有不實,即未可憑。上訴人主張林榮濱有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並未證明有該借名契約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契約之返還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