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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 法定代理人
    周妍溱

  • 上訴人
    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謝明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妍溱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第1期工程合約),由伊承攬施作位在臺北 市○○區○○路00號3樓淘寶商務會館第1期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第1期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另追加款及代墊款共37萬5,800元,伊已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第1期工程施作,被上訴人亦於108年12月13日全數給付工程款。另於0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要求伊先行施作淘寶 商務會館第2期及第3期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第2、3期工程),伊允諾後,於108年11月16日開始施作,並於同年12 月20日完成系爭第2、3期工程,結算工程款共計405萬8,156元(含稅),經伊於109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向被上訴人請款,兩造並於同年1月16日就系爭第2、3期工程應 給付之工程款為340萬2,519元(未稅)達成合意(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加計5%營業稅後為357萬2,64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7萬2,64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於訴外人張文賓擔任負責人之淘寶酒店,並於108年9月25日代理淘寶商務會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第1期合約,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第1期工程 之施作,並收取全數工程款。因淘寶商務會館另有系爭第2 、3期工程之需,伊遂請上訴人報價,以呈報予負責人張文 賓及訴外人即股東林洋廣,然上訴人以357萬2,644元報價後,在未經張文賓同意即擅自動工,實則就各工項、單價及數量均未達成合意,顯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然上訴人施作系爭第2、3期工程有瑕疵,而伊已另委由訴外人好兄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裝修並支出61萬7,700元(未稅),自得以上開瑕疵修補債權予以抵 銷。再者,上訴人未交付防火門、隔間、天花板及油漆等防火證明文件,致淘寶商務會管無法申請營業許可,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2 ,64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撤銷於原審自認之爭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以書狀自承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第1期工 程合約,並於上訴人完工後,因淘寶商務會館有系爭第2、3期工程所需而請上訴人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惟 觀諸上開書狀全文,被上訴人僅係針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第1期合約之事實為自認,並不包括系爭第2、3期工程,且被 上訴人嗣後於原審改稱係代理淘寶酒店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第1期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而觀諸系爭 第1期合約首頁之立契約書人記載「定作人:淘寶商務會館 (以下簡稱甲方)、承攬人: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另於末頁立契約書人記載「甲方:淘寶商務會館。負責人:謝明道代理……」(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5 頁),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係代理淘寶商務會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第1期工程合約。參以證人林洋廣(原名林智華)於 原審證稱:伊係淘寶酒店董事,張文賓則係負責人,淘寶酒店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淘寶商務會館則在3樓, 當時被上訴人係淘寶酒店總務,故有授權被上訴人聯繫系爭第1期工程,並負責監工,嗣淘寶商務會館因裝潢未有防火 材料證明無法申請牌照等語(見原審卷第416頁至第418頁);證人張文賓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係淘寶酒店總務,現場都係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亦係由被上訴人代表淘寶酒店簽約,且淘寶酒店改過很多次名稱,其中一次係淘寶商務會館,現在叫長春會館,地點都是一樣,是2樓一整層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系爭第1 期工程合約之定作人,僅係代理簽約等語,尚非虛妄。準此,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已可證明其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規定,應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爭點: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證明為真實,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其已施作完成而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第2、3期工程之施工地點與系爭第1期工程均係在 同一地址之2、3樓,且係接續就淘寶商務會館室內2、3樓梯廳及辦公室等室內裝修之工程,此有上訴人所提原始現況圖、裝修平面配置圖及裝修工程估價單可參(見原法院109年 度北司調字第49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9頁至第20頁),而依 證人林洋廣於原審證稱:第1期工程作完時,要施工第2期,伊在現場有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妍溱要先報價,但周妍溱稱被上訴人要趕工,所以沒有報價直接趕工,在過程中被上訴人有詢問伊一些指示,但伊有要求要先報價,但後來上訴人作完後才知道跟想像的不一樣,且因價格及施工品質問題,所以淘寶商務會館不願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17頁至第418頁),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與證人林洋廣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56頁),亦見上訴人將系爭第2、3期工程之施工圖面、報價單及請款單等傳送予證人林洋廣,並與證人林洋廣協調付款事宜,倘系爭承攬契約乃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又何須越過被上訴人而與證人林洋廣商討施工細節及請款之理,自足堪認上訴人應知系爭第2、3期工程之定作人為淘寶商務會館,縱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報價及進場施作,至多僅係沿續系爭第1期工程合約之代理 人身分與上訴人連繫後續工程事宜,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承攬契約仍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淘寶商務會館間,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即系爭第1、2、3期工程設計師及監工涂力仁雖到庭證稱 :就伊認知,自始負責連繫、討論、現場指示及給付款項均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簽切結書說不要發票,這應該係老闆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核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實難盡採,況證人涂力仁對於系爭第1期 合約末頁為何係記載「謝明道代理」之原因亦無從說明(見本院卷第211頁),自難僅憑證人涂力仁前開證詞即遽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須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可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則無論被上訴人所辯是否可信,均不能因此轉換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而不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57萬2,64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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