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高逢時、馬裕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上訴人 馬裕城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