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詹世杰 被 上 訴人 邵丹 楊漢德 楊郭清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3月23日、97年5月24日向伊等之被繼承人楊宗逸(下稱其姓名)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3,000元、257萬8,824元,共計322萬1,824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於97年5月24日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作為擔保,約定於到期日後,每月攤還,如有其中一期逾期未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中借款64萬3,000元部分,約定 自96年4月23日起分期償還,每月1期,每月1萬4,130元,如有1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伊等得請求償還全部餘款; 另借款257萬8,824元部分,則約定自97年6月1日起分期償還,每月1期,如有1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伊等得請求償還全部餘款,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詎上訴人迄今 均未依約還款,伊等亦未據前揭本票請求清償。嗣楊宗逸於108年6月28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也均未拋棄繼承,故繼承楊宗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邵丹(下稱其姓名)161萬0,912元,及其中32萬1,500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128萬9,412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漢 德(下稱其姓名)80萬5,456元,及其中16萬0,750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64萬4,706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郭清敏( 下稱其姓名,並與邵丹、楊漢德合稱被上訴人)80萬5,456 元,及其中16萬0,750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4萬4,706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跟楊宗逸借貸應是一種商業合作問題,當時伊和楊宗逸合夥開宏邦工程行,嗣公司出問題後,公司債務必須先處理掉,為保全楊宗逸之債信完整,伊將債務揹下,楊宗逸拿出現金處理公司不足之缺口,伊承諾於公於私會返還,但實則楊宗逸與伊都有共識,不會向伊追討系爭借款,且楊宗逸自97年至108年間也未向伊追討,伊主觀認為楊宗 逸應已不會去處理系爭借款,況楊宗逸於108年過世後,被 上訴人也都未向伊提及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渠等之被繼承人楊宗逸借貸系爭借款,迄今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向楊宗逸為系爭借款,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業經楊宗逸免除?㈡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業經楊宗逸免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等之被繼承人楊宗逸為系爭借款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借據、本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7頁);觀諸前揭2份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分別記載:「詹世杰向楊宗逸無利息借款共計新台幣643000元,此款項已於民國96年3月23日匯入00000-000000-0帳戶收訖無誤。並自96年4月起,以每月為1期,每月23 日前將每月還款金額新台幣14130元匯入指定帳號,直至全 部償還,若有1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 得1次請求償還全部餘款。」、「詹世杰向楊宗逸無利息借 款共計新台幣2578824元,此款項已於民國97年5月24日收訖無誤,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計算至還 款日止,並自97年6月1日,以每月為1期,每月20日前將每 月利息匯入指定帳號,若有1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貸與人即得1次請求償還全部餘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21頁、第25頁),上訴人復不爭執有向楊宗逸為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楊宗逸為系爭借款等情,堪信為真實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借款是一種商業合作問題,楊宗逸拿現金拿出來處理合夥公司不足之缺口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簽立予楊宗逸之前揭借據及本票予楊宗逸收執,均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而非以公司名義簽立;另觀諸系爭借據,亦均載明係上訴人向楊宗逸借款,而非公司向楊宗逸借款,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楊宗逸與伊都有共識不會向伊追討此債務,此為伊與楊宗逸對話閒聊之內容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楊宗逸已對其表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乙節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稱舉證上有困難云云,則上訴人空言抗辯楊宗逸已對其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宗逸之債權,則在分割楊宗逸之遺產前,楊宗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當屬楊宗逸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本應由被上訴人共同受領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均表明同意個別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向上訴人請求並受領債權之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個別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受領之。次查,楊宗逸死亡前,上訴人均未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上訴人既未能按期履行清償系爭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全部,自屬有據。從而,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計算,邵丹請求上訴人給付161萬0,912元(計算式:3,221,824×1/2= 1,610,912),楊漢德、楊郭清敏請求上訴人各給付80萬5 ,456元(計算式:3,221,824×1/4=805,456),為有理由。⒉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系爭借款,其中借款64萬3,000 元部分,為無利息借款,約定自96年4月起分期清償借款本 金,每月為1期,並應於每月23日前將每月還款金額1萬4,130元匯入指定帳號(見原審卷第21頁),是依前開約定,上 訴人應於96年4月23日前,將第1期款1萬4,130元匯入楊宗逸指定之帳號內,惟上訴人未如期給付,依系爭借據之約定,64萬3,000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應自96年4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6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257萬8,824元 部分,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並自97年6月1日起計算至還 款日止,並自96年6月1日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將 每月利息匯入指定帳號(見原審卷第25頁),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6月20日前,將第1期利息匯入楊宗逸指定之帳號內,惟上訴人未如期給付,依系爭借據之約定,257萬8,824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自96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邵丹請求上訴人給付161萬0,912元中,32萬1,500元( 計算式:643,000×1/2=321,000)部分,自96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28萬9,412元( 計算式:2,578,824×1/2=1,289,412)部分,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漢德、楊郭清 敏請求上訴人各給付80萬5,456元中,16萬0,750元( 計算式:643,000×1/4=160,750)部分,自96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64萬4,706元(計算式:2,578,824×1/4=644,706)部分,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邵丹161萬0,912元,及其中32萬1,500元自96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 28萬9,412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楊漢德80萬5,456元,及其中1 6萬0,750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64萬4,706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楊郭清敏80萬5 ,456元,及其中16萬0,750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4萬4,706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一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TH0000000 50萬8,680元 TH0000000 100萬元 TH0000000 100萬元 TH0000000 57萬8,824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邵丹 2分之1 楊漢德 4分之1 楊郭清敏 4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