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拿堤有限公司、曾宇軒(原名:曾奇森)、羅翠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拿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宇軒(原名:曾奇森) 羅翠琴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羅文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上訴人 松杰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宇軒、羅翠琴、羅文曲為上訴人拿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而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拿堤有限公司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羅堯清於起訴前民國109年12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43頁),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27日裁定選任羅 煜賢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嗣因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 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5340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則上訴人應進入清算程序,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且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2月7日函(見 本院卷第253頁)及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全體股東即羅堯清、曾宇軒(原名:曾奇森)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然羅堯清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長子羅煜賢、長女羅翠琴、次女羅文曲,羅煜賢已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12月30日苗院雅家家三109年度司繼字第812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原審卷第161、163頁)及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足按,依上說明,本件應由羅堯清之繼承人羅翠琴、羅文曲及股東曾宇軒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已不具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原審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即不存在,自不得再由羅煜賢續於本院代行訴訟。因本件應承受訴訟人羅翠琴、羅文曲、曾宇軒迄未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