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科丞即耕晟貿易行、耕雨企業有限公司、王仁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陳科丞即耕晟貿易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耕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村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該條項所稱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1年3月17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46萬8,205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就程序部分之意見略以:原審於111年1月11日寄送至上訴人住處之同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誤將上訴 人名稱記載為「陳科丞即晟貿易行」,致遭住處社區管理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審未予更正、再次送達,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公示送達,並於該期日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嚴重侵害上訴人程序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間住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2樓」(本院卷一第119、178頁),該址為上訴人斯時之戶籍地,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頁)。觀諸原審於111年1月11日寄至該址之同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確將上訴人名稱記載為「陳 科丞即晟貿易行」,漏載「耕」字,經社區管理員收受後,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審卷第21、22頁)。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社區管委會函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53、154、167頁),無法查知管理員退件之確切原 因,該社區管理員亦因不復記憶而不願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149、177、203頁),既不能排除上訴人所稱管理員因名 稱錯誤方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之可能性(本院卷一第203頁),不得遽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未住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2樓」。因此,原審未依被上訴人之陳報意見(原審卷第23頁),更正上訴人名稱後重為送達,確認上訴人是 否住在該址,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公示送達要件,被上訴人逕依是項規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與法不合。至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應是住在「新北市○○區○○00○00 號」,管理員才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劉金龍到庭證稱:該處係伊公司之倉庫,無法住人,只能放個行軍床睡午覺,上訴人是伊朋友的弟弟,111年間曾在該處打零工,據伊所知上訴人住在楊梅等語 翔實(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原審以公示送達方式,對上訴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審卷第31頁),所為送達並不合法,原審誤認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40頁),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本院卷一第97頁),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制度,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