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利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幸容間請求給付合約利潤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50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3,374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1,348元。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未據繳納前揭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 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