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韋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伯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互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加泳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採購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其於原審短少請求之金額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元(本院卷1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8日依被上訴人採購單內 容(下稱系爭採購單)成立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10 年6月7日起,按週分為8期向伊購買「亞諾法新型冠狀病毒 抗原快速檢測試劑」產品(下稱系爭快篩劑),每期交貨數量1000Kits(即25Kpcs),每期貨款472萬5000元,依如附 表所示之付款期程給付預付款50%、尾款50%各236萬2500元 ,第7期預付款、尾款、第8期預付款依序應於110年7月2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1日給付,惟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 月7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8日始為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各付法定遲延利息8萬2849元、7萬7671元、8萬4143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8期尾款236萬2500元等情。爰依本件採購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0萬6957元,及其中236萬2500元自110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第7期預付款遲延利 息8萬2849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52萬4108元,及其中236萬2500元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採購單約定,伊於上訴人各期全部交貨完成時始有給付該期尾款之義務,兩造已另行協議第7期 於111年4月13日完成交貨,伊於同日給付第7期尾款並未遲 延,倘認伊應負遲延責任,伊曾因上訴人拒絕交貨受有支出派車損害7000元,爰以抵銷第7期尾款遲延利息。又上訴人 依約應於110年8月1日交付第8期貨物,上訴人未於伊催告期限即111年4月20日以前交付第8期全部貨物,伊已於同年4月21日解除第8期採購契約,縱認解除契約不合法,因上訴人 迄未完成第8期全部交貨,伊不負第8期尾款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1至11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採購單洽購系爭快 篩劑,採購單記載「預付定金50%、出貨50%,詳細規畫如附件」,其附件規劃履約期程如附表所示,並備註約定「1.預計交貨區間可以根據需求友好協商,請亞諾法也盡力提升產能。2.完成交貨一批量25Kpcs後,即預付50%下批貨款」。 系爭採購單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簽回,兩造間本件採購 契約成立(原審卷49至50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支付第7期預付款236萬2500元,兩造 協議於111年4月8日交付第7期半數快篩劑;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13日給付第7期尾款236萬2500元,兩造協議於111年4 月13日交付剩餘第7期半數快篩劑。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支付第8期預付款236萬2500元,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以前交付第8 期全部貨物(原審卷123頁)。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遵期交付第8期貨物為由,以111年4月21 日台北體育場郵局37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第8期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127頁)。 ㈤被上訴人111年5月4日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略以:「如貴公司 仍有意交付第8期產品,並可於111年5月16日以前分1至2次 交付第8期產品全部數量,我公司同意撤回解除(終止)第8期產品契約的意思表示,尾款236萬2500元也會於交貨後立 即支付」(原審卷141至142頁)。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交付第8期半數貨物(本院卷54頁)。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通觀系爭採購單上關於「付款條件:預付訂金50%、出貨50%」、「1.預計交貨區間可以根據需求友好協商,請亞諾法也盡力提升產能。2.完成交貨一批量25Kpcs後,即預付50%下 批貨款」之記載,系爭採購單附件如附表所示各期尾款排程於該期預付款給付後4週為給付,並斟酌契約訂立時疫情方 興,系爭快篩劑緊急投產量能有限,分期履約之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第1期至第5期履約情形及交易習慣,以及上訴人陳述其完成前期交貨,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下期預付款後,其先交付一半貨量,俟該期全部交貨完成,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該期尾款等語(原審卷182頁),可知兩造締約真意應為被上訴人給付當期預付款後,上訴人即應開始交付該期貨物,俟該期貨物全數交付完畢,被上訴人始應給付該期尾款,並應同時給付下期預付款,各期預付款及尾款給付期程相隔4週,應係寬限上訴人交付當期貨物之履約時 間,又為因應市場需求及投產量能等不確定因素,兩造就各期履約期間仍可另為協議縮短或展延。雖系爭採購單備註1 僅記載兩造可就「預計交貨區間」友好協商,而未記載「付款區間」亦可友好協商,惟衡諸本件採購契約為逐期續為履行之性質,各期付款條件乃循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上訴人交付貨物、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下期預付款以開啟下期履約之採購,應認兩造若依備註1約定協議展延交貨期限者,被 上訴人該期貨款給付期限亦應隨之展延,始能圓滿達成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之契約目的,並符公平誠信。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僅可協議展延上訴人交貨期限,不可展延被上訴人付款期程云云,並不足採。