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 上訴人杜中國
- 被上訴人陳清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杜中國 被 上訴人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間為投資位在中國大陸海南島之高爾夫球場,設立台達旅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伊將所持有之台達公司3.3%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榮利名下。張榮利死亡後,為順利出售高爾夫球場,兩造於97年4月18日偕同訴外人孫桂英(張榮 利之繼承人)、張榮華(張榮利之胞弟)進行磋商,經伊與孫桂英進行結算,伊與孫桂英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孫桂英同意書)同意對張榮利得主張之債權為人民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772,990元,且得扣除必要費用(下稱系爭債 權),伊並於同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債權悉數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諾於97年4月底前先給付伊30萬元,於上揭清 償事件終了後再給付餘款。而伊與孫桂英已就系爭債權之必要費用結算完成,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兩造於107年4月4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30萬元部分同意分3次返還,其他爭議款項同意於張榮利香港帳戶內款項由 被上訴人取得後,立刻會面協商,嗣被上訴人已取得張榮利香港帳戶內之款項,雙方已協商無共識,爰依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2,99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7年4月18日係就系爭股份達成協議 ,伊同意於97年4月底前給付上訴人30萬元,餘款俟張榮利 受償債務事件終了時結清,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給伊作為給付之對價;且伊未參與系爭債權之結算過程,對金額計算方式或條件均不知悉,是兩造並未約定伊應給付上訴人772,990元,而係約定伊受讓系爭債權之對價尚待結算, 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股份之價額為772,990元,自無權請求 餘款。又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李聲鐘借款120萬元,並應負 擔大陸地區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瓊民一終字第24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張榮利應返還李聲鐘股權定金1,482,000元之半數即741,000元,致系爭股份仍有爭議,伊為避免延滯高爾夫球場之交易,已代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 2,9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兩造於80年間為投資位在中國大陸海南島之高爾夫球場而設立台達公司,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張榮利名下。 ㈡張榮利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股份以順利出售高爾夫球場,兩造乃於97年4月18日偕同孫桂英、張榮華進行磋商 ,經上訴人與孫桂英結算結果,上訴人對張榮利得主張之債權數額為772,990元,並書立同意書,約定「立書人杜中國 (下稱甲方)孫桂英(下稱乙方,為張榮利先生法定繼承人)二方因清償債務事件,乙方應給付甲方人民幣772,990元 整(如附件)甲方同意於前揭款項中由乙方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容後計算詳列)」(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書立讓渡 書,約定「茲甲方與第三人張榮利(已由孫桂英一人承受並繼承其所有權利及義務)間清償債務事件,張榮利生前應返還甲方人民幣772,990元整,其全部權利範圍,甲方(上訴 人)同意讓渡悉由乙方(被上訴人)取得,嗣後乙方再與甲方結清上揭款項」(見原審卷第95頁)。 ㈣兩造於107年4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甲乙雙方前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77號一事(下稱刑案)爭議,經協商雙方同意做如下處置:一、就人民幣30萬元部分,雙方同意分三次給付。...甲方同 意倘若上開爭議中之張榮利名下位於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美金150萬元爭議款項一經甲方(陳清泉)取回,則須於取回 日起一個月內付清此點內人民幣30萬元尚未清償部分,不得拖延。二、其他爭議款項,甲乙雙方同意於前述張榮利香港帳戶內款項由甲方取得後,立刻會面協商,甲方不得藉故拖延避不見面。」(見原審卷第99頁)。 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五、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讓渡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2,990元有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已代上訴人清償積欠訴外人李聲鐘之借款120萬 元,及負擔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應返還李聲鐘款項之半數741,000元,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2,990元,為有理由: 1.兩造前於97年4月18日偕同孫桂英、張榮華進行磋商,經上 訴人與孫桂英結算結果,上訴人對張榮利得主張之債權數額為772,990元,並書立系爭孫桂英同意書,約定「立書人杜 中國(下稱甲方)孫桂英(下稱乙方)二方因清償債務事件,乙方應給付甲方人民幣772,990元整(如附件)甲方同意 於前揭款項中由乙方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容後計算詳列)」等語,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書立系爭讓渡書,約定「茲甲方與第三人張榮利(已由孫桂英一人承受並繼承其所有權利及義務)間清償債務事件,張榮利生前應返還甲方人民幣772,990元整,其全部權利範圍,甲方 (上訴人)同意讓渡悉由乙方(被上訴人)取得,嗣後乙方再與甲方結清上揭款項」,此有系爭孫桂英同意書、系爭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認屬實。