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寶鐘、紹興柯橋迎上紡織品有限公司、應建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鐘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 被上訴人 紹興柯橋迎上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建興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美金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陸點捌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為依我國法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則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有被上訴人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國浙江省公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161至167頁,卷四第75頁)。兩造因債之關係涉訟,訂約地及履行地跨連臺灣及大陸地區,且兩造就準據法無特別約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起先後成立如附表1所 示26筆訂單,約定上訴人向伊購買布料,伊已就各筆訂單開立Proforma Invoice(下稱形式發票或簡稱PI)予上訴人,兩造成立布料買賣契約,貨款總計美金(下同)123萬4848.11元。因部分訂單需經上訴人依色卡確定布料顏色後,方能開始生產布料,故伊在形式發票所載出貨日(Estimated Time of Delivery,意指貨物預計送出時間,下稱ETD)之前 ,或在上訴人確認色卡後45日內出貨,均符合兩造之交期約定。伊已全部出貨完畢,上訴人尚有貨款53萬1456.01元未 付,經催告上訴人清償未果,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3萬1456.0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25萬532.92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 所命給付超過12萬7286.85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又撤回,就上訴人未上訴,被上訴人撤回附帶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6月間接獲義大利服裝公司(名稱為TEDDY)下單採購成衣訂單數筆,客戶要求伊應以海運方式 交貨,如遲誤海運交期逾11日以上,需自費改採空運方式交貨;因客戶每筆訂單之交期不同,故伊先後以Purchase Order(下稱採購單或簡稱PO)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布料,在每筆採購單內指明交貨日期以確保可如期取得布料進行後續生產,被上訴人收受採購單後未為反對,自應按採購單所定交期出貨,詎被上訴人擅自將同一筆訂單拆分出貨,導致如附表2所示訂單均有全部或一部貨物之出貨,晚於伊以採購單 指定交貨日(見附表1「PO所載ETD日期」欄所示)之情形,均為給付遲延,致伊於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後,雖趕工製衣,仍因生產時間不足,致遲誤伊預定以海運寄送成品給客戶之期限,迫不得已改採空運寄送方式運交成品給伊客戶,此額外支出之空運費40萬4169.16元(下稱系爭空運費) ,應係被上訴人遲延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於本件為抵銷,於抵銷後伊僅需給付被上訴人12萬7286.85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12萬7286.85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與伊成立附表1所示訂單 之買賣契約,向伊採購布料,貨款總計123萬4848.11元,被上訴人已於附表1「實際ETD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就各訂單貨物裝船出貨,而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上訴人僅支付貨款70萬3392.1元,經兩造於107年11月1日以電郵確認上訴人未付之貨款為53萬1456.01元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匯款證 明、匯款申請單、形式發票、上訴人匯出匯款證明書、107 年11月1日電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85頁,卷二第285至333、145至159、455至4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4頁),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未遲延交付貨物,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53萬1456.01元,上訴人抗辯其 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可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例 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等) ,至於交貨日、付款方式等係偶素,非必要之點,此項非必要偶素,如未經表示,推定其契約成立,但契約當事人對偶素視為必要之點有所表示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該部分自亦構成契約內容,而拘束契約當事人。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採購單所指定日期出貨,被上訴人則主張出貨期限為其在形式發票記載之日期或上訴人確定色卡日後45日,則兩造對本件買賣契約交貨日(偶素)約定內容為何,自與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遲延之判斷有關。