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翁立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同上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刊登在一六八周報之判決要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經營發行「168周報」,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 訴人翁立民(下稱翁立民,合稱上訴人)任發行人及總編輯,詎翁立民未經合理查證,即在民國108年7月27日所發行439期、同年8月10日所發行441期之「168周刊」(下各稱439 期、441期),故意刊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報導,傳述伊違 法放貸、高額佣金收買高層等不實事實(下稱系爭報導),侵害伊名譽,翁立民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並經原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27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判決認定犯加重誹謗罪及妨害銀行信用罪(從一重以後罪處斷)判刑在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以附件所示方式在「168周報」刊登本件判 決要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報導刊登前,有向相關訴訟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求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並在441期刊載被上訴人律師函以平衡報導,伊於系爭報導刊 登後,致電被上訴人律師及被上訴人董事長秘書求證,惟未獲回覆,伊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27日、同年8月10日在其 編輯發行之「168周報」439期、441期刊登系爭報導,翁立 民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加重誹謗罪及妨害銀行信用罪(從一重以後罪處斷)判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報導(原審卷108至115頁)及刑事判決(本院卷99至122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刊登本件判決要旨以回復其名譽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情節重大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 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 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而定;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如行為人係轉述他人之陳述,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且行為人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合理查證,卻仍公然傳述該虛偽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報導係以「驚傳陽信銀行承接致 和園貸款36億,為何陽信銀行『財迷心竅』?如七月半的鴨子 傻傻直往火裡跳」為標題,以「業界傳聞高額佣金收買高層」、「惡質承攬貸款,陽信恐列被告」為子標題,內容記載「臺灣各家銀行日前都收到財政部5/15日公函,公函檢送的資料竟是《致和園土地案》,財政部公函中提示,該土地涉有 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但是據傳陽信銀行本月依然冒險吞下這一顆訴訟炸彈,這家銀行股本只有239億元,一筆貸款就要佔走36億元,而且又是在訴訟的 暴風圈當中,擔保品是致和園的土地,將來這筆土地會被法院判歸誰屬,除非賄賂法官,否則銀行怎麼保障擔保品不會轉眼成空?陽信銀行的行徑如此詭異,對照業內傳聞有高額退佣收買銀行高層,預料真相將會逐漸浮出水面」等言論;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報導略以:「別裝無辜了,我們已經 將財政部公函刊登在本報第437期12版」、「陽信銀行麻煩 大了,以後訴訟不斷,永無寧日,甚至將損失36億元」等言論,核係以被上訴人承作致和園土地貸款36億元、財政部已函知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事實為基礎,而於言論中夾論夾敘,已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而為一,故系爭報導內容,應先判斷其事實之真偽。 ㈢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北投分行經理朱佳隆於刑案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與借款人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邦公司)簽約,由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共同聯貸各15億元,迅邦公司並將名下系爭致和園土地(即○○市○○區○○街 0小段00、00-1、00、00、00、00-1、00、00-1、00-2地號 等9筆土地)設定36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作為借 款擔保,核貸過程有調閱登記謄本都是正常的,沒有訴訟註記,之前曾有訴訟案件已判決定讞,亦有徵詢法律顧問出具意見書評估擔保品正常沒有問題,又被上訴人107年淨值298億元,並無違反銀行法有關單一法人擔保貸款不可超過淨值15%之規定,擔保品已於109年出售,30億元聯貸案業已還清而正常收回債權等語(原審卷119至130頁),核與薛松雨律師108年7月8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被上訴人個體資產負債 表及本件核貸不動產於108年7月25日列印之登記謄本等影本所示內容相符(原審卷142至180頁)。