故依系爭孫桂英同意 書及讓渡書所載,可見上訴人與張榮利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經上訴人與張榮利之繼承人孫桂英同意以772,990元作為結 算之金額,上訴人再將其得對張榮利主張之權利即772,990 元,全部讓與予被上訴人,並約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清該款項即772,990元無誤,故依系爭孫桂英同意書及系爭讓渡 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上訴人772,990元之義務自 明。 2.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孫桂英同意書所載,上訴人仍有與孫桂英待扣除費用之部分尚未扣除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結清必要費用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與孫桂英已確認就系爭同意書所載之一切必要費用為0元,此有結 清必要費用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且經 證人孫桂英於本院證稱:「是我簽的。因為我認為我與杜中國間沒有任何的債務糾紛了,已經結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系爭孫桂英同意書所載上訴人與張榮利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即為772,990元,並無其他應予扣 除之費用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772,990元,即屬有據。 3.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書立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 於97年4月18日取得杜中國先生讓渡對第三人張榮利受償債 務事件(詳附件),立書人同意於同年4月底前先行給付杜 中國先生人民幣參拾萬元整,余款俟上揭清償事件終了時結清,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讓渡書所載受讓上訴人對張榮利取得之權利中之30萬元於97年4月底前給付 ,並同意餘款於清償事件終了時給付,而系爭讓渡書既已載明張榮利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為772,990元,依此可認被上 訴人於受讓上訴人對張榮利之債權時,即已知該債權金額為772,990元。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7年4月底前給付,再經兩造於107年4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前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77號一事爭議,經協商雙方同意做如下處置:一、就人民幣30萬元部分,雙方同意分三次給付。...甲方同意倘若上開爭議中之張榮利 名下位於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美金150萬元爭議款項一經甲 方(陳清泉)取回,則須於取回日起一個月內付清此點內人民幣30萬元尚未清償部分,不得拖延。二、其他爭議款項,甲乙雙方同意於前述張榮利香港帳戶內款項由甲方取得後,立刻會面協商,甲方不得藉故拖延避不見面。」,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雙方同意於被上訴人取回張榮利於香港帳戶內之款項後,即清償30萬元,其餘爭議款項則於取得後,由雙方會面協商。而被上訴人自認已於108年9月10日至20日中間取得張榮利香港帳戶的錢,並有主動與上訴人協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張榮利香港帳戶之款項,並 已與上訴人會面協商,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其他爭議款項」之清償期即已屆至。 4.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系爭讓渡書所載,本應給付上訴人772,990元,已如前述,故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其他爭議款 項」,應即為原應給付之772,990元,扣除已給付30萬元之 餘額472,990元(計算式:772,990-300,000=472,990),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990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已代上訴人清償積欠訴外人李聲鐘之借款120萬 元,及負擔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應返還李聲鐘款項之半數741,000元,而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雖抗辯已代上訴人清償積欠訴外人李聲鐘之借款120萬元,及負擔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應返還李聲鐘款項之半數741,000元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李聲鐘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所載:「本件債務由張榮利之配偶孫桂英女士繼承並承受,而孫桂英已由在中國大陸之合法受任人張榮華先生所委託之李萬德先生在山東煙台市依前開債務金額全部分次匯款予立書人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償還積欠李聲鐘款項之人實為李萬德,而非被上訴人,依此已難認被上訴人抗辯有代上訴人清償及負擔上開款項一節為真。2.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李萬德清償李聲鐘之款項,其中積欠李聲鐘之借款120萬元,實係由其代上訴人清償,故應予抵銷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孫桂英證稱:「(問:當初是否已經扣除李聲鐘的120萬元,才會是772,990元?)