經查: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布料時,雖在採購單內指明交貨日期(詳見附表1「PO所載ETD日期」欄所示),及在備註說明欄註明「收到採購單後請3天內提供PI,如未提供表示同 意採購單內容」、「注意:採購單3天內簽回,如未簽回表 示同意採購單內容」之內容,有上開採購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73頁);然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收到上訴人之編號A27194、27190號採購單(見附表2編號1、2號所示),其員工Alice隨即於翌(26)日以電郵告知上訴人:交 期問題建議改成品質顏色確認後30日(見原審卷三第321至322頁),其後被上訴人亦曾於107年7月20日以微信通知上訴人就部分訂單之交期改為顏色確認後45日(見原審卷三第309、311、313頁),且兩造於107年6月至10月間,多次以電 郵或發微信訊息方式,針對買賣之布料顏色規格確定事宜往返討論確認後,始由被上訴人就各筆訂單出具形式發票給上訴人,以確定兩造間買賣標的物、價金之情形,亦有107年6月至10月間兩造往來電郵及微信訊息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65至437頁),併觀上訴人均在採購單內載明所訂購布料之材質、幅寬、顏色,且在注意事項欄記載「…6.請打4色卡送本 廠使用,如貴廠有需要請另存乙份。…9.出貨前請先行剪送每色碼步供本廠核可"OK"後,方可送布。…14.請安排驗布始 可上櫃出貨(買商也要看)」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31、33、35、41、47、49、51、53、55、59、61、63、69頁),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出售之布料規格顏色是否符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何時可出貨等項,均經列為買賣契約重要事項進行磋商,上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價金、標的物),及非必要偶素(交貨日),均應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成立。依此,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更改交期為色卡確認後30日或45日,足見自始未同意以上訴人在採購單內指明之日期為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買賣契約之履行,當不受上訴人片面指定交期及採購單所註明「於3日 內回傳PI,逾期視為同意採購單」等內容之拘束。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在附表1「PO所載ETD日期」欄所示日期前出貨,即屬給付遲延云云,尚非可取。 ⒉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布料後,既需由被上訴人出具形式發票回傳,此觀證人即上訴人船務處理人員梁舜卿證稱:印象中PI上會記載出口日、付款條件、款號、數量、單價、總價,可能還有被上訴人的銀行資料,PO與PI上的出口日可能會改或晚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頁),及證人即上 訴人總經理謝素香證稱:採購單是同事Angel、Gina做的, 他們做好後交給伊覆核簽字…由Angel、Gina接收被上訴人傳 送之PI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97至498頁);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發微信訊息向上訴人表示:「PI需要品質和色卡確認後才能回簽;PI是直接簽貨物交期給你們的。你們什麼都沒確認給我們,那我們怎麼回簽PI?…」,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回覆:「請看附件以此張為準麻煩提供PI…」、 「請看附件,也麻煩提供PI…」,暨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以 電郵向被上訴人表示:「會計那邊都是按照貴司的PI和我們的採購單來付款的」等情,有上開微信訊息及電郵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9至33、281頁),併經上訴人自陳:同一份訂 單會發出數張PI,是有經過修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8頁),足認兩造係於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針對各訂單所出 具形式發票時成立買賣契約(如有數次修改形式發票情形,係以最後一份形式發票內容為準),茲兩造關於布料之交期,或有在形式發票內記載確定出貨日之情,或有經兩造以電郵或微信訊息中確認以色卡確定後30日或45日出貨之情,有上開形式發票及兩造電郵及微信往來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5至399頁),益徵上述形式發票並非單純供請款之用,乃係兩造依其上所載買賣標的物、價金及交期成立合意之買賣契約文件,則兩造爭執之系爭訂單交期,應以所對應形式發票之內容為準,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如被上訴人實際交貨日期,超過兩造以形式發票約定之交期者,自為給付遲延。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針對附表1所示訂單 之布料買賣26筆,未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採購單下單之前先簽契約,是針對每次的採購單各自協商貨期、價金、給付標的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9頁),可徵兩 造間之布料買賣契約,均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性質上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就各訂單之買賣契約所為給付是否遲延,即應個別論之。