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俊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 黃柏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如民國111年7月25日民事上訴狀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澄清聲明」以附件一所示之排版方式,分別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登載「CTWANT」網頁首頁(https://www.ctwant.com/)置頂7日(下稱系爭澄清);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判決啟事」以附件二所示之排版方式,分別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登載於「CTWANT」網頁首頁(https://www.ctwant.com/)置頂7日(下稱系爭啟事),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追加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下稱546號刑事判決)案 號、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上開判決事實欄位內容以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登載「CTWANT」網頁首頁(https://www.ctwa nt.com/)置頂7日(下 稱系爭登載)。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小容因欲發展「美國哈佛大學牙醫學院之數位實驗室(機器人手臂)及牙醫相關教學及全球認證(包含相關學程、研習及證書認證)」等計畫(下稱哈佛課程計畫),透過邱小容及訴外人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哈佛公司)與伊洽談合作事宜,嗣因計畫發展不順,上訴人竟聯繫訴外人即周刊王記者李明軒,不實指控伊有「種種坑錢行為」、「宣稱報名且完成課程的醫生,可取得美國哈佛大學牙醫學院的認證,不過,前提是里昂哈佛必須以贊助或捐款等名義,給付美國哈佛大學新台幣三千萬元」、「陳俊龍一直將他當成『提款機』,現在 吸乾了就要甩掉他」、「我十分懷疑陳俊龍私吞款項,不排除對他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等情(下稱系爭指控),經周刊王依被上訴人之系爭指控,於108年11月6日刊載「投資鬧糾紛 植牙名醫被控 坑殺英業達少主」之報導,經LINE TODAY為後續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指控嚴重損害伊名譽,被上訴人應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為系爭澄清;倘認系爭澄清有害被上訴人表意自由,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為系爭啟事(原審就此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在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其餘受敗訴判決,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或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後為減縮,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澄清。2.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追加主張:若認系爭澄清及系爭啟事有害被上訴人表意自由,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為系爭登載。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為系爭登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當處分,係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詳言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或法院判決如 強制人民公開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即已干預人民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言論自由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自不得強令為之。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指控導致系爭報導名譽受損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報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里昂哈佛公司聲明、54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43 至44、45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07 號卷〈下稱偵卷7607號卷〉第61、85至87頁、本院卷29至37頁 ),另有採訪光碟、勘驗筆錄及李明軒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稽(見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卷第203、209至217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查: 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指控,引發系爭報導損及上訴人名譽,乃因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交易糾紛訴諸媒體,欲藉由系爭報導使閱聽者認為上訴人侵奪其投資款項。但審諸系爭報導係以「投資鬧糾紛 植牙名醫被控 坑殺英業達少主」、「【名醫遭控A捐款1】股東內閧 英業達少主2千萬恐打水漂」、「【名醫遭控A捐款2】植牙課收5百萬抬出哈佛院長當保證」為標 題,內容僅係呈現兩造就哈佛課程計畫合作發生糾紛,及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指控。此等內容,客觀上僅足以使一般理性閱聽大眾獲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指控,及兩造間存有交易糾紛,其中兩造間存有交易糾紛乙事,並無不實;系爭指控為被上訴人基於交易糾紛所為一方之片面說法,顯然不足以使閱聽者直接相信被上訴人所言屬實。是以上訴人之名譽因系爭報導受損害之程度,應難謂為嚴重。參酌系爭報導現已經下架,而其在周刊王新聞網站刊登部分,自108 年11月6日上午5點58分上架起,截至110年4月28日下午2點12分下架為止,點閱數僅有1369,有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函及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可知系爭報導非眾所矚目。再者,上訴人就系爭指控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546號刑事判決有罪;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分別獲媒體以「談合作被拒竟指名醫陳俊龍『坑錢』男子這下慘了」、「 被指捐錢就有哈佛牙醫學院認證,名醫怒告求償判決出爐」、「控名牙醫『捐錢可取得哈佛認證』還坑錢爆料男要賠償30 萬」為標題,報導被上訴人被判有罪及因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賠償30萬元等結果(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易糾紛而名譽受損,已獲得適當之回復,應無再利用公眾媒體資源,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澄清聲明、判決啟事或登載判決加以回復之必要。 ⒉況查,系爭澄清要求被上訴人聲明:「曾於108年11月10日…… 以第三人邱小容之Line帳戶……表示:『……daniel(按:即聲 明人英文名稱),在此向陳俊龍博士致上最深的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實已要求被上訴人道歉,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如由法院命被上訴人為之,尚難謂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另系爭啟事以「判決啟事」為題,內容包括:「陳俊龍牙醫師對徐紹傑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認定聲明人犯誹謗罪,處有期待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語,其啟事之其他內 容自應與546號刑事判決相符。但觀諸546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有無簽訂關於哈佛課程計畫之合作契約乙事,係謂:「細繹該合約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僅能得知此為三方 契約」(見本院卷第34頁),已認定上訴人簽署合作契約,系爭啟事卻謂:「徐紹傑……提出『全球教學事業合作合約書』 草稿供陳俊龍牙醫師審閱,然最終陳俊龍牙醫師並未簽署該合約」云云,核與系爭啟事欲揭露之546號刑事判決內容不 盡相符;另系爭澄清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作成民事確定判決,命聲明人負擔費用刊登本件澄清聲明,以澄清相關事實……」系爭啟事亦謂:「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49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徐紹傑上開行為確構成不 法侵害陳俊龍牙醫師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對陳俊龍牙醫師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擔費用刊登本件判決啟事,以回復陳俊龍牙醫師之名譽。」等語,復與原審駁回上訴人刊登系爭澄清與系爭啟事請求之結果不同。由此可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系爭澄清或系爭啟事,除了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自行坦承系爭指控不實侵害上訴人名譽外,亦要求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關哈佛課程計畫之合作糾紛過程,依照上訴人之認知,強命被上訴人具名發表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聲明或啟事,此倘由法院以判決命被上訴人為之,實係強令被上訴人發表他人之言論或意見,亦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依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指控不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法院亦不宜干預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以判決命其為之。 ⒊據上,上訴人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依序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澄清、系爭啟事、系爭登載,均難謂為適當、必要之回復名譽處分,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聲明,第一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啟事,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登載,亦無理由,其就此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