又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59號確定判 決係認兩造可就預計交貨期間為協商,「單方」不可任意變更預計交貨與付款區間之時程或調整交貨內容,若兩造並未就變更交貨期間達成協議,仍應依系爭採購單原約定期限互為履行等情(原審卷69至70頁),並非認定交貨期限經兩造協議展延者,被上訴人仍須依系爭採購單原指定日期給付貨款,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此部分爭點效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7期尾款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之遲延利息7萬7671元,為無理由: 查系爭採購單附表固記載第7期尾款預計於110年8月16日給 付,惟兩造業已協議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交付第7期剩餘 半數快篩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協議展延上訴人交貨期限為111年4月13日,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全數交貨之同日給付第7期尾款,並無遲延給付 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7期尾款之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抗辯第8期採購契約已合法解除一節,並不可採: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期限」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為衡量之標準,倘催告期間過短者,應認與未定期限同,而不生催告之效力,債權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 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自第6期起因履約爭議涉訟,未依系爭採購單上 原約定期程交付貨物及給付貨款(原審卷63至74頁前案確定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屢屢要求上訴人暫緩或停止出貨(原審卷59、68、75至76頁),兩造嗣就第7期部分協議 展延上訴人交付全數貨物之期限為111年4月13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件採購契約既為逐期續為履行之性質,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全數交付當期貨物時,方有給付當期尾款及下期預付款之義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下期預付款後,始有開始交付下期貨物之義務,業如前述,則第8期履約期限應隨第7期展延而遞延,方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系爭採購單原約定於110年8月1日交付 第8期貨物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寄發111年2月11日電子郵件詢以:「第8期貨件是否能以貨款半價不取貨方式執行」,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函覆稱:「雙方未就預計交貨與付款區間為變更之合意前,仍應依採購單上約定時點完成付款與收貨」,被上訴人同日回覆以:「我們想知道第8期貨品預計的處理方式」,上訴人翌日 回覆稱:「關於第8期貨款,貴公司提議以支付貨款半價 而不取貨之方式執行,然而敝公司同意的完整條件是:於111年3月11日前支付第8期總貨款75%而不取貨,且其生效條件為貴公司已支付完第7期貨款及其累積之利息款項後 」等語(原審卷75至79、99、101至103頁),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提議於111年3月11日前支付第7期貨款及第8期75%貨款,可見兩造就第8期履約期限並未另行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應於111年4月13日給付第7期尾款之同時給付 第8期預付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預付款後,應於4週內完成交付第8期全數貨物之義務,上訴人亦本此原則於111年4月18日回覆被上訴人略以:「今日收到貴公司50%款項後,已立即投入第8期生產,預計3至4週後能部分或全數發貨。我們會盡可能的提前出貨,請靜候我們再次更新」等語明確(原審卷135頁)。 ⒊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給付第8期預付款(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應於4週內即同年5月16日以前交付第8期全數貨物,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催告上訴 人於111年4月20日以前交付第8期全部貨物(原審卷123頁),及於111年4月21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第8期採購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審卷127頁),均在上訴人履行期屆至前所 為,斯時上訴人尚未遲延給付,則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難認合法,其抗辯第8期採購契約已合法解除云 云,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預付款自111年4月14日起至同 年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162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第8期預付款遲延利息及第8期尾款236萬2500元本息之請求, 均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應於111年4月13日給付第7期尾款之同時給付第8期預付款,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18日始給付第8期預付款,已有遲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預付款自11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1620元(2,365,000×5%×5/365=1,620,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交付第8期半數 貨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尚有半數貨物未為交付,則被上訴人抗辯第8期尾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本院卷157至158頁),要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尾款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件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及遲延給 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預付款自111年4月14日 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第7期尾款遲延利息、逾上開部分之第8期預付款遲延利息、第8期尾款本息等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206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 系爭採購單約定交貨與付款期程 實際出貨情形 日期(未註明者為110年) 數量(kits) 週別 預計交貨/ 付款區間 (110年) 預計交貨數量(kits) 總貨款(元) 預付訂金 50%(元) 出貨尾款 50%(元) 24 ①6/7~6/13 1000 4725000 ①2362500 --------- 6/11(265)、6/15(335) 6/16(143)、6/17(257) 25 ②6/14~6/20 1000 4725000 ②2362500 --------- 6/21(115)、6/23(351) 6/25(280)、6/29(254) 26 ③6/21~6/27 1000 4725000 ③2362500 --------- 6/29(114)、6/30(8) 7/1(600)、7/5(278) 27 ④6/28~7/4 1000 4725000 ④2363500 --------- 7/5(222)、7/7 (778) 28 ⑤ 7/5~7/11 1000 4725000 ⑤2362500 ①2362500 7/26(1000) 29 ⑥7/12~7/18 1000 4725000 ⑥2362500 ②2362500 111/1/28(1000) 30 ⑦7/19~7/25 1000 4725000 ⑦2362500 ③2362500 111/4/8(500) 111/4/13(500) 31 ⑧7/26~8/1 1000 4725000 ⑧2362500 ④2362500 111/5/11(500) 32 8/2 ------ ------- --------- ⑤2362500 ---------------- 33 8/9 ------ ------- --------- ⑥2362500 ---------------- 34 8/16 ------ ------- --------- ⑦2362500 ---------------- 35 8/23 ------ ------- --------- ⑧2362500 ---------------- 備註:1.預計交貨區間可根據需求友好協商,請亞諾法盡力提升產能。2.完成交貨一批量25Kpcs後,即預付50%下批貨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