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強固企業有限公司、王民蔚、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王浩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民蔚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被 上訴人 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程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承攬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H032日月光K16耐震力 提升工程」,將其中之「結構體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692萬7,648元。詎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有如附表⑴欄位所示之瑕疵(下爭系爭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 約定,伊無庸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即得代僱工為修補,是伊於附表⑵欄位所示時間,將附表⑷欄位所示工程發包予附 表⑶欄位所示訴外人承商進行修補,因此支出附表⑸欄位所示 工程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應償還伊 所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321萬3,295元本息。又被上訴人依法有瑕疵修補義務,因伊代雇工修補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支出工程款之損害,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1萬3,295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撤回其他請求權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脫離訴訟繫屬,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同一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略以:伊已訂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改善,其或未盡修補義務或已修補卻仍不合格,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07、188頁)、民法第493條2 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等語,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應准予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萬3,295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係有關「配合施 工」之約定,與施工品質不良致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進行修補系爭瑕疵。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514條明定之1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再者,伊既得拒絕依民法承攬規定修補瑕疵,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自未因上訴人代雇工修補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為本件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承攬日月光公司之「H032日月光K16耐震力提升工程 」,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5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92萬7,64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見新北院卷第19至36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萬3,295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 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自陳:⑴為改善墩座與阻尼器歪斜之瑕疵,於106年5月 9日將鋁包板及安裝工程發包忠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煜 公司)施作,約定工程費用為70萬元;⑵被上訴人逕以未開槽鋼板施作之瑕疵,伊以焊道修繕工程、防火漆工程、新增翼牆工程進行改善,並分別於106年5月9日、106年6月23日 、106年7月25日發包予忠煜公司施作,約定工程款各為55萬6,500元、51萬4,395元、67萬2,000元;⑶為改善西側外部擴 樑擴柱漏水、花圃以廢棄物及垃圾回填,以及擴樑處與牆面存在縫隙、混凝土完成面不平整之瑕疵,伊於106年10月6日委請吉義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花圃修繕工程及東南西北側表面磨除、批土、油漆工程,並約定工程款各為5萬7,750元、4萬7,250元、42萬元;⑷為施作上開⑵所述之新增翼牆工程 ,伊委請張強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於106年12 月6日支出費用9萬元;⑸為施作上開⑴、⑵所示工程,伊向一 男重工有限公司(下稱一男重工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於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5日、106年8月2日分別支出5萬2,500元、5萬400元、5萬2,500元,合計15萬5,400元之事實( 見新北院卷第12至13頁),並提出承商決標通知單影本(見新北院卷第51、55、59、63、64、69頁)、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院卷第73至77頁)供憑,足見上訴人於106年5月至10月間陸續發現系爭瑕疵,且於106年5月至12月間確定瑕疵修補所需費用或損害範圍,上訴人自斯時起1年 間,未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其復未主張時效中斷事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追加民法第493條第2 項;於111年12月22日追加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71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 ),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即 屬有據。 ⒊稽諸系爭契約第19條係「履約瑕疵」之約定,該條第1款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合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⒈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均由乙方負擔其費用。」(見新北院卷第26頁),核屬民法第493條 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性質,系爭契約既無就該條款之時效另 為約定,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消滅時效為15年云云,自無可採。是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追加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71至139頁)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乃基於承攬之 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修補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依上開承攬章節規定,行使修補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因罹於1年時效而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如前開⒉所述,則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 ),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亦無不合。 ⒌綜上,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93條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萬3,295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萬3 ,295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10條載明係「配合施工」之約款(見新北院卷第23頁),已徵該條各項約定係就被上訴人與業主、其他下包商間互相「配合施工」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規範,與第19條專就「履約瑕疵」為規範顯然不同。又第10條第3項約定:「 甲方通知乙方進場施工或缺失改善時,乙方需全力配合現場安排工進,若2日內乙方未派員處理、人員不符需求或工進 延宕並可歸咎於乙方時,甲方得代僱工協助處理,所產生之費用乘以2.5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異議」, 文義上明示被上訴人應配合現場安排工進施作系爭工程及進行缺失改善作業,與瑕疵修補請求權無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洵 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萬3,2 95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93條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之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業如前開㈠所述,被上訴人自無庸償還修補費用、賠償損害,上訴人逕自雇工修補系爭瑕疵,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任何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給付321萬3,295元本息,應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萬3,29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3條2項、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工程缺失 ⑵ 時間 ⑶ 承商 ⑷ 工程項目 ⑸ 工程款 (含稅) 1 墩座及阻尼器歪斜 106年5月9日 忠煜公司 鋁包板及安裝工程 70萬元 2 逕以未開槽之鋼板施工 106年5月9日 忠煜公司 焊道修繕工程 55萬6,500元 106年6月23日 防火漆工程 51萬4,395元 106年7月25日 新增翼牆工程 67萬2,000元 3 西側外部擴樑擴柱漏水 106年10月6日 吉義工程行 西側外部擴樑擴柱防水工程 5萬7,750元 4 以廢棄物、垃圾等回填花圃 106年10月6日 吉義工程行 花圃修繕工程 4萬7,250元 5 擴樑處與既有牆面間有縫隙、混凝土完成面凹凸不平、模板接縫未處理 106年10月6日 吉義工程行 東南西北側表面磨除、批土、油漆工程 42萬元 6 施作編號2之新增翼牆工程須額外支出費用 106年12月6日 張強建築師事務所 變更使用執照 9萬元 7 施作編號1、2工程項目須額外支出費用 106年5月31日 一男重工公司 租用高空作業車費用 15萬5,400元 106年6月23日 106年7月19日 合計 321萬3,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