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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20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魏麗娟林哲賢吳靜怡

上訴人
許崇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上訴人
許嘉軒
被上訴人
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上 2人共同 賴伯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更正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許崇憲 農田水利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更正前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百分之78 百分之4 百分之1 百分之17 更正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百分之1 百分之78 百分之17 百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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