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江政勲、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蔡誠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江政勲 上 訴 人 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江政勲之第三審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 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至於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 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如上訴聲明之範圍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之附帶請求單獨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金額(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二、本件兩造即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振公司)、江政勲對於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 ㈠裕振公司係起訴主張江政勲無權占有「野馬牌AW6120T型收穫 機,製造番號:800082號」(下稱系爭中古機),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江政勲應返還系 爭中古機,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萬元本息; 另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政勲賠償系爭中古機價值即146萬元之損害。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認定裕振公司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判命江政勲應返還系爭中古機,並應給付不當得利300萬元本息(駁 回裕振公司部分利息請求)。江政勲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則以原判決認定江政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江政勲給付逾1,062,600元本息之不當得 利部分廢棄、並駁回裕振公司該部分之訴。 ㈡就裕振公司上訴部分: 查裕振公司係就其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廢棄、江政勲應再給付裕振公司1,937,400元本息等語,依前開說明,應依 其上訴之金額定其上訴利益,而裕振公司係上訴請求江政勲應再給付1,937,400元本息,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50萬元,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限裕振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0,309元,並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㈢就江政勲上訴部分: 江政勲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江政勲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請求發回本院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中古機於起訴時之市價核定上訴利益,至於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江政勲係於105年4月21日購入新機器,由協和企業社負責人黃樹福與其簽立訂購單,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估回野馬6120收穫機(中古)壹台,貼價金額NT$154萬 元正」等語,亦即江政勲將其所有之系爭中古機,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辦理折抵而購入新機器,而新機器之價金為300萬 元,折抵後江政勲應給付價金差額15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563、607頁);江政勲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中古機於江政勲在105年4月21日洽談交易時之價格為146萬元,起訴時應該會更低等語(見本院卷第594頁),是綜合上情,足認系爭中古機於裕振公司108年9月5日起訴時之 市價顯然不超過146萬元,另就原判決判命江政勲應給付1,062,600元本息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江政勲就原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 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抗告。 駁回江政勲上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