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香諄、顏任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陳毓駿 被 上訴 人 顏任宣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科大)駐警保全服務工作,被上訴人則為明志科大總務處保管組組長,負責與伊相關之業務,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 日下午2時30分,在明志科大召開之駐警勤務討論會(下稱 系爭勤務討論會)上,公然指稱:「上訴人迄今故意拖延繳納110年11月至12月的勞保及健保等費用,上訴人財務已出 狀況」等語之不實陳述(下稱系爭陳述),侵害伊商譽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求為登報道歉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83頁,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明志科大簽立「外包工作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書),伊為明志科大之受僱人並負有督導上訴人履約情狀之責,因自110年11月起陸續發現上訴人派駐 之駐警保全人員有散漫、疏忽、怠惰等情事,經調查上訴人對駐警保全人員有如未投保勞工保險、未繳勞保費、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等多項缺失,明志科大為改善履約品質,召開系爭勤務討論會與上訴人進行工作檢討,及依系爭承攬書要求上訴人改善不符勞動相關法規之情事,伊於會議上並未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陳述,而係基於督導上訴人履約之職責,陳稱:「你們公司已經自員工的薪資扣除勞保費的金額,但是勞退專戶卻沒有看到有納保,為何不去繳?你們要如何處理?」等語,並無侵害上訴人商譽權之主觀意思,且上訴人確有未繳交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伊是執行職務而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況系爭勤務討論會僅上訴人員工黃百齡與明志科大總務科人員共4人在 場,並無第三方在場,上訴人無商譽受損之虞,且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依論述及案卷資料為調整):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日與明志科大簽立系爭承攬書,由上訴人 承攬明志科大的駐警保全服務工作,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止。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明志科大,擔任總務處保管組組長,負有督導上訴人就系爭承攬書之履約情狀。 ㈢明志科大依系爭承攬書第7條第6款約定於110年12月24日召開 系爭勤務討論會,參與該會議者有明志科大總務長孟魁、被上訴人、總務處科員即承辦人鄭光廷及上訴人指派之黃百齡,被上訴人在會議中有發言。 ㈣上訴人因疫情關係,按月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將每位派駐明志科大之駐警提撥退休金準備金至勞工專戶部分,確有緩提撥情形。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88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勤務討論會有為系爭陳述,侵害其商譽權,為不可採 1.按侵害名譽權(商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在系爭勤務討論會有為系爭陳述,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主張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之系爭陳述侵害其商譽權,即無從憑採。 2.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派駐明志科大擔任駐警保全人員李世文之110年12月22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詢單(原審卷 第69頁),以及本院調取李世文之勞保投保資料、110年度 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14、17頁),可證上訴人110年5月1 日承攬明志科大之駐警保全服務工作後,確實派駐李世文至明志科大擔任駐警保全人員,但依上開資料,上訴人並未為李世文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李世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於系爭勤務討論會之前,上訴人台北辦事處曾積欠109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及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參以上訴人派駐明志科大擔任駐警保全人員吳遠東於111年5月10日事故申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因上訴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催告後,延未照繳,致勞保局於111年9月22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吳遠東申請傷病給 付,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出具已扣繳吳遠東個人應負擔勞保保險費之薪資證明,已於111年10月12日核定給付等節 ,有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77頁),足認 上訴人確有拖延繳納勞工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事。3.上訴人固不爭執緩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主張勞保局於110年5月27日發布110年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緩繳協助措施,110年4月至9月計6個月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自寬限(限繳)期滿日起算,得延後半年繳納,上訴人確於110年7月15日申請緩繳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有勞保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仍無解上訴人並未為勞工李世文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確有拖延繳納勞工保險費等客觀情事存在。況上訴人在系爭勤務討論會中始告知與會之明志科大人員關於上開緩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原審卷第81頁),益徵並非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有申請緩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負有督導上訴人就系爭承攬書之履約情狀(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依系爭承攬書第4條第3項約定明志科大得不定期抽核派駐人員工資,以確認上訴人有無違規(原審卷第59頁),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勤務討論會有為系爭陳述,充其量僅係促請上訴人處理駐警保全人員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繳納事宜,難謂有何以不實陳述侵害上訴人商譽權之主觀故意。另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勤務討論會僅有上訴人指派之黃百齡與明志科大人員共計4人參與(不爭執事項第㈢點), 縱被上訴人有為系爭陳述,但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何第三人聽聞知悉系爭陳述,致上訴人商譽權受到貶損之情,自難遽採。 ㈡承上,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系爭陳述,或有何主觀故意,抑或有何第三人獲悉系爭陳述,致上訴人商譽權受到貶損等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