兩造既不爭執附表1全部欄位之記載 內容為真(見原審卷四第38頁、本院卷第164頁),故本院 以附表1所載內容,核對卷附形式發票記載之交期、兩造以 電郵及微信訊息往返磋商交期之紀錄,暨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之實際出貨情形,整理如附表2所示,論述如下: ⒈就附表2編號1、4號(即附表1編號5、8號) 之訂單:被上訴 人以107年6月26日下午12時20分電郵告知上訴人,交期問題建議改成品質顏色確認後30日,上訴人該次建議變更之訂單係包括第A27194、A27190號訂單在內乙節,有上述107年6月26日電郵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21至322頁);又上開2筆訂 單之形式發票內已明訂交期為色卡確認後30日(見原審卷二第455、461頁),兩造亦不爭執第A27194號訂單之部分布料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5日,其餘布料色卡確認日為同年7月16日,及第A27190號訂單之色卡確認日為107年7月5日乙情 (見原審卷三第367、369、385頁)。經以上述色卡確認日 之翌日起算30日,兩造就此部分訂單約定之交期,即為如附表2編號1、4號「約定交期末日」欄所示日期,而以該約定 交期末日,對照同編號「實際ETD日期」欄記載之被上訴人 實際出貨日期,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述2筆訂單分批出貨結果 ,每筆訂單確有部分貨物之出貨日晚於上述約定交期之情形,該部分給付自為遲延。 ⒉就附表2編號2、3、5號(即附表1編號6、7、11號)訂單部分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發微信訊息給上訴人,要求就編號A27189、A27181/181R、A27188/188R號訂單,均更改交期為色卡和品質確認後45日交貨,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答覆 「好的!現在處理中」,且上訴人於翌(7)日即收到被上訴人修改交期之形式發票,觀諸被上訴人就上開3筆訂單出具 之形式發票,亦記載交期為色卡確認後45日,有其形式發票及107年7月20日微信訊息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7、459、463頁,卷三第309、311、313頁),兩造亦不爭執編號A27189號訂單之色卡確認日有107年7月5日、同年7月27日,編號A27181/181R號訂單之色卡確認日有107年7月16日及17日、同 年8月7日及30日,及編號A27188/188R號訂單之色卡確定日 有107年7月5日及27日、同年8月30日及31日(見原審卷三第371、375、377、395頁)。經以上述色卡確認日之翌日起算45日,足見兩造約定之交期,應為如附表2編號2、3、5號「約定交期末日」欄所示之日期,併對照同編號「實際ETD日 期」欄記載之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日期後,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述3筆訂單之出貨結果,每筆訂單確有部分貨物之出貨日晚 於上述約定交期之情形,該部分給付自為遲延。 ⒊就附表2編號6(即附表1編號13號)之訂單:被上訴人就編號 A27207號訂單所出具形式發票,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20日到達工廠,僅其中「NB7布料」是於色卡確定後30日後交貨( 見原審卷三第177頁),此後未再修改該形式發票,故「NB7布料」之色卡確定日為107年8月21日,自翌日起算至同年9 月20日滿30日,兩造約定之交期,應為如附表2編號2、3、5號「約定交期末日」欄所示之日期,同筆訂單之其餘布料亦應於107年9月20日前交貨,經對照同編號「實際ETD日期」 欄記載之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日期,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述訂單之出貨結果,確有部分貨物出貨日晚於上述約定交期之情形,該部分給付自為遲延。 ⒋就附表2編號8(即附表1編號15號)訂單部分:被上訴人就編 號A27218號訂單所出具形式發票,載明交期為107年9月15日到達工廠,僅其中「NB7&NB41布料」是於色卡確定後30日交貨(見原審卷三第415頁),此後未再修改該形式發票,故 「NB7&NB41布料」之色卡確定日為107年9月19日,自翌日起算至107年10月19日滿30日,同筆訂單之其餘布料應於107年9月15日前交貨,經對照同編號「實際ETD日期」欄記載之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日期,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述訂單之出貨,確有部分貨物出貨日晚於上述約定交期之情形,該部分給付亦為遲延。 ⒌就附表2編號7、9至13號(按即附表1編號14、16、17、19、2 0、21號)之訂單:被上訴人就編號A27209、A27208、A27225、A27215-1、AA27214-1、A27210號訂單,分別出具形式發票,均記載交期為107年9月30日到達工廠(見原審卷三第179、183、185、189、191、193頁),未再修改前述形式發票,經對照同編號「實際ETD日期」欄記載之被上訴人實際出 貨日期,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述訂單之出貨,均有部分貨物出貨日晚於上述約定交期之情形,該部分給付亦為遲延。 ⒍就附表2編號14號(即附表1編號22號)之訂單:被上訴人就此筆訂單出具之形式發票,已記載交期為色卡確定後30日交貨(見原審卷三第195頁),此後未再修改形式發票,且兩 造未爭執編號A27184號訂單之色卡確認日即為107年8月29日一事(見原審卷三第399頁),故自上開色卡確認日翌日起 算至同年9月28日滿30日,經對照同編號「實際ETD日期」欄記載之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日期,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述訂單分批出貨後,亦有部分貨物之出貨日晚於上述約定交期之情形,該部分給付自為遲延。 ⒎綜上,被上訴人就附表2所示訂單之交貨,既有前揭出貨日晚 於約定交期之遲延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2訂單 之給付均已遲延等語,應係實情。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附表2之訂單,既有給付遲延情事,業如前述,參 以在兩造締結上開訂單之前,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15日以電郵告知被上訴人:「應總:…B.TEDDY(按即向上訴人訂購成 衣之客戶)客人要求整套布測,布單需註明含整套布測…C.因TEDDY要求SS19 PP樣衣需在6/30前提供,務必是正確布種/品質/重量/顏色.…」(見原審卷三第335至336頁),且依兩造於107年6至7月間之其他往來電郵內容,亦在討論上訴 人採購之布料要提出測試報告之事(見原審卷三第315至337頁),並有客戶TEDDY向上訴人下訂之採購單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61至213頁),兩造復不爭執其等成立之訂單,是約定由被上訴人製造布料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取布料後再製作成衣交給客戶乙節(見本院卷第204頁),由此可知 上訴人在下訂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其是因接獲客戶訂單,故向被上訴人採購布料以製作成衣出貨給客戶,且上訴人採購之布料需由被上訴人在出貨前按上訴人客戶之要求進行整套布測乙事,被上訴人於先後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時,應知悉上訴人採購布料之目的是供製作成衣出貨給客戶,被上訴人本應按照兩造約定之交期履行出賣人義務;參佐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擅自拆分出貨,導致同一筆訂單有部分貨物給付遲延時,其無法僅以該筆訂單之未遲延布料生產任何產品,要等該訂單購買之全部布料都送達後,才能安排進線生產,其因遲延進線生產,為使產品可盡快交給下游客戶,所以增加支出系爭空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上訴 人改用空運交貨給客戶之訂單、付款通知單(Debit Note) 及提單,暨上訴人與客戶於107年10月至同年12月往來電郵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4至423頁,卷二第215至275頁),且經證人即上訴人負責船務人員梁舜卿證稱:改空運之部分是由伊安排,與客戶TEDDY有關之資料有提單、伊給物流公司 的委託書及運費帳單,依據委託書內訂單(purchase orderauthorization,簡稱POA)編號所對應之款號(例如訂單 號碼A27181R之訂單,對應款號為FETU51084P,見原審卷一 第241頁),可看出該張訂單是何時改走空運及其支付多少 運費;空運之物流公司是客人指定的,客人會去查物流情形,本件客戶後來沒通知上訴人,代表貨已經收到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89至494頁),參佐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因布料送達延誤而改採空運方式寄送成衣給客戶所支出之空運費用共40萬4169.16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是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壓縮以所採購布料生產製作成衣並交貨給客戶之時間,上訴人為免對客戶所負遲延責任擴大及維持商譽,而依其與客戶間約定,於上訴人交貨遲誤海運交期逾11日以上時,即由上訴人改以空運方式交貨予其客戶,導致受有自費支出空運費用40萬4169.16元 之實際損失,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⒉又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債務人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固陳稱:有些布料沒有依時給付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積欠貨款,其將布料暫置柬埔寨港口,不讓上訴人領貨,等雙方負責人商討上訴人要如何結清後續款項再行出貨,雙方當時商討結果是由上訴人先給付一部分遲延貨款後,由其繼續出貨,上訴人未付款前,其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無故遲延給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惟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出賣人)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其特徵乃契約當事人自始認識非在分期履行一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針對附表1所示26筆訂單,並未在上訴人提出採購單之前先行簽約確 認雙方之布料供應合作期間,而係每次的採購單各自協商貨期、價金、給付標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79頁),顯見如附 表1所示26筆訂單,均為各自獨立之布料買賣契約,性質上 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應就各筆買賣契約分別負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交易之貨款支付方式,係約定為「T/T 45DAYS WHEN DOCUMENTS