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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移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 上訴人
    簡亘娸(原名:簡嘉慧)
  • 被上訴人
    戴元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簡亘娸(原名簡嘉慧)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戴元寶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6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373萬 元預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給付定金、各期價金共計75萬元。系爭不動產完工後,伊因無法覓得保證人申辦房屋貸款,且與被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有結婚之打算,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以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98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繳納貸款,亦居住於該址且持有權狀;嗣伊長期往來台灣與大陸地區工作致繳款不便,而被上訴人於87年7月3日、88年3月29日向伊借 款35,000元、25,000元,加計伊曾為其代償計程車之行費60,200元及貸款367,456元,共計積欠伊487,656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伊繳納貸款餘額430,927 元以抵銷系爭借款。惟兩造已因故分手,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間以其父簡萬貴經商不善亟需用錢為由,向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惟其未依約還款,而於87年7月間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 伊遂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所有,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373萬元以清償其對伊之400萬元借款債務,即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於87、88年間匯予至伊證券帳戶之款項並非借款,其亦未代伊清償計程車行費,上訴人主張伊積欠系爭借款,並同意繳納系爭房貸以清償系爭借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136、13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85年間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父親簡萬貴經營之金 吉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之帳戶。 ㈢上訴人於87年6月6日以總價373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給付 定金、各期價金共計75萬元。系爭不動產完工後,於88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向銀行辦理系爭貸款,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上訴人於87年7月3日、88年3月29日分別匯款35,000元、25,0 00元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貸款原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至104年10月19日止,自104年1 1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 ㈥系爭不動產原由兩造共同居住。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贈與關係。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終止,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係因無法辦理貸款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於87年6月6日以總價373萬元購入,並 於預售期間陸續給付定金、各期價金共計75萬元,嗣系爭不動產完工後,於88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並向銀行辦理系爭貸款,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簽約明細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客戶繳款通知書、辦理產權移轉通知函、印鑑證明、收款簽回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認屬實。又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妹簡兌容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是買四間套房,上訴人與我各買兩間套房,因為我們有結婚的打算,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如果結婚的話,希望什麼樣的房型,被上訴人表示至少要三房兩廳,上訴人就把兩間套房改成三房兩廳。因為當時我們有貸款的問題,代銷公司建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這樣就可以貸款。(問:所以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才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是。我跟我男朋友也是這樣操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0-381頁),故 依證人簡兌容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係與證人簡兌容一同至系爭建案預購房地,並由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因無法辦理貸款始改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誤。參之上訴人原係以自己名義與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於87年6月20日收到羅傑公司通知辦理產權移轉事宜後,即於87年6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17-119頁),而被上訴 人係於87年8月31日始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25頁)等情觀之,此亦與上訴人主張本欲登記為自己名義而申請印鑑證明,因無法辦理貸款始改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相符,自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為可採。 3.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除提出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繳款通知書、產權移轉通知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房屋繳款明細、收款簽回聯等文件為證外(見原審卷第27-130頁),上訴人並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原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見原審卷第163-165頁)為據。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土地所有權狀,係於104年11月18日始申請補發,此有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5660號函 及所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214頁),則若 果如被上訴人所抗辯,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何以未自始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原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前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遭上訴人擅自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係共同居住至98年間為止(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於上訴人98年間取走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並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後,若被上訴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何以長達6年之期間,被上訴人 均未為任何處置,而於104年11月18日始申請補發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顯與常理不符,故自難據此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除於預售期間陸續給付定金、各期價金共計75萬元外,另自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仍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至104年10月19日為止,則若上訴人 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何以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長達15餘年之期間?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其所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等情,自堪採信為真實。 5.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繳納房屋價金373萬元作為清償其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4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有400萬元之借貸關係,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匯款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75-182頁),然依匯款單所載之匯款對象均為 「金吉盛企業有限公司簡萬貴」,而非上訴人,依此已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經證人簡兌容證稱:「是被上訴人問我是否知道他投資了四百萬元到我爸爸公司的某個項目,我跟他說我不清楚,所以我也是第一次聽被上訴人說。我向他表示我要向我爸爸詢問,後來我問過我爸爸,確實被上訴人有投資四百萬元到公司的某個項目,但是投資失利了,所以我爸爸就說由我去找被上訴人詢問要如何處理這件事。被上訴人表示投資失利與他無關,他就是要把錢拿回來。