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 上訴人余騏佑
- 被上訴人陳庭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余騏佑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庭翊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傳訊給伊稱有外幣買賣 資金調度需求,向伊借款人民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爰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台幣200 萬1428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張縱認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而是匯兌之外幣買賣交易,伊亦已交付人民幣,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價金即等值之新台幣200萬1428元;又稱兩造間如非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 收受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伊同上新臺幣數額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21頁至第26頁),核係本於同一匯款之基礎事實,就同一聲明追加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外幣資金調度需求,於106年11 月14日在通訊軟體上向伊借款,伊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30萬 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路梓辰」,及將14萬元匯入中國工 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許圓峰」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分稱路梓辰、許圓峰帳戶),且約定當天即以等值之新台幣200萬1428元返還伊。被上訴人 收受系爭款項後,未依約還款;若認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而是匯兌之外幣買賣關係,伊已交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若認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民法第3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萬1428元及 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地下匯兌,伊為中間人幫忙收錢、送錢。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係因綽號「阿誠」之人(下稱阿誠)需用人民幣,指定系爭帳戶後由伊轉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由伊前往臺中高鐵站取款,然伊前往臺中高鐵站未見到阿誠,未收到新臺幣,便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因尋不著阿誠及介紹阿誠之「小野」,而誘騙迫使伊簽立還款協議書,惟系爭帳戶非伊所有,系爭款項亦係交付予第三人,伊非系爭款項之兌換當事人,與上訴人間無外幣買賣關係。伊無獲取金錢上利益,兩造間無金錢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且地下匯兌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訴外人 即ID帳戶為「大••」之人表示「14萬4.51收631400;30萬4. 48收0000000」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9分7秒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0000000人民幣要收給你的錢-泰銖川哥要給我221700所以總共要給你174萬700元。」等語,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3時19分30秒、41秒時向被上訴人回稱「你那邊先確認 」、「你幾點送錢上來」等語。 ㈢兩造於106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聯絡後,中國農業銀行上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明翰帳戶於同日下 午3時餘許將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所示之路梓辰帳 戶,及於同日下午3時47分將14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 所示之許圓峰帳戶,手續費13.44元,且當天下午被上訴人 應交付約定數額之新台幣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0號3樓之2辦公室內,在還款協議書債務人欄偽簽「陳庭翔 」之署名3枚,並交付該還款協議書予上訴人,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㈤如以106年11月14日當日之銀行匯率4.5487計算,系爭款項應 折算為新台幣200萬1428元。 ㈥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重鋼律師事務所寄發107年1月1 0日107年度鋼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索討系爭款項。 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2071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634號處分駁回再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約定,由伊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返還等值之新台幣予伊,詎伊依約匯款後,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上訴人匯款44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由被上訴人返還以當天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4.5487匯率換算等值之新台幣200萬1428元」之約定?兩造間約定之效力為何?㈡若 兩造間不存在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9分7秒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0000000人民幣要收給你的錢-泰銖川哥要給我221700所以總共要給你174萬700元。」等語,嗣被上訴人於同日14時51分將系爭帳戶及轉帳金額傳訊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餘許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傳送訊息所示之路梓辰帳戶,於106年11月14日15時47分將匯14萬元至被上訴人傳送訊息所示之許圓峰帳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通話記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認兩造間係約定「上訴人匯款44萬元至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96萬2400元予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先前所匯予上訴人之 與新台幣22萬1700元等值之泰銖後,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174萬700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匯款44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由被上訴人返還以當天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4.5487匯率換算等值之新台幣200萬1428元」云云,與系爭約定內容不符,尚難遽採 。 ㈡兩造間存在系爭約定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性質為消費借貸或外幣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係地下匯兌關係,此即涉及系爭約定之性質及效力之判斷。經查: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又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及財政部85.9.4台融局㈠字第 85249505號函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所謂匯兌係匯兌行為人接受他人委託為其辦理異地款項收付事宜,並由他人將約定之款項付予匯兌行為人,藉此異地間款項收付以完成異地資金移轉之支付方法。則本件上訴人受託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開設之系爭帳戶,並由被上訴人給付等值新台幣予上訴人,而為異地間之資金轉移,符合前揭判決及函示意旨所揭示銀行法之匯兌概念。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 因阿誠向其表示需用系爭款項之人民幣,於106年11月14日15時3分許傳訊向阿誠表示「14萬4.51收631400;30萬4.48收0000000」等語,約定由阿誠交付新台幣197萬540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事務,被上訴人始再委由上訴人匯兌系爭款項,並欲藉此交易達成從中賺取新台幣1萬3000元差額利益之目的(計算式:新台幣197萬5400元-新台幣196萬2400元=新台幣1萬3000元),衡情與 借款或買賣外幣之情形不同。甚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表示要44萬元時,主動告知可以給被上訴人50萬元等情,亦與借款及買賣之交易常情有異,有通話記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3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是兩造間就匯兌系爭款 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及買賣之原因,僅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務,核屬首揭法條所定委任關係(此並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或外幣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稱:伊出借或出售系爭款項僅係偶發事件,並非常態,不具經常性,故其並非從事地下匯兌之業者,亦未經營匯兌業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認識告訴人是因為朋友介紹,之前確實與告訴人做外幣買賣... 」及「之前都是告訴人一直找我,問我有沒有要買賣貨幣...」等語(原審卷第101頁、第105頁),核與卷附兩造間對 話記錄相符(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23頁),應非臨訟所杜撰,尚堪採信。且觀之上訴人於106年11月5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8日陸續傳訊予被上訴人稱:「明天你可以抓到多少量,你先講,我給你低沒關係,錢要先到公司,我就給你低點;港幣有沒有!有需要人民幣嗎?你那邊的客戶;泰銖我這邊要問一下,價格你拿到的不是很美,人幣比較重要,你那邊有沒有人要人民幣,你問一下,沿海有沒有人有現金;泰銖也幫我收;我要很多,價格問題;你那邊現在還是平加1;人民幣~沒有的話~我就另外調度」等語,顯示上訴 人確有多次主動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收付外幣之需求,並以熟稔之匯兌交易術語磋商匯兌收付外幣交易事務等情,而與一般初次交易之情況不同,並堪認本件交易應非上訴人初次辦理地下匯兌,且確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情事,是上訴人稱伊僅有本件一次偶發之匯兌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⒋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之禁止規定。上訴人非銀行業者,竟違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而為本件匯兌系爭款項之違法行為,除違反前揭銀行法之禁止規定,亦為破壞銀行法所建構金融秩序之背於公共秩序行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兩造間具委任契約性質之系爭約定,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上訴人據此無效之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00萬1428元,即無理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 (原因行為) 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 (補償或填補關係) 均未有瑕疵 (不成立、無效、撤銷) 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 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前述兩造通訊軟體聯絡情形,及被上訴人若完成本件交易可獲取1萬3000元差額利益乙節,可知被上 訴人並非僅為中間人,而係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故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予第三人,即屬前揭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資金關係,依據前揭判決意旨,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既屬無效,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固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惟民法第180條第4款復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而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兩造間之資金關係既係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之地下匯兌行為,依據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是本件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系爭款項等值之新台幣200萬1428元,亦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萬1428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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