又第三人柯俊材、柯富元前就系爭致和園土地所提起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認定第三人柯陳幸佳將系爭致和園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輝明之處分行為合法有效,其後張輝明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致和園土地移轉登記予迅邦公司屬有權處分等情,並駁回柯俊材、柯富元之訴,該案迭經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已於108年3月20日 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判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182至206頁),可徵證人朱佳隆證述相關訴訟案件業已判決定讞一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前述系爭致和園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定讞之訴訟結果,曾經「新新聞」媒體於108年7月4日以「掬水軒發跡地『致和園』重 見天日有望」專文報導(刑案他字卷141至142頁),而上訴人及筆名「向雲天」之人復曾在「168周報」第437期第12版將前開專文報導縮小引用,並加上「都是假的、騙」之評論後併予刊登(原審卷208至209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前開訴訟確定結果係對柯俊材一方不利。再查,上訴人所稱來稿作者提供之證據之一即財政部108年5月15日台財庫字第10803671950號函(刑案二審卷231頁、原審卷208至209頁、證物袋內168周刊第437期),該函文主旨為「檢送民眾陳情臺北市中正區部分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且仍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乙案,請查處逕復陳情人,請查照」,正本發送對象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股代表O董事長OO」,副本發送對象為「呂OO律師」,顯見財政部僅發 函一家銀行公股代表及一位律師,並無發函各銀行之情形,且該函之內容係指有民眾向財政部陳情臺北市某土地涉有違法放貸等情,財政部遂請上開銀行公股代表董事長就民眾陳情之內容逕行回覆陳情人,並非財政部指稱系爭致和園土地買賣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仍涉訟中等情,至為明確。詎上訴人卻於系爭報導刊載如前所述之不實內容,顯難認其已盡查證義務,其抗辯有相當理由確信刊載內容為真實云云,要非可採。 ㈣再查,翁立民於刑案審理時所出具來稿作者提供的證據內容(刑案二審卷223至233頁),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高層被收買或系爭抵押貸款退佣之證據資料。又翁立民雖抗辯其曾向掬水軒公司董事長張楷御求證,已合理查證云云,惟證人張楷御於另案證稱:致和園案就是跟伊擔任掬水軒公司負責人相關的訴訟案件,伊公司一直主張柯陳幸佳與張輝明的買賣是通謀虛偽假買賣,前股東柯俊材是柯家老二,柯俊材在跟張輝明打官司,翁立民及該周報問伊長達1年到1年半,在官司期間,柯家訴訟的進度談到哪裡,他們就問到哪裡,會問伊內幕為何?是對?是錯?伊只針對問題回答是或否,伊非當事人,無法了解更多細節,掬水軒公司向柯家爭回資產,沒有訴訟,只是在談爭回的要求,過程中致和園土地案還在訴訟中,無論是家事案或事後與張輝明的訴訟,其實伊公司期待有媒體出來報這些黑幕、聰明的不法手段、得利的手段,這樣的話對掬水軒公司是有利的等語(原審卷212至219頁),可見證人張楷御並非系爭致和園土地交易之當事人,所述係自柯俊材處聽聞,並未提出真實依據,且掬水軒公司係支持柯俊材一方之主張而希望取回土地,利害關係已有偏頗,理當再為多方查證,俟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始得據以發行報導,而非率爾提供版面讓支持柯俊材一方者得以恣意抨擊、指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未盡身為媒體業者所應具備之較高查證義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刊載內容為真實。另上訴人在439期已刊載指摘:財政部公函中提示,該 「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且仍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轉貸」、「高額退佣收買銀行高層」等不實事實,雖於441期刊登被上訴人律師函,然上訴人既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又在同版針對該律師函刊載「別裝無辜了」、「陽信銀行麻煩大了」等語,再度指摘被上訴人將損失36億元等不實事項,其在441期刊登被上訴人律師函難認係衡平報導之舉 。至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後,始於108年8月19日致電被上訴人求證(原審卷280頁電話錄音譯文),顯非其在刊登系爭 報導前所為之查證行為,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不具 違法性云云,並非可採。