因為我完全信任小叔張榮華會幫張榮利處理事情,所以張榮華說OK了我就簽名,當時是有扣除,就是已經結算過了,所以我才會簽,當時陳清泉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筆 錄);且經證人張榮華證稱:「(問:在簽立同意書這筆杜中國向李聲鐘借款人民幣120萬元是否有包括在772,990元中?)人民幣772,990元就是已經有扣掉人民幣120萬元借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故可知於上訴人與孫桂英 簽立系爭孫桂英同意書時,所結算出772,990元之金額,即 已預先扣除上訴人對李聲鐘之借款120萬元之部分,則上訴 人將對張榮利之權利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簽立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自應受讓上訴人對張榮利之權利,則上開120萬元對李聲鐘之借款債務既 已經上訴人與張榮利之繼承人孫桂英結算扣除,則被上訴人再以此120萬元之借款主張予以抵銷,自屬無據。 3.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李萬德清償李聲鐘之款項,實係由其已代上訴人負擔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應返還李聲鐘款項之半數741,000元之部分應予抵銷等語,並引張榮華於刑案及本院之證 述為證,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張榮華於刑案所證,並未涉及該741,000元(見原審卷第110-111頁);至證人張榮華於本院證稱:「在同意書簽立前,我就跟陳清泉結算了。因為結算時,已經預知判決可能會敗訴,所以才暫訂這個金額,這個金額是已經把判決可能輸的金額算進去了。」、「這個金額就是已經算進去了。先轉讓給陳清泉後,等判決完後再來結算是多少,後來判決結果確定是人民幣1,485,000 元,人民幣772,990元應該是沒有包括判決要賠的部分,還 沒有扣除一些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故依證人張榮華於同日庭期所為之證述,對於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741,000元之部分,是否已經列入系爭孫桂英同意書 計算扣除一節,前後所述固有不一。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於95年5月15日判決(見本院卷第231-237頁),已早於上訴人與孫桂英簽立系爭孫桂英同意書之前,顯見於上訴人與孫桂英簽立系爭孫桂英同意書及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時,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縱未確定,惟已有判決之結果,核與證人張榮華證述因結算時已經預知判決可能會敗訴,已經把判決可能輸的金額算進去了等情相符,自堪認證人張榮華此部分之證述為真。況衡情兩造與孫桂英於97年4月18日結算上訴人對張榮利債權金額時,證人 張榮華亦一同在場結算,則當時既已知有判決結果,豈有未將該判決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部分算入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孫桂英前開證述,其證稱與上訴人間已無債務糾紛而無其他應扣除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更可徵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應負擔之部分,確已經結算扣除。故被上訴人抗辯應將其負擔返還李聲鐘款項之半數741,000元之部分予以抵銷云云,即屬 無據。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證人張榮華於99年9月3日所書立之債務分析表(見本院卷第93頁),抗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741,000元未經扣除等語,然查該債務分析表記載之時間為99年9月3日,非系爭孫桂英同意書簽立時所當場結算之內容 ,已難認該債務分析表之內容與孫桂英及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結算之真意相符,尚無從逕採認為真。況依證人即張榮 利之繼承人孫桂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孫桂英同意書結算之金額即屬已經結清,亦與證人張榮華於事後所書立之該債務分析表上所認結算金額為121,500元之內容不同,更無 從逕認證人張榮華事後書立之該債務分析表與事實相符。 4.被上訴人本係為取得上訴人與張榮利共有之股份以順利出售高爾夫球場,始向上訴人受讓其對張榮利之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於97年4月18日由上訴人將張榮利應返還予上訴 人之全部權利範圍作價772,990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約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清上開款項,則兩造與張榮利之繼承人孫桂英既已就該權利範圍予以結算,被上訴人依約自應負擔給付上訴人772,990元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因受讓上訴人與 張榮利共有之股權後,因該股權所衍生之其他債務糾紛,自與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張榮利台達公司6.6%股份之一半,故應負擔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張榮利敗訴之部 分金額之一半,而應予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讓渡書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2,990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已代上訴人 清償積欠訴外人李聲鐘之借款120萬元,及負擔系爭大陸地 區判決應返還李聲鐘款項之半數741,000元,應予抵銷,為 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2,990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郭晋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