RECEIVED」(其文意為收到提單後4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此有形式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5至333頁),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足證兩造確實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被上訴人裝船出貨之提單後45日以電匯方式付款,審酌國際貿易所稱提單,是指貨物出賣人將貨物裝船運送後,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發之貨物所有權憑證,以供貨物受領人在目的港提取貨物所用之憑證,依此,上訴人既是在取得被上訴人所開提單後45日內始須為貨款之給付,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之給付自負有先將布料裝船出貨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既負先為給付義務,自不得以債務人未履行對待給付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各筆訂單既屬獨立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因上訴人有已取貨訂單之貨款未付清,拒絕給付其後訂單之貨物,將之壓在柬埔寨港口,不讓上訴人領貨,故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應無可採。 ⒊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採購如附表1所示貨物,確有就同一筆 訂單分批出貨或將不同筆訂單合併一次出貨之情形,此經對照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1「實際ETD日期」、「實際ETA工 廠日期」所載內容即明,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提單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至143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將不同 訂單混合紊亂出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尚非 子虛。然債務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此參民法第318條規 定自明,被上訴人本即負有依約就各筆訂單為全部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事先獲上訴人同意可將同一筆訂單拆分出貨,或將不同訂單混合裝船出貨,卻以上訴人之前訂單未付清貨款為由,逕將其應依約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訂單布料拆分出貨,並在貨物裝船運至柬埔寨後,將貨物暫押港口,要求上訴人需先清償之前貨款後方可領貨之行為,要非可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之給付既有遲延,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送達布料遲延致其對客戶交貨遲延之部分,改採空運方式寄送製作完成之成衣給客戶,因而於107年10月底至同 年12月底均有因委託空運寄送而支付系爭空運費給運送人情事,既有前揭空運委託單、提單及空運費付款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423),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已支出系爭空運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04頁),均如前述,堪認系 爭空運費乃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40萬4169.16元 之債權等語,應為可取。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53萬1456.01元之金錢債務,上訴 人則對被上訴人有前述給付遲延損害債權存在乙情,既如前述,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40萬4169.16元,抵銷被 上訴人可請求給付之貨款53萬1456.01元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12萬7286.85元。 ⒉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 給付之12萬7286.85元部分,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286.85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逾12萬7286.85元本息(但未逾25萬532.92元本息)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2(日期均為民國107年) 編號 PO訂單號(原證1) 具體交期或「最後確認色卡日/約定交期末日」 被上訴人分批出貨數量/實際ETD日(被證3)/實際ETA工廠日 上訴人與客戶約定交貨日 上訴人實際交付客戶日、交貨方式及自費空運費用 1 A27194(自色卡確認日翌日起30日) ①7月5日/8月4日 ②7月16日/8月15日 ①3991.7 KG(編號3)/8月13日/8月22日 ②12026.2 KG(編號4)/8月21日/8月27日 ③10781.8 KG(編號5)/8月22日/8月30日 ④105.3 KG(編號8)/9月4日/9月10日 9/15 ①9/00-00000件海運 ②10/00-00000件空運-$44,022.20(號18) 2 A27189(自色卡確認日翌日起45日) ①7月5日/8月19日 ②7月27日/9月10日 ①410.8 KG(編號5)/8月22日/8月30日 ②2522.9 KG(編號6)/8月26日/9月4日 ③496.8 KG(編號7)/9月2日/9月7日 ④1081.1 KG(編號9)/9月6日/9月11日 ⑤115.3 KG(編號15)/9月26日/10月4日 9/15 ①10/4- 6240件海運 ②11/3- 3350件空運-$3502.32(編號4) 3 A27181/181R(自色卡確認日翌日起45日) ①7月16日/8月30日 ②7月17日/8月31日 ③8月7日/9月21日 ④8月30日/10月14日 ①5536.3 KG(編號6)/8月26日/9月4日 ②7545.8 KG(181)、3422.1 KG(181R)(編號7)/9月2日/9月7日 ③7871.9 KG(181)、3505.1 KG(181R)(編號8)/9月4日/9月10日 ④5831.9 KG(181)、5619.1 KG(181R)(編號9)/9月6日/9月11日 ⑤4431.3 KG ( 181R)(編號10)/9月12日/9月17日 ⑥5110.3 KG (181)(編號12、13)/9月14至17日/9月26日 A27181- 9/15 A27181R -10/10 ①A00000-00/00-00000件空運 ②A27181R-10/00 - 00000件空運$21,876.36(編號1) ③11/2 - 6942件空運$57,044.03(編號3) ④11/8- 5054件空運$9167.30(編號16) 4 A27190(自色卡確認日翌日起30日) 7月5日/8月26日 ①9508.4 KG(編號10、11)/9月10日至12日/9月18日 ②3882.9 KG(編號12、13)/9月14至17日/9月26日 ③236.8 KG(編號14)/9月24日/10月1日 ④239.1 KG(編號15)/10月4日/10月4日 2018/9/15 ①10/00-00000件空運$21097.10(編號14) ②10/00-00000件空運$13272.73(編號21) ③11/7 - 346件空運$600.30(編號8) (空運計$34970.13) 5 A27188/188R (自色卡確認日翌日起45日) ①7月5日/8月19日 ②7月27日/9月10日 ③8月30日/10月14日 ④8月31日/10月15日 ①8/26- 2200.7 KG(188)(編號6)/8月26日/9月4日 ②9/6 - 313.2 KG (188)(編號9)/9月6日/9月11日 ③9/10~12 - 4310.7 KG(188)、2260.2 KG(188R)(編號10、11)/9月10至12日/9月18日 ④9/14~17 - 2422.1 KG(188)、770.5 KG(188R)(編號12、13)/9月14至17日/9月18日 ⑥311.1 KG(188)、56.1 KG(188R)(編號14)/9月24日/10月1日 ⑧340 KG(188)、1156.8KG(188R)(編號15)/9月26日/10月4日 ⑩446.4 KG(188)、 520 KG(188R) (編號17)/10月4日/10月13日 ①A27188- 9/15 ②A27188R -10/25 ①A00000-00/5 - 744件海運 ②10/00- 00000件空運 ③11/2- 16365件空運 (空運計$40870.58,編號17) 6 A27207(僅NB7布料於色卡確認日翌日起算30日) ①NB7布料:8月21日/9月20日 ②其餘布料:交期為107年9月20日前 ①1501.4 KG(編號11)/9月10日/9月20日 ②3056.5 KG(編號12)/9月14日/9月24日 ③5463.5 KG(編號13)/9月17日/9月25日 ④6381.2 KG(編號14)/9月24日/10月1日 ⑤3123.5 KG(編號15)/9月24日/10月4日 ⑥3057.6 KG(編號16)/9月30日/10月9日 10/10 ①11/00- 00000件空運- $31161.40(編號11) ②12/7- 31109件空運及/12/8- 20252件空運-共$12663.00(編號19) (空運費用計$43,824.40 ) 7 A27209 交期為107年9月30日前 ①4596.8 KG(編號14)/9月24日/10月1日 ②1848.1 KG(編號15)/9月26日/10月4日 ③5906.3 KG(編號16)/9月30日/10月9日 ④1677.7 KG(編號17)/10月4日/10月17日 10/18 ①11/00- 00000件空運-$16011.8(編號13) ②11/25 - 9118件海運 ③11/26 - 1704件海運 8 A27218(僅NB7&NB41布料於色卡確認日翌日起算30日) ①NB7&NB41布料:9月19日/10月19日 ②其餘布料交期為107年9月15日前 ①368.7 KG (編號13)/9月17日/9月25日 ②2790.4 KG(編號14)/9月24日/10月1日 ③5170.6 KG(編號15)/9月26日/10月4日 ④5910.6 KG(編號16)/9月30日/10月9日 ⑤2301.2 KG(編號17)/10月4日/10月17日 10/27 ①12/8-20565件空運-$23846.50(編號7) ②12/00- 00000件空運-$19144.15(編號9) (空運費用計$42,990.65) 9 A27208 交期為107年9月30日前 ①650 KG(編號15)/9月26日/10月4日 ②638.9 KG(編號16)/9月30日/10月9日 ③305 KG(編號17)/10月4日/10月17日 10/10 12/15空運費用$2437.8(編號22) 10 A27225 交期為107年9月30日前 1127.7 KG(編號18)/10月13日/10月25日 11/10 2018/12/8空運費用$3116.02(編號20) 11 A27215-1 交期為107年9月30日前 5327.1 KG(編號18)/10月13日/10月25日 10/23、10/30 ①11/00-00000件空運費用-$12172.30(編號2) ②11/8 - 4120件海運 ③11/19- 1985件空運費用-$1996.68(編號6) ④11/20- 9358件空運費用-$9413.05(編號5) ⑤11/30 - 995件海運 (空運費用計$ 23,582.03 ) 12 A27214-1 交期為107年9月30日前 ①530.1 KG(編號15)/9月26日/10月4日 ②1242.9 KG(編號16)/9月30日/10月9日 ③3822.5 KG(編號18)/10月13日/10月25日 10/23、10/30 ①11/00- 00000 件空運 ②11/13- 7604件空運 ③11/19 - 9873件海運 (空運費用計$25252.74(編號15) 13 A27210及就此筆訂單補買RIB 交期為107年9月30日前 ①86.8 KG(編號14)/9月24日/10月1日 ②483.7 KG(編號15)/9月26日/10月4日 ③47.7 KG(編號16)/9月30日/10月9日 ④1810.1 KG(編號17)/10月4日/10月17日 ⑤10171.4 KG(編號18)/10月13日/10月25日 ⑥92.5 KG(快遞)/10月23日/10/27日 10/18 12/20空運費用計$14900(編號12) 14 A27184(自色卡確認日翌日起30日) 8月29日/9月28日 ①2236.9 KG(編號14)/9月24日/10月1日 ②1987.8 KG(編號15)/9月26日/10月4日 ③1839.5 KG(編號17)/10月4日/10月17日 9/30 ①12/00-00000件空運 ②12/00- 00000件空運 (空運費用計$10600.8(編號10) 空運費用共40416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