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 當事人呂縈瀠、李立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呂縈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立鈞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陸拾陸萬柒仟零參元肆分,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出售其所購買之大陸蘇州省○○市 ○○○路0號(運河東郡公館)00幢0000室房地產(下稱運河東 郡房產),因被上訴人賤賣受有損害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雖運河東郡房產及被上訴人出售行為均在大陸地區,惟兩造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出售房產之訂約地及受損地均在臺灣地區,有民國106年2月18日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可稽(原審卷二第86頁),自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及第50條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亦同意適用我國法(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2月起陸續交付人民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33萬4,006.08元予被上訴人,並委任其購買運 河東郡房產。嗣於106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竟 於106年3月22日以85萬元低價將運河東郡房產售予訴外人孔明,致伊喪失運河東郡房產所有權受有133萬4,006.08元之 損害;如認被上訴人未賤賣房產,亦應返還8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541條及系爭委託書第5點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3萬4,006.08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伊原係臺灣立杰飯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立杰公司)負責人,伊因個人債務問題,於100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並將臺 灣立杰公司出資額全數移轉予上訴人,另於101年3月19日在大陸地區設立揚州英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州英澤公司)。101年間,伊有意單獨購買運河東郡房產預售屋,但 資金不足需貸款,在大陸地區又無不動產擔保履約,經建商建議,伊請在大陸地區已有不動產之上訴人出名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上擔任共同買受人,兩造於101年5月17日共同至中國農民銀行揚州潤揚支行,由伊擔任借款人辦理房屋貸款89萬元,伊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運河東郡房產所有權登記時, 依買賣合同登記為兩造共同共有,嗣取得上訴人出具系爭委託書同意伊於106年3月22日出售運河東郡房產,自無須賠償上訴人主張之損失或返還出售房款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3萬4,0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58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兩造各自主張運河東郡房產為其單獨出資購買之房產云云,均不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 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間委任被上訴人購買運河東郡房產, 並自101年2月24日起,在臺灣立杰公司匯付揚州英澤公司貨款時加計運河東郡房產各期房款之方式,將買賣價金133萬4,006.08元交付被上訴人乙情,固提出自行製作之付款明細 、臺灣立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水單、匯款資料等為憑(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71、 172至230頁),證人即臺灣立杰公司員工邱婉婷亦證述:臺灣立杰公司向大陸工廠下單採購,廠商會將產品送到揚州英澤公司點貨及裝櫃,再運送至臺灣立杰公司,臺灣立杰公司會將應付貨款先匯給承辦地下匯兌之仙施公司,再由仙施公司匯給揚州英澤公司付款給大陸廠商;支付揚州英澤公司貨款及運河東郡房產之單據及金額,都是被上訴人列帳後,用SKYPE通訊軟體發檔案給伊,上訴人會就房產款項交付現金 給伊或自上訴人帳戶轉帳到臺灣立杰公司帳戶,伊再從臺灣立杰公司帳戶將貨款及房款以地下匯兌方式統一匯給揚州英澤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61至66頁)。但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付款明細,上訴人及邱婉婷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告知運河東郡房產各期房款之資料進行勾稽核實,且上開交易明細之經銷商欄僅可證明臺灣立杰公司有匯款仙施公司,而上開匯款資料則部分以被上訴人名義(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8、180至188頁),部分以臺灣立杰公司匯款至揚州英澤公司,充其量僅為付款予揚州英澤公司之金流記錄,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3.再依上訴人所提運河東郡商品房買賣合同及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依序見原審卷一第21至37、19頁),兩造係以共同買受人名義簽署購買,買賣合同附件三已載明共有人為兩造,統一發票之付款方名稱記載為兩造,運河東郡房產之房屋所有權設立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證書亦載明兩造「共同共有」(原審卷一第47至51頁);又依買賣合同第6條約定之付 款方式,首付款39萬元應於101年4月6日前支付,餘款89萬 元則辦理貸款,惟上訴人所提上開付款明細在101年4月6日 前並無39萬元之付款記錄,餘款89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5月24日單獨向中國農業銀行貸款支付等情,有個人借款 憑證、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可稽(原審卷一第115頁、原 審卷二第173至193頁),均與上訴人主張其單獨出資購買運河東郡房產相左,自無可取。雖被上訴人抗辯運河東郡房產乃其個人出資購買,上訴人僅係出名人云云,亦與上開書證明顯不符,同無可取。是運河東郡房產依上開買賣合同及不動產權證書等資料,應係兩造共同購買並為兩造共同共有,並非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之財產。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場行情之85萬元出售運河東郡房產,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應屬可採: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18日出具系爭委託書,委任被上訴人出售運河東郡房產乙情,業已提出系爭委託書為憑(原審卷二第86頁),上訴人於106年間亦不斷詢問被上訴人有關 運河東郡房產之買賣進度、仲介廣告、是否有人出價、房產證辦理進度等情,有兩造間SKYPE對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 202、203、235、253、281、310、318、319、322、326、 334、339、340、350、35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SKYPE帳號為「JUN」及上開對話記錄之真正(本院卷第378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可信。 2.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22日將運河東郡房產以85萬元出售予孔明(見本院卷第157頁),惟依被上訴人傳送運河東郡房 產之仲介廣告出價為136萬元,亦告知上訴人有關陳凱有意 出價138萬元,有兩造間SKYPE對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03 、340頁),參以上訴人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結果,運河東郡房產於106年3月22日之正常價格為161萬5,07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17至359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估價報告係事後推估,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卷第377頁),然上開估價報告係由估價師 派員實際現場領勘,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考量運河東郡所在省市之經濟、交通、產業、區域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建物個別條件,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為估價方法,考量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後,復進行加權平均計算後,再依該地區不動產總漲幅回推106年3月22日之價格(原審卷一第326至352頁),有其估價立論基礎及說明,被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並未具體指摘估價報告有何所採估價方法或價格有何不當之處,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以上開估價報告主張運河東郡房產至少價值133萬4,006.08元,自屬可信。 3.系爭委託書第5點固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出售時,有 權決定房屋價款等語。但被上訴人未考量購入成本、市場行情及合理利潤等情,於106年3月22日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85萬元,將運河東郡房產出售予孔明,顯有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4.運河東郡房產為兩造共同共有,該法律性質類同我國公同共有制度,復查無兩造各自占比份額,則以兩造各2分之1論處權益分配,應屬合理妥適,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賤賣運河東郡房產,所受失去該房產之損害應為66萬7,003.04元【計算式:1,334,006.08×1/2=667,003.04】。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 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7,003.0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賤賣運河東郡房產之損失,既屬有據,本院即無再行論究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及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7,00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8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上訴人108年11月26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 幣之匯率(原審卷一第61頁)計算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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