後來我就問被上訴人希望我爸爸這間公司怎麼處理,被上訴人表示他要八百萬元,我跟他說我要問我爸爸,經詢問我爸爸之後,我爸爸表示不可能,他已經投資失利了,於是我這樣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問我說如果是妳個人要如何處理,我說如果是我個人,我就只有兩百五十萬元,當下我不瞭解他的意思。被上訴人表示他不會接受我這兩百五十萬元,我就跟被上訴人說是我爸爸委託我來問你這件事,如果你不同意的話,是否協商就破局了,他說是,他說他再也不會跟我談這件事情。」、「(問:這四百萬元並不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的錢嗎?)不是。」、「(問:這筆四百萬元有沒有改做被上訴人出資房屋的錢?)沒有。因為房子是上訴人做三份工作支付的。我只知道到後面有四十幾萬元的房屋尾款是被上訴人出的,因為雙方對房子歸屬有爭執,上訴人認為有幫被上訴人買了兩台車,車貸也都是我姐姐繳的,這個錢也不算在房貸裡面,款項應該足夠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故依證人簡兌容之證述 ,可知被上訴人匯款予簡萬貴之400萬元,實非上訴人之借 款。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嗣於87年8月15日至87年8月31日間兩造為以被上訴人繳納房屋價金作為清償400萬元欠款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6頁),然依被上訴人不爭執於98年8月20日由其所寄發 之電子郵件內容:「你爸爸簡萬貴自85年向我借的四佰萬,我把農會定存解約還賠違約金數萬元,可是你們簡家至今連1角都沒還。也從不提起這件事,也只有你們厚臉皮的簡家 才做的出來,昧著良心講話借你們四佰萬要還二佰伍拾萬,還說我貪心(你們別自作聰明),這是人講的話嗎?我的家人從來也不曾為了借你們四佰萬,到你們簡家討個公道......限妳從大陸回台灣後三日內解決。一、還錢後我立刻搬走。二、沒還錢,三日內將個人物品搬出(包含不是戴家的人),否則將報警處理。三、在沒還完四佰萬之前,房子貸款由擔保人簡嘉慧負責,直到貸款期限內結清。四、你爸簡萬貴於日後還清四佰萬後,房子將過戶簡嘉慧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400萬元借款,係上訴人父親簡萬貴所借,而非上訴 人所借款項,且若兩造確於87年8月15日至87年8月31日間即已就系爭400萬元債務以由被上訴人繳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作為清償之約定,則何以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稱上訴人1 角都沒還?此實與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約定以上訴人繳納房屋價金373萬元作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400萬元一節不符,顯見被上訴人所抗辯係以房屋價金373萬元作為清償被上訴 人之借款40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載明被上訴人借上訴人父錢的事未還,若為兩造感情無法再繼續之原因,尊重被上訴人分手之決定,將於下個月親自處理個人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 僅表示兩造尚待討論分手事宜,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以被上訴人繳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作為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之約定 ,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亦無可採。 6.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均由其繳納至105 年3月12日止,並提出水電瓦斯費扣款明細、玉山銀行存摺 及交易明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181頁),顯見上 訴人於98年離開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後,仍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用,衡情若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所有,其豈有於搬離後仍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之必要?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管理系爭不動產而持續繳納上開費用等情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水電瓦斯費係將提款卡交給上訴人運用,嗣後改為每月繳交3千元家用基金而共同負擔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交提款卡予其運用。查被上訴人就有提供提款卡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尚無從逕認為真。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93、94年間製作之現金帳(見原審卷第291-317頁),固有家基金、水電費之記載,然亦有 電話費、房貸、旅行、交際等其他費用支出之記載,以家基金3千元之金額,實難全額負擔現金帳上所有費用之支出, 顯見該現金帳僅為上訴人就該月份各項現金進出之記載,非必以家基金之金額作為其上所載費用之支出,且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則於生活費用互有支出、支應,實為人情之常,況上訴人於98年即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更無家基金之支出,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曾於93、94年間支出3千元家基金予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為 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而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用。 7.被上訴人抗辯其自104年底、105年初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並繳納99年起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自104年11月17 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之房屋貸款等語,上訴人主張因代被上訴人繳納計程車行費、計程車貸款、其他借款,故以此抵償等語。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支出計程車行費60,200元、計程車車貸367,456元、借款35,000元、25,000元,業據上 訴人提出計程車分擔明細表、存款存根聯、存摺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249-281頁、第339頁),自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現金帳之記載,已返還16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然依現金帳第71頁(見原審卷第316頁)之記載,有記載 「代墊老公還」之部分,為92年12月31日1萬元、93年1月30日2萬元、3月5日1萬元、5月17日1萬元、6月9日2萬元、7月22日2萬元、9月8日2萬元,合計11萬元,至其餘部分之記載款項為何人所支出則有未明,尚難採認,依此計算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支出377,656元(計算式:60,200+367,456+35,000+25,000-110,000=377,656)之部分,即屬有據。再依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於98年間後感情即已生變,因上訴人往來中國大陸地區工作及上訴人父親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問題而生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因認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伊款項始由被上訴人繳納後續之水電瓦斯費用、房貸、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等情,尚非無憑,自無從因被上訴人有繳納上開費用,即為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認定。 8.據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繳款通知書、產權移轉通知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房屋繳款明細、收款簽回聯及系爭不動產之原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據,上訴人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至104年10月19日止、繳納系爭不 動產之水電瓦斯費用至105年3月12日止、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至98年間為止,綜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出資取得,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自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可採。而被上訴人雖抗辯以上訴人繳納房屋價金373萬元用以清償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400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以其所稱之400萬元借款抵償系爭房屋價金之合意,已如前述,則其主張 以該400萬元借款之清償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 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9 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6日以民事起訴狀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原審卷一 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系爭不動產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基隆市 ○○區 ○○段 0000 23,582.17 100,000分之112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合計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權利範圍 0000 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之4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5 層:72.06 合計:72.06 陽台:7.47 1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 ⑴0000建號,1,10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 ⑵0000建號,4,43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 ⑶0000建號,13,27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 ⑷0000建號,2,51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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