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葉宇證、陳蓉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葉宇證 被 上訴人 陳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由中信房屋中原大學加盟店即東禾房屋企業社(下稱東禾企業社)居間向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上訴人應於110年7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產 ,伊依約於110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日匯入第1期款共170萬元至本案履約保證專戶;詎上訴人一再藉故拖延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證件予地政士,遲誤辦理不動產過戶與點交房屋時程,經伊催告仍不履約,伊於110年8月18日通知上訴人解約,信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遲延違約金3萬4,000元及解約違約 金17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遭妻子黃璟妍詐騙誤以為伊被父母當作人頭背負龐大債務,聽信黃璟姸建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有告知黃璟妍伊僅是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為晉超科技有限公司,伊未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而房屋仲介江奕姍亦明知上情仍居間欺騙伊締約,系爭買賣契約應不成立。被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之顯有疏漏過失,對伊無法履約應與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判意 旨,本件應有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適用。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不動產係做為自住使用,未能完成本件交易,縱有造成其細微不便之處,亦不能認有何具體重大損害或人力、物力等之經濟上損失,故縱有損害亦極微小,況被上訴人已全額取回買賣價款,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且伊之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高額違約金,故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 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370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日匯入第1期款17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上 訴人應於110年7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證件予地政士,未能辦理過戶與點交,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通知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受款紀錄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上訴人藉故拖延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證件予地政士,遲誤辦理過戶與點交時程,經催告仍未履行,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解約並請求違約金17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 的物、價金、價金給付方式、買賣標的物移轉及點交時間等事項已詳為約定,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生效;雖上訴人稱遭其妻黃璟妍或房屋仲介江奕姍詐欺而簽約,但依上開規定僅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不論黃璟妍或江奕姍,均屬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外之第三人,上訴人並未說明或舉證被上訴人明知其受詐騙之事實或可得而知情形,自無從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足取。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為配合『房屋交易安全制度 』,本買賣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及設定、貸款申報及償還等事項,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指定見證人 加盟總部之特約地政士代為辦理。」,第2項第1款約定「簽訂本契約書同時甲方應以壹佰柒拾萬元整,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 地政士保管…乙方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而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1條約定 「甲、乙雙方在完成下列手續經丁方確認後,由丁方出具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甲方應將第一期價款(含定金)交付丁方之特約地政士確認收受無誤。甲、乙雙方應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正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解除買賣契約辦理退稅之所有資料、文件交付丁方之特約地政士保管。」,依此約定,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之義務,然上訴人因故並未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地政士,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為扣除。若經甲方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遲未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與點交,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約解除,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170萬元違約金,並未超過 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違約金上限,審酌伊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解除事宜,支出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損失,並考量兩造於簽約前本應自行審慎評估履約能力,衡以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利益衡平,及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雙方履約所必要之限度,應認本件約定170萬元違 約金並無過高云云。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 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可參。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 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買賣契約係110年5月28日簽訂,上訴人應於110年7月31日前履行約定之義務,因其無故違約,被上訴人即於110 年8月18日解約,期間不足1個月,被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供自住使用,解約後已由履約保證帳戶領回先前交付之全部第1期款17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考量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1,370萬元,約定違約金170萬元約占總價金12.4%,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之物價波動不大、尚屬 平穩等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稱因催告上訴人履約及通知解約而支付委任律師費用共2萬元(見本院卷71、73頁), 可見其實際所受損害並不多,而兩造約定遲延賠償責任是以已付價金千分之一按日計算(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約19日即予解約(被上訴人另請求遲延賠償3萬4,000元,惟經原審判決駁回。),又上訴人自承工作收入約月薪4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上開約定之違約金170萬元,確屬過高,故上訴人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應屬可採;考量被上訴人 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及解除事宜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與費用等所受損失,及上訴人之賠償能力等,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違約金以8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元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