基上所述,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刊登系爭報導,確已足使閱聽大眾產生被上訴人未遵行公司治理及授信審核之基本原則、故意違法貸放鉅額款項,並將使本件債權無法藉擔保品回收形成大量呆帳,嚴重損及被上訴人業務正常經營、履行支付能力與信賴評價,而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㈤末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上訴人經營發行之「168周報 」刊登系爭報導,經廣大閱眾知悉並有再輾轉傳述之可能,堪認被上訴人名譽確因系爭報導而受損害,自得請求命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審酌判決書全文乃詳予記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判斷,對社會大眾而言不具閱讀便利性,應以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即堪可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再審酌系爭報導刊載在「168周報 」439期及441期共2期,除439期有頭版標題1行之外,其餘 均刊載在第12版,是認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刊登在「168周報」不亞於第12版版序之版面,並以標題16號字 、內文12號字之方式刊登2期,足可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以附件所示方式在「168周報」刊登如附件所示本 件判決要旨共2期,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定回復名譽之方法,經被上訴人請求增列文字(本院卷66、70頁),本院並依職權改定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 編號 發行 日期 周報 期數 周報刊載文字內容 1 108年7月 27日 439期 頭版標題: 驚傳陽信銀行承接致和園貸款36億 第12版標題: 驚傳陽信銀行承接致和園貸款36億、為何陽信銀行「財迷心竅」?如七月半的鴨子傻傻直往火裡跳~ 內文(作者為「向雲天」): 台灣各家銀行日前都收到財政部5/15日公函,公函檢送的資料竟是《致和園土地案》,財政部公函中提示,該「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切勿再行違法轉貸…」。 「業界傳聞高額佣金收買高層」但是,據傳陽信銀行本月依然冒險吞下這一顆訴訟炸彈,這家銀行股本只有239億元,一筆貸款就要佔走36億元,而且又是在訴訟的暴風圈當中,擔保品是致和園的土地,將來這筆土地會被法院判歸誰屬,除非賄賂法官,否則銀行怎麼保障擔保品不會轉眼成空?陽信銀行的行徑如此詭異,對照業內傳聞有高額退佣收買銀行高層,預料真相將會逐漸浮出水面。 「惡質承攬貸款,陽信恐列被告」 本專欄正在追蹤本案的系列報導,在獲知最新消息之後,立即向訴訟的原告求證,本欄依目前原告的態度判斷,原告在五月間已發存證信函告知陽信銀行每一位董監事,表明本案仍在訴訟中,而陽信銀行應注意而未注意,所以不再是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 2 108年 8月 10日 441期 第12版 內文(作者為翁立民): 「你要找財政部長拍桌子才對」 別裝無辜了,我們已經將財政部公函刊登在本報第437期12版(7/13發行),想要看舊版面就打電話來找我,要不然就自己去中山南路《國家圖書館》找本報的舊報紙。但是你們跟我生氣有用嗎?財政部通發給各銀行的公函,為什麼陽信沒有?你們要去找財政部長拍桌子才對啊!你要比財政部還要兇,以後發公函才不會獨漏你們家。 「你們去找立委何志偉幫忙吧」 陽信銀行麻煩大了,以後訴訟不斷,永無寧日,甚至將損失36億元…」 【附件】 《刊登方式》 一、版面:「168周報」不亞於第12版版序之版面。 二、字體:標題16號字、內文12號字。 三、應刊登期數:2期。 《刊登內容》(本件判決要旨) 一、標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80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翁立民)判決要旨。 二、內文: 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總編輯翁立民,前於「168周刊」民國108年7月27日439期第12版所刊登:「驚傳陽信銀行承接致和園貸款36億、為何陽信銀行『財迷心竅』?如七月半的鴨子傻傻直往火裡跳」、「台灣各家銀行日前都收到財政部5/15日公函,公函檢送的資料竟是《致和園土地案》,財政部公函中提示,該『土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切勿再行違法轉貸』『業界傳聞高額佣金收買高層』據傳陽信銀行本月依然冒險吞下這一顆訴訟炸彈,這家銀行股本只有239億元,一筆貸款就要佔走36億元,而且又是在訴訟的暴風圈當中,擔保品是致和園的土地,將來這筆土地會被法院判歸誰屬,除非賄賂法官,否則銀行怎麼保障擔保品不會轉眼成空?陽信銀行的行徑如此詭異,對照業內傳聞有高額退佣收買銀行高層,預料真相將會逐漸浮出水面」、「惡質承攬貸款,陽信恐列被告」、「本專欄正在追蹤本案的系列報導,在獲知最新消息之後,立即向訴訟的原告求證,本欄依目前原告的態度判斷,原告在五月間已發存證信函告知陽信銀行每一位董監事,表明本案仍在訴訟中,而陽信銀行應注意而未注意,所以不再是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之報導,及於108年8月10日441期第12版所刊登:「(陽信銀行)別裝無辜了」、「財政部通發給各銀行的公函」、「陽信銀行麻煩大了,以後訴訟不斷,永無寧日,甚至將損失36億元」之報導,未經合理查證,報導內容不實,已損害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判命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翁立民應將本判決要旨刊登「168周報」2期,以資回復陽信商業銀行之名譽。特此週告